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1民终5968号
周甜甜与王中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甜甜,女,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飞,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银,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超,男,1991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甜甜因与被上诉人王中银及原审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甜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中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周甜甜对王超向王中银借钱购置涉案房屋完全不知情,因为王超一直称其本人有能力购置房屋,并且王超也支付了涉案房屋首付款的大部分。周甜甜与王超婚后因琐事不愉快时,周甜甜才得知王超购置涉案房屋的钱款系由王中银赠与,王超从未提及前述款项是借款,即使购买涉案房屋款项中确实有王中银的出资,该出资也属赠与而非借款。如周甜甜知晓王超向王中银借款购买房屋,从始便不会购买涉案房屋,从而导致背负债务。 王中银辩称,通过王中银向王超转账时备注转账钱款用途为借款、王超2019年12月29日向王中银出具欠条对借款事实进行追认以及王超将王中银向其转账的钱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等事实,可以认定王中银先后三次通过银行向王超转账的钱款均系借贷款,并非周甜甜主张的赠与款。周甜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中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甜甜、王超归还其借款1,084,9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中银与王超系父子关系,王超与周甜甜系夫妻关系,王超与周甜甜于201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王中银于2019年4月18日转账支付给王超40,000元、于2019年4月20日转账支付给王超55,000元、于2019年4月28日转账支付给王超989,950元,三笔钱款合计1,084,950元。2019年5月13日,王超支付给案外人购房款1,095,000元。2019年6月18日,王超与周甜甜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经核准登记于王超与周甜甜名下,商业贷款为1,140,000元。2019年12月29日,王超向王中银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王超确认于2019年4月18日、4月20日、4月28日分三笔向父亲王中银借款1,084,950元,用于本人和妻子周甜甜支付共同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首付款。因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现在出具欠条为证。”现王中银持该欠条及转账明细清单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王中银陈述其生有一子一女,女儿尚未成年。儿子王超结婚由其操办,因王超与周甜甜婚后买房向其借款,才出售了自己唯一的一套房屋用售房款出借,其没有能力资助儿子购房,对周甜甜认为王中银主张的借款为赠与款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周甜甜陈述其与王超已分居,并已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XX,对王中银主张的借款为王中银赠与王超的购房款。因各方意见不一,故对本案纠纷未能协议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王中银转账支付给王超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贷款;如确认为借贷款,是否属于王超与周甜甜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王中银在转账支付给王超款项时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与,王超在事后以补出欠条的方式确认与王中银达成借贷合意,系王中银与王超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王中银与王超发生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周甜甜认为王中银的出资行为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但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遵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对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故本案中应由周甜甜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在周甜甜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属于王中银赠与王超的情况下,应视为王中银以帮助王超和周甜甜购房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此借款用于王超和周甜甜购买房屋,属于王超和周甜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超和周甜甜共同归还。故对王中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王超与周甜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中银借款1,084,9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2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超与周甜甜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周甜甜提交了四组证据,具体为:证据一,周甜甜与王超2019年8月22日的微信聊天信息截图,证明王超自愿出钱购置涉案房屋,王超购置房屋的款项明确系由王中银赠与;证据二,周甜甜向王超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的手机银行转账信息页面截图、周甜甜与王超的微信聊天信息截图、周甜甜向邓美琼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明周甜甜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出资;证据三,贷款查询页面截图、手机银行贷款还款明细页面截图等,证明系争房屋由周甜甜办理贷款,周甜甜每个月仍进行还贷;证据四,周甜甜与王超2019年12月的微信聊天信息截图,证明婚后王中银与王超一起虐待、家暴周甜甜,周甜甜因此无法继续和王超一起生活。 王中银质证后认为,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上述四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认可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王中银对王超提供的款项是赠与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甜甜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仅能反映周甜甜与王超间的钱款流向及周甜甜对涉案房屋进行出资、还贷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周甜甜主张的王中银提供给王超的钱款为赠与款,即该四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性。因此,对周甜甜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中银向王超转账的三笔款项性质为借贷款还是赠与款。周甜甜对此主张其对王超向王中银借钱购置涉案房屋完全不知情,王中银主张借款所依据的欠条系王超个人向王中银出具的,周甜甜没有与王中银达成借贷的合意。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已查明的事实,王中银于2019年4月18日转账支付给王超40,000元、同年4月20日转账支付给王超55,000元、同年4月28日转账支付给王超989,950元(以下简称第三笔款项),其中王中银在第三笔款项转账时明确备注“借款”。从常理角度分析,父母向子女转账时一般不会进行款项为借款的备注,结合王中银第三笔款项数额较大且备注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王中银转账支付第三笔款项具有向王超出借钱款的意思表示,而非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然王中银在前两笔款项转账时没有进行款项用途备注,但从三笔款项转账时间及用途来看,三笔款项前后转账间隔时间较短、具有连续性且均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因此王中银对第三笔款项的意思表示可及于前两笔款项。王超2019年12月29日通过向王中银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前述三笔钱款的转账时间及转账总额进行了书面补充确认,该欠条的出具系王超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认定王超与王中银达成了前述三笔款项的借贷合意。又根据王中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超完成了前述三笔款项的交付。综上,可以认定王中银与王超间就前述三笔款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王超个人与王中银就前述三笔款项成立借贷关系,但是王超将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王超与周甜甜共同共有,因此王超向王中银的借款应认定为王超与周甜甜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周甜甜主张王中银向王超转账的款项应为赠与款,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对存在赠与事实的认定应采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周甜甜并未举证证明王中银向王超转账三笔款项时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王中银在转账时备注借款的行为也反映王中银并不存在赠与款项的主观意愿,本院认定周甜甜对涉案款项为赠与款的主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不能认定前述三笔款项为赠与款。在周甜甜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属于王中银赠与王超的情况下,应视为王中银以帮助王超和周甜甜购房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周甜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4元,由上诉人周甜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叶 兰 审判员 任文风 审判员 严佳维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吴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