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107民初112号
周钱根与黄茵、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钱根,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茵,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峥嵘,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健,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钱根与被告黄茵、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钱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荣,被告黄茵(简称被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伟、被告周健(简称被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钱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6万元或用系争款购置的福佑路XXX号1B8商铺抵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原告儿子和媳妇。原告夫妻1983年起已在城隍庙做生意,是个体工商户,1997年申办了营业执照,1999年注销,但仍正常经营,年收入不菲,具体金额未统计过。本案出借款源于原告夫妻出售罗阳路住房的房价款120余万元。2009年6月两被告为支付赴日旅游押金及进货等已向原告夫妻借款68万元,2010年3月为购案外人陆丽珍商铺又借款70万元,因是家人,疏于立条。2010年6月被告出售了其丁香路住房,转账形式归还了原告夫妻96.5万元和34万元。2010年7月两被告欲购置案外人王某某名下1B8商铺提出借款,原告对借款用途表示支持。9月23日在被告家中,在场人原告夫妻和两被告,两被告明确了借款金额46万元,原告同意,照例未立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与利息。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2前往招行江宁路支行,原告一次性转款46万元至被2招行尾号0602账户。2010年10月18日被2转款46.5万元至王某某账户,成功购置了B8商铺,产证于2010年11月1日到手,权利人登记为被2。出借一个月后,原告夫妻有口头形式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借故拖延。被1搬离小区后原告就不断向被2催款,被2以一个人还不了为由拖延至今。因系争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身体却日渐衰弱,为避免去世后债务处理的繁琐,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1辩称,2000年开始两被告在福佑路XXX号一楼的B1、B2商铺从事婚礼小商品销售至2014-2015年结束。2010年两被告年收入100万元左右。有营业执照但无收入凭证。对原、被告关系无异议。两被告目前还是夫妻,现正处于第四次离婚诉讼中。针对本案,原、被告间从未就购买福佑路XXX号商铺商量过,是两被告自行决定购置。2010年5-10月,两被告先后购买了福佑路XXX号B1、B7、B8三个商铺,B1、B7售价均50万元左右,B8约70万元。B1、B7登记于被1名下,B8登记于被2名下。购买资金源自两被告出售名下浦东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获资的600-700万,根本无需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未出面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被2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催过款。对46万元的来龙去脉被告一无所知,既然该转款存在,不排除被2借原告账户走账或是原告对被告赠与的可能。而且在两被告离婚案件中,被2也只是强调B8是原告购买,从未提及向原告借款购买。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故不同意诉请。 被2辩称,被告初和父母一起经营喜铺,和被1结婚后继续经营喜铺。2010年前后两被告年收入应有1000万左右,但未缴个税。对原、被告间关系、两被告婚况无异议。借款过程如原告所述,不认可被1所述。两被告199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夫妻与两被告居住于同一小区,互有往来。被2离婚诉讼中称B8商铺是原告出资应属原告,是强调该商铺不属两被告的财产范畴。催款情况如原告所述。至于B8商铺的价格,买卖双方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合同定价和实际交易价会有出入,买入价只可能大于46万元。B1、B7商铺无论地段、面积都要好于、高于B8,价格只可能高于B8。被告借款是事实,故同意诉请。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原告名下招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原件已核)2张,证明系争款的交付及资金流向;2、被2、王某某与上海会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协议的第三页复印件(原件已核),证明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2购买了B8商铺;3、福佑路XXX号1B8土地状况信息及产证复印件,证明B8商铺登记于被2名下,登记时间与借款时间可以衔接;4、丁香路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一页复印件、被2名下招行账户2010年5月31日-8月26日明细、2010年4月13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复印件(原件已核)各一张,证明被告名下丁香路房屋出售获资640万元,被2归还了原告96.5万元及原告妻子朱艳秋34万元,该还款明细与两被告的《协议离婚》内容可以印证,所以被1针对本案做出系争款是原告向被2借款96.5万元后的部分还款的辩称不是事实;5、原告名下招行账户2009年5月11日-2011年2月28日明细,证明被告购置B1商铺时亦向原告借款,与被1书写的《协议离婚》内容及被2的96.5万元返还均可印证,也证明原告出借被告钱款均无借条,只有转账。被1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46元的借款性质及购置商铺的用途。对证据2,仅字据第三页,形式不完整。