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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沪02民终105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1-1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高飞、缪亚莉等与庄馨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亚莉,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翔翔,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馨雨,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福民(系庄馨雨之父),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飞、缪亚莉、高翔翔因与被上诉人庄馨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飞、缪亚莉、高翔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庄馨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高翔翔与庄馨雨于2015年4月21日结婚,2016年8月庄馨雨离家,但一审认定该期间为两人“分居期间”,与实际相悖。一审遗漏了高翔翔与庄馨雨2018年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和2019年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的离婚诉讼相关情况,宝山法院的离婚案件中没有审理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杨浦法院的离婚案件中,高翔翔书面请求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本案一审认为在宝山法院离婚诉讼期间高翔翔未陈述过与父母之间的债务,据此认为“难以认定庄馨雨知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杨浦法院的离婚诉讼中庄馨雨答辩承认高飞、缪亚莉曾要求其出具借条,庄馨雨对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第二,一审对借款金额和庄馨雨公积金还贷金额的认定错误。高飞、缪亚莉一审中提出的借款金额为结婚前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4,200元,婚后共同生活期间2,030,028元,分居后离婚前1,761,963.6元(其中用于还房贷416,300元),一审判决中的陈述有误。根据庄馨雨提供的公积金还贷证据,其只通过公积金账户还贷25,341.81元,与一审认定的金额相差很大。第三,上诉人提交2016年7月25日高翔翔与庄馨雨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庄馨雨不但知道涉案借款,而且同意调换房屋,用差价进行还款。第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高飞、缪亚莉的出借款项用于小夫妻购房首付、购买车辆和车牌、购买车库、支付房贷等,并不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共同债务,仅因高翔翔对借款金额表示认可就将全部借款认定为高翔翔的个人债务,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庄馨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在高翔翔与庄馨雨相识相恋以及结婚购房期间,高飞、缪亚莉从未提起过对高飞在金钱上的支持属于借款性质,而是多次强调属于赠与的意思表示。第二,三位上诉人陈述在离婚诉讼期间其曾试图逼迫庄馨雨书写借条,这不等于庄馨雨曾书写借条。第三,在庄馨雨和高翔翔分居后,以及在之前宝山法院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高翔翔从未提出过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多次提出其父母对购房贡献较大。第四,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不存在任何瑕疵。一审数次开庭,庭审过程中,高飞、缪亚莉描述不清楚时,高翔翔多次当庭打断并帮助其解释甚至改变说法,违背了基本的庭审纪律,上诉人的诉讼是其串通一气的恶意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高飞、缪亚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高翔翔、庄馨雨向高飞、缪亚莉返还借款4,206,191.6元;2、判令高翔翔、庄馨雨向高飞、缪亚莉支付以4,206,19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高翔翔与高飞、缪亚莉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高飞、缪亚莉,乙方:高翔翔、庄馨雨……甲方系乙方的父母,为了支持儿子在上海购房及正常生活,甲方自愿向乙方出借款项。……一、甲方按照乙方的需求按月或不定时向乙方出借款项,出借总额人民币600万(以甲方实际付款到乙方账户为准)。甲方不收取任何利息。二、乙方所借的款项只能用于正常的生活或添置资产,不得用于奇特不正常的开支消费。否则,甲方可以要求提前归还借款。三、待乙方有能力偿还该款项时,乙方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偿还该款项。还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年。乙方两人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甲方:高飞、缪亚莉,乙方:高翔翔。”上述《借款协议书》,高飞、缪亚莉、高翔翔均签名,庄馨雨未签字。
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高翔翔名下中国银行(尾号“8686”)、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5867”)、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尾号“277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1281”)、中信银行信用卡(尾号“7013”)支付首付款共计2,428,014元,支付房屋税138,170.78元,支付车位费用共计200,000元,支付车款256,000元,支付购车服务费2,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高翔翔、庄馨雨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高翔翔、庄馨雨均曾起诉过离婚,经一审法院(2019)沪0110民初4802号(原告高翔翔、被告庄馨雨)判决准许高翔翔、庄馨雨离婚。
