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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107民初3197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29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正强、钱美芳与周玲、袁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正强,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钱美芳,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玲,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袁文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妮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隽,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正强、钱美芳与被告周玲、袁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被告周玲、袁文俊及被告袁文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正强、钱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周玲、袁文俊以购房资金有缺口为由向周正强、钱美芳借款。周正强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袁文俊300,000元,钱美芳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袁文俊1,200,000元。现周正强、钱美芳索要借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玲辩称,借款事实及借条凭证均系真实存在,该笔借款系周玲与袁文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同意周正强、钱美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袁文俊辩称,周正强、钱美芳及周玲从未提及借款之事,借条并无原件,亦无袁文俊本人的签名,故双方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不成立,实际系周正强、钱美芳向周玲、袁文俊赠与的购房款。即使周玲认可1,500,000元系借款,也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周玲与袁文俊现处于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周正强、钱美芳此前并未主张过借款,却在此时提起本案诉讼,故不同意周正强、钱美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周正强与钱美芳系夫妻关系,周玲系二人之女。袁文俊与周玲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
二、2017年3月21日,周正强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袁文俊转账300,000元;2017年3月23日,钱美芳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袁文俊转账1,200,000元。
三、2017年3月25日,案外人沈燕忠、姚佩玲、沈司哲作为卖售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袁文俊、周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及《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价款合计4,600,000元,其中首期房价款1,200,000元,第二期房价款2,00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装修补偿款1,4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袁文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向沈燕忠转账支付购房款,该款项部分来源于周正强、钱美芳向袁文俊转账的钱款,部分来源于袁文俊出售其个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二村XXX号房屋所得款项。2017年7月18日,系争房屋登记为袁文俊、周玲共同共有。
四、2020年2月21日,袁文俊因离婚纠纷起诉周玲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3月3日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权证、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2020)沪0101民初258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周正强、钱美芳提供出具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出具人为周玲的《借条》复印件,其中载明“今向周正强、钱美芳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用于我们夫妻(袁文俊、周玲)共同购买嘉定的房屋,特立此据”,但未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周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袁文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审理过程中曾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为周玲本人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后因周正强、钱美芳无法提供借条原件,故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正强、钱美芳以周玲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认为系周玲、袁文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袁文俊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事前知晓并事后追认了借款的事实,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借条》虽只有周玲一人的签字,但周正强、钱美芳所提供的借款实际用于袁文俊、周玲购置房屋,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周玲、袁文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在款项给付时袁文俊与周玲存在共同的借贷合意,亦无证据证明事后已获袁文俊追认,故难以认定袁文俊与周玲具有借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适用问题,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债权人与夫妻一方系具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即借条系由作为女儿的周玲向其父母出具,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负有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否则难以排除父母与子女合意虚构借贷事实的可能性。本案中,周正强、钱美芳未能提交《借条》原件,导致袁文俊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周正强、钱美芳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值得注意的是,在袁文俊、周玲购买系争房屋期间,双方或其家庭均提供资金支持,即袁文俊以婚前个人房产出售所得款项出资,周正强、钱美芳作为周玲的父母以两人日常积蓄出资,且两者出资数额基本相当、对房屋的贡献相当,系争房屋亦登记为袁文俊、周玲共同共有。袁文俊辩称系争款项系周正强、钱美芳的赠与,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亦存在较大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本院对周正强、钱美芳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周正强、钱美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周正强、钱美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 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晶菁
书记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