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沪02民终10372号
罗丽芳、张艺薰与傅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丽芳,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艺薰,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雅娟,女,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德(傅雅娟之夫),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丽芳、上诉人张艺薰因与被上诉人傅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714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丽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傅雅娟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艺薰所出具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借条形成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但其收款时间为2016年9月4日和2016年12月1日,有悖常理,其从未有向傅雅娟借款的意思。该款实际用于房屋装修,性质系当初其与张艺薰结婚时,张艺薰家承诺支付其的礼金。其认为傅雅娟与张艺薰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故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张艺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罗丽芳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罗丽芳在收到傅雅娟汇出的第一笔钱后,并未用于偿还房贷,而是将钱款出借给案外人朱某某,在收到第二笔钱时,也未见其用于家用,故罗丽芳应独自承担本案系争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傅雅娟辩称,同意张艺薰的上诉请求。罗丽芳认为系争钱款是男方给予的彩礼钱,然而罗丽芳与张艺薰结婚时收到的近25万元礼金才是罗丽芳指的彩礼,而且都给了罗丽芳。罗丽芳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驳回罗丽芳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傅雅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艺薰与罗丽芳共同归还其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傅雅娟系张艺薰母亲。张艺薰与罗丽芳于201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罗丽芳于2018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出具(2018)沪0101民初9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艺薰与罗丽芳离婚。张艺薰与罗丽芳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2.2015年8月23日,张艺薰与罗丽芳作为买受人(乙方),案外人刘友利作为卖售人(甲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友利将上海市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张艺薰与罗丽芳,张艺薰与罗丽芳向刘友利支付相应转让价款。傅雅娟、张艺薰与罗丽芳均确认,购买上述房屋首付款并非本案所涉借款。3.2015年8月30日,张艺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我张艺薰购房,急需用钱;特向母亲傅雅娟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购房专用;此款打入罗丽芳银行卡即可;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傅雅娟通过工商银行于2016年9月4日及2016年12月1日向罗丽芳名下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打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傅雅娟表示因为张艺薰出具了借条,其已经承诺要借钱给张艺薰与罗丽芳,所以在银行存折到期后,如数将上述两笔钱借给张艺薰与罗丽芳。罗丽芳表示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是张艺薰所写,但并非是落款日期的时间所写,是在张艺薰与罗丽芳有离婚纠纷时所写,借条记载了购房急需用钱、用于购房专用,但结合实际购房情况,出具该借条时购房首付款已经向其父母借到并支付,本案所涉款项支付时,已经没有继续用钱的事实。相关两笔款项是在借条出具后一年及一年半后支付,显然与本案所涉借条无关联。对两笔金额各100,000元的银行转账无异议,但该两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张艺薰与罗丽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装修房屋中所用,系张艺薰父母给其夫妻的支持,是赠与,因仅依靠其夫妻的收入情况,并无能力支付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中,罗丽芳针对张艺薰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的《借条》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19年6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检材《借条》的形成时间。罗丽芳预先垫付了鉴定费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有两处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两笔共计200,000元打款是否为借款。民间借贷关系须同时具备借款合意与钱款交付两个法律要件。傅雅娟提供了张艺薰出具的《借条》以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张艺薰均予以认可,亦确认《借条》中罗丽芳的银行账号系其书写。罗丽芳辩称《借条》落款日期与本案所涉两笔共计200,000元打款时间不一致,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两笔打款性质,也未举证证明在出具《借条》后至上述两笔打款期间还有其他同等或者相似金额的汇款,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罗丽芳在本案审理中既称上述200,000元打款系傅雅娟方赠与其夫妻用于房屋装修,又称该打款系傅雅娟给予的礼金,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具备可信度,且傅雅娟对于赠与一说予以否认,罗丽芳亦无证据证明傅雅娟曾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张艺薰与罗丽芳于2010年业已登记结婚,傅雅娟于2016年才给予礼金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故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借条》出具日期虽与实际打款日期不一致,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傅雅娟提供的打款情况,对两笔共计200,000元的借款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傅雅娟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法院予以调整,可自起诉之日起算。2.本案所涉两笔共计200,000元打款是否属于张艺薰与罗丽芳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艺薰出具《借条》后,傅雅娟分两笔将上述共计200,000元打入罗丽芳名下银行账户,该两笔打款均发生在张艺薰与罗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艺薰与罗丽芳对打款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可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艺薰与罗丽芳共同偿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罗丽芳、张艺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傅雅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罗丽芳、张艺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傅雅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之事实,傅雅娟于罗丽芳与张艺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罗丽芳汇款20万元,依张艺薰向傅雅娟出具的借条,虽借款用途与汇款时间与该借条表意有所不符,但鉴于当时当事人相互间为家庭成员的特殊关系,且罗丽芳一审中亦曾自认该款用于房屋装修,故为夫妻共同生活之用,现傅雅娟主张该款为借款,一审法院判决罗丽芳与张艺薰共同归还,本院予以认同。至于罗丽芳认为该款系结婚时张艺薰家承诺给其的彩礼,张艺薰认为该款为罗丽芳个人所用,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丽芳、上诉人张艺薰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之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罗丽芳负担人民币2,150元,由张艺薰负担人民币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牟玺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红卫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