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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沪02民终29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6-28 · 配偶担责 支持

于蓝与费勤、费照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蓝,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颖,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勤,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照东,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蓝因与被上诉人费勤、费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9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蓝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费勤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适用法律过程中存在逻辑错误。一、费勤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于蓝建立了借贷合意,应由费勤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应要求于蓝证明赠与事实,于蓝不能证明赠与事实就推定为借贷合意。二、本案系争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转账发生于2014年。于蓝和费照东的婚姻关系建立于2011年,于2017年双方感情不和产生了离婚诉讼。在时间段内人民法院公开的近300份生效判决从来没有采用一审法院的逻辑,即双方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为赠与。三、一审法院为了公平、为了平衡认定了本案的借贷关系是一种错误逻辑。

被上诉人辩称

费勤辩称:于蓝认为本案系争的300,000元钱款的性质是赠与,但根据日常生活的常识和认知,结合费照东和于蓝的婚姻关系及生活状况及于蓝向于蓝父母两次借款的事实,没有任何的事实和依据来证明该300,000元的性质为赠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条文正确。于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蓝的全部上诉请求。
费照东书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蓝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费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费照东、于蓝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费照东、于蓝共同给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费照东、于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费勤与费照东系父子关系。费照东、于蓝原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生育一女,2015年4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2018年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1月26日,费照东、于蓝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价款3,270,000元购买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寿路房屋”)(建筑面积103.72平方米),签约次日付款981,000元(含已付定金250,000元),余款2,289,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1月27日,于蓝向售房人转账给付981,000元。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给付,主贷人系于蓝,费照东为共同贷款人。2014年1月29日,费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于蓝转账300,000元。对于该款用途,费勤及费照东认为是用于购买长寿路房屋,于蓝认为是用于长寿路房屋以及生育孩子相关的家庭生活花销。2014年5月15日,长寿路房屋产权登记为于蓝、费照东共同共有。2014年4月,费勤自福建省泉州市来到上海。其后某日,费照东在费勤起草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内容为:“今因买房向老爸费勤借款30万元,汇上海工行于蓝账户,2014年元月29日前要到账。”费勤陈述借条实际是在落款日期后补写的,具体补写日期不明。二、费照东、于蓝于2009年婚前购买上海市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宁路房屋”),长宁路房屋由费照东、于蓝按份共有,分别享有40%、60%的产权份额。2014年费照东、于蓝购买长寿路房屋时,于蓝的父母分别提供借款300,000元、420,000元,费照东、于蓝出具相应借条,借款人处有于蓝、费照东两人的签名,费照东亦认可该720,000元系两人向于蓝父母的借款。2017年3月,费照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于蓝离婚。该案审理中法庭询问夫妻对外债务情况,费照东陈述:“两套房屋的房贷,还有我们欠被告父母51万元,欠原告父母30万元。”于蓝陈述:“两套房屋的房贷,欠被告父母72万元,有借条为证,没有欠原告父母的钱,原告父母是赠与,是我们婚后买二套房。”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5日判决准予费照东与于蓝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于蓝共同生活,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长宁路房屋归费照东所有,长寿路房屋归于蓝所有,于蓝给付费照东房屋折价款1,23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一审审理中,根据于蓝的申请,法院就借款经过、借条形成等事项对费勤、费照东进行分别询问。两人对于款项交付前沟通过程的陈述有出入,就借款用途、借条形成等内容陈述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费勤向费照东、于蓝提供的300,000元款项是否借款性质。首先,从法律角度,费勤已提供费照东签字的借条证明300,000元系借款,鉴于费勤、费照东之间作为近亲属的特殊身份关系,费勤交付款项时未订立借贷合同,事后补写借条的情形符合常情。费照东、于蓝离婚诉讼中费照东亦主张过该款系夫妻所负债务。于蓝辩称该款系赠与性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赠与等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赠与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现于蓝未直接举证证明赠与事实成立,而是提交费照东、于蓝在相近时期向于蓝父母出具的借条进行推证,该证据证明了费照东、于蓝向于蓝父母借款购买长寿路房屋时均在借条上签字,但不能据此得出借条仅在费照东、于蓝共同签字的情况下才产生效力的结论,更不能排除对费勤给付的300,000元系赠与性质的合理怀疑。故于蓝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费勤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从情理角度,费照东、于蓝均认可300,000元与购买长寿路房屋有关。在普遍高房价的社会背景下,成年子女因结婚等需要购置房屋但经济能力有限,父母给予资助的情形较常见,但此举源于父母关爱子女之心,而非父母应尽之义务,亦非法律所倡导。本案中,费照东、于蓝处于成家立业生子阶段,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在名下已有产权房的情况下购买第二套住房,应是出于投资性、改善性的目的,父母对此更无出资赠与的必要性。故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宜认定购房出资款系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是否客观成立无关。最后,从公平角度,婚姻家庭中男女双方地位平等,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费照东、于蓝购买长寿路房屋期间双方父母均提供了资金,无论实际是用于房屋首付款还是补贴近期家庭花销,都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现费照东、于蓝已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均认可于蓝父母出资的720,000元系借款。在此情况下,于蓝辩称费勤出资的300,000元系父母赠与无需归还,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故法院无法采信。由于费勤转账的300,000元由于蓝收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双方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共同债务,由费照东、于蓝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费勤向费照东、于蓝提供的300,000元为借款性质,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费照东、于蓝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费勤请求判令费照东、于蓝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给付利息,由于双方就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无利息,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于蓝、费照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费勤归还借款300,000元;二、对费勤要求于蓝、费照东按照年利率3%给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费勤、费照东没有提交新证据。于蓝提供房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费勤夫妇2014年至2015年来上海后租住房屋的房租由于蓝、费照东承担。经质证,费勤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费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于蓝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的实际出具者身份等均无法确认,现费照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于蓝陈述:2014年1月29日费勤向其转账的300,000元的性质是赠与;费勤赠与的原因系为帮助小夫妻渡过经济困难;该300,000元款项部分用于长寿路的房款,部分用于家庭生活花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费照东在其与于蓝婚后向费勤借款,并向费勤出具了借条,费照东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费照东与费勤之间的该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该借款是否系费照东与于蓝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该300,000元由费勤直接转账至于蓝名下账户,于蓝对其收取费勤交付钱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于蓝陈述该300,000元用于长寿路房款及家庭生活花费,故该300,000元已实际用于费照东与于蓝的夫妻共同生活,可认定为费照东与于蓝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于蓝对该300,000元的性质提出异议,认为该300,000元并非借款而系费勤的赠与,则应由于蓝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于蓝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于蓝的陈述,于蓝与费照东婚后均有稳定的工作及较好的收入,而于蓝与费照东婚后在名下已有房屋的情况下又购买第二套住房,在此情况下,于蓝所称费勤向其赠与300,000元用于帮助其夫妻渡过经济困难的事实难以成立。结合于蓝父母出资720,000元为于蓝、费照东共同向于蓝父母的借款,于蓝所称本案系争的300,000元系费勤的赠与,亦不具合理性。综上所述,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即本案系争的300,000元钱款属费照东与于蓝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于蓝与费照东共同向费勤予以归还。
综上所述,于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于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丽云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顾慧忠
审判员  郑 璐
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倪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