一审审理中,高飞、缪亚莉、高翔翔、庄馨雨均确认:1、自2013年至2015年4月21日之前,高飞、缪亚莉给到高翔翔客观金额共计402,200元;2、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高翔翔、庄馨雨分居期间),高飞、缪亚莉给到高翔翔客观金额1,966,000元;3、自2016年8月之后(高翔翔、庄馨雨分居后),高飞、缪亚莉共计转给高翔翔客观金额共计1,765,992元;4、自2013年11月20日起,庄馨雨确认高飞、缪亚莉通过现金存入高翔翔银行账户641,900元,对此高飞、缪亚莉及高翔翔确认高飞、缪亚莉通过现金存入其银行账户共计653,900元;5、庄馨雨通过其公积金账户为上海市宝山区塘祁路XXX弄XXX号楼302室房屋偿还房屋贷款共计72,041.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庄馨雨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的用途有三种:一是用于购买宝山塘祁路房屋(包括首付款、税费、中介费)及其还贷;二是用于购车花销(包括车款、购车服务费、车位);三是日常生活花销,高飞、缪亚莉、高翔翔、庄馨雨对各项钱款的客观金额不持异议。高飞、缪亚莉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高飞、缪亚莉认为《借款协议书》虽只有高翔翔一人的签字,但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高翔翔、庄馨雨共同还款。纵观本案的借款,首先,庄馨雨对所有借款及利息均不认可,借款前后,高飞、缪亚莉与高翔翔均未向其提起高飞、缪亚莉对儿子金钱上的支持属于借款性质,高翔翔、庄馨雨在宝山法院离婚诉讼期间,高翔翔也未陈述过与父母之间的债务,据此难以认定庄馨雨知情。其次,庄馨雨认为所有钱款均系高飞、缪亚莉对高翔翔、庄馨雨的赠与,按照习俗,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结婚买车、还贷等,属于正常现象,且高飞、缪亚莉长期未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借款,亦从未直接向庄馨雨催讨,在高翔翔、庄馨雨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就借贷关系而言显然有悖于常理。再次,高飞、缪亚莉主张的借款虽有高飞、缪亚莉与高翔翔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是高翔翔单方向高飞、缪亚莉出具,未有庄馨雨的签字确认,也未得到庄馨雨的追认,高飞、缪亚莉与高翔翔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从现有证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常理来分析,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实高翔翔、庄馨雨共同向高飞、缪亚莉借款的事实,亦无法证明高翔翔、庄馨雨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一审法院不认定是高翔翔、庄馨雨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该笔借款包含高翔翔、庄馨雨婚前及高翔翔、庄馨雨分居后的转账金额,如像高飞、缪亚莉主张的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庄馨雨而言显失公平,现高翔翔对所有借款均认可,且自认《借款协议书》是其本人签名,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高翔翔的个人债务,高翔翔理应还本付息,但高翔翔的单方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不应及于庄馨雨。据此判决:一、高翔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飞、缪亚莉借款本金4,206,191.6元;二、高翔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飞、缪亚莉以4,206,19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高飞、缪亚莉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应为高翔翔和庄馨雨“分居之前”而非“分居期间”、庄馨雨偿还房屋贷款72,041.89元系通过公积金账户和个人转账而非仅通过公积金账户这两节事实外,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1、高翔翔与庄馨雨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庄馨雨认可高飞、缪亚莉的借款事实,并同意用调换房屋的差价进行还款;2、高翔翔购房、车、车位等支出情况;3、高飞、缪亚莉通过存现、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给高翔翔汇款的汇总及明细表,证据2、3证明借款总额达到4,206,191.6元,其中结婚前414,200元,婚后共同生活期间2,030,028元,分居后离婚前1,761,963.6元(其中用于还房贷416,300元),钱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庄馨雨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庄馨雨父母对购房也出资了一百余万元,与上诉人的出资相差无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钱款没有那么多,高翔翔在婚内与他人同居、游玩、听演唱会,这些钱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庄馨雨与高翔翔分居后更不存在夫妻共同支出。另外,庄馨雨在一审中也曾表明,高翔翔和其父母共同经营运输生意,所以所谓的转账、支出以及庄馨雨对购房还贷没有贡献等描述均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钱款是否属于高翔翔、庄馨雨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高飞、缪亚莉的出借款项用于高翔翔、庄馨雨购房首付、购买车辆和车牌、购买车库、支付房贷等用途,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且庄馨雨对涉案借款知情,并同意用调换房屋的差价还款,故涉案钱款系高翔翔、庄馨雨的夫妻共同债务,庄馨雨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则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是用于夫妻购房、购车等共同生活的部分钱款,也属于赠与而非借贷。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也需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探讨,当然需要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均具有向出借人借款的合意。本案中,高飞、缪亚莉系高翔翔的父母,向高翔翔交付钱款,除了借款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可能性。而本案借条却系高翔翔单方出具,高翔翔与庄馨雨又进行过多次离婚诉讼。因此,本案有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对本案借贷合意的审查,应当从借条出具过程、转账背景、当事人陈述等多方面审慎分析。从借条出具过程看,高飞、缪亚莉持有的《借款协议书》系其儿子高翔翔一方签字,其效力并不等同于高翔翔、庄馨雨共同签具的借条,不能据此得出高飞、缪亚莉与庄馨雨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从转账背景看,高飞、缪亚莉向高翔翔交付钱款的时间跨越婚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和分居之后,用于购房、购车以及日常生活等花销,但其转账后长期未催讨或起诉要求还款,高飞、缪亚莉起诉时亦称如果高翔翔、庄馨雨没有离婚,这些钱可以不要求归还。从当事人陈述看,在宝山法院离婚诉讼中,高翔翔并未陈述过与父母之间的债务,并以父母出资系对自己个人的支持为由要求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多分。因此,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和具体案情,本院难以认定高飞、缪亚莉与庄馨雨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高翔翔认可借款的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应及于庄馨雨,涉案钱款不构成高翔翔、庄馨雨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高飞、缪亚莉、高翔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25元,由上诉人高飞、缪亚莉、高翔翔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石俏伟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岑华春
审判员  熊 燕
审判员  王江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