内容而言,B8商铺购买洽谈时间在2010年6月与46万元转款的9月时间上不能印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足以证明B8商铺购买前两被告有经济实力,无需借款。至于《协议离婚》是被1书写的草稿,被2拾遗后后补的签名,协议内容无法证明借款的存在且无具体金额。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B1商铺购买时原告转款上家之实,但不能证明70万元的真正所有人,亦不排除该款系赠与。被2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解释证据2与系争款发生的时间差是被告先出示了字据之后才向原告提出借款要约,所以时间上有先后。对证据4中朱艳秋2010年6月11日又转回被2账户的34万元是因为软硬卡号的不同导致退回。被1坚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被2的招行账户明细(同原告证据4中的明细),证明两被告购买B8商铺时有相当的经济实力,无需借款。对庭审前递交的答辩书中主张系争款是原告归还之前向被2借款96.5万元的部分还款不再坚持。原告经质证,对被1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2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经济实力有无与借款与否无关联性。被2未提供证据。 庭后,根据法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了1、个体工商户档案材料原件,证明原告从业情况;2、原告名下罗阳路住房出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出借实力。被1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曾经的从业情况,不能证明系争款发生时的经济状况。证据2仅能证明资金来源,不能证明有出借实力。被2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解释即使执照注销,生意仍可正常运营,执照只是归属了整个市场。被1提供了1、丁香路房产买卖合同及房产登记申请书,证明无需借款;2、福佑路XXX号1B1、B7商铺产权登记申请书、买卖合同、B1的契税缴款书、产证,前述均系复印件。原告、被2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2提供了:1、王某某与被2关于购置B8商铺房产协议书前两页复印件;2、B8商铺买卖合同;3、被2名下0602账户明细;4、丁香路房产协议书以及买卖合同,前述均复印件。原告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1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2父亲,两被告是夫妻,于1998年登记结婚,至今尚处于第四次离婚诉讼中。两被告名下均有商铺,其中位于福佑路XXX号1B1、B7商铺均登记于被1名下,B8商铺登记于被2名下。2010年3月20日原告转款案外人陆丽珍70万元,陆丽珍是B1商铺的上家。2010年4月13日被1书写的《协议离婚》第三条载明“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黄茵出卖后支付福佑路XXX号底层B1摊位买下时剩余未付的金额,及归还当初周健父母所支付的金额。......”2010年5月被告一家三口就名下位于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与案外人赵峡、卢相宇、卢文戈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月31日卢文戈两次转款共计640万元至被2账户。同年6月10日被2转款96.5万元至原告账户。2010年6月20日,在上海市会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参与下被2与B8商铺的上家王某某签有购置B8商铺房产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某某过户B8商铺净收47万元,营业执照随B8一并转让与被2。2010年9月25日原告转款46万元至被2账户,同年10月18日被2转款46.5万元至王某某账户。2010年11月1日被2获得B8商铺产证。2019年11月22日原告以系争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身体日渐不佳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6万元提供了1、被2名下招行账户明细及原告转款客户回单、原告原名下罗阳路房产买卖合同;2、原告账户明细、丁香路住房买卖合同及被1于2010年4月13日书写的《协议离婚》佐证。证据1可证明原告46万元转款及该款用于被2购买福佑路XXX号1B8商铺之实。证据2可证明原告2010年3月支付了B1商铺购置款中的70万元、被告均认可2010年4月13日前尚欠原告夫妻钱款及欲以丁香路售房款还款的打算。结合被2账户可印证96.5万元的还款性质,亦印证了原告出借形式仅转款无借条的操作习惯,基于原、被告系一家人的事实,本案系争款原告疏于要求被告立条的行为合乎情理。被2对原告诉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2间46万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1抗辩对本案借款一无所知,对原告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提供了被2的招行账户明细,证明丁香路住房出售后被告获资起码640万元,足以购置B8商铺,无需借款。首先,丁香路住房购买时是否仅两被告全额出资不论,根据被1《协议离婚》第三条内容和原告账户明细反映出被告既欠B1商铺购置款又欠原告夫妻钱款是事实,只是金额均不明,结合原告账户明细可肯定的是:被1所述B1商铺购置款仅50万元左右不是事实,加之被1庭审前后对系争款性质的不同抗辩致法院对被1陈述真实性存疑;其次,被1对系争款真正所有人的质疑和赠与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故被1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系争款用于被2购置商铺一节通过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即使商铺登记于被2名下,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1应与被2共同承担系争款的返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茵、周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钱根借款4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预付8200元),由被告黄茵、周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