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2民终10077号
邬佑清与邬挺之、杨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佑清,男,193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挺之,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佩华,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邬佑清因与被上诉人邬挺之、被上诉人杨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0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邬佑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邬佑清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邬佑清之所以会给邬挺之和杨佩华本案所涉的大额款项,是基于佛罗里达海滨酒店EB-5新项目的投资,相关投资协议载明1-5年每年将有固定数额回报及其他潜在投资回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邬佑清给付钱款时明知投资移民的资金可能有去无回是错误的。2.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虽然是邬挺之和杨佩华离婚期间,但不能据此认为借条无效。因为前述投资项目的回报期为5年,2018年期满后一直未有回报,邬佑清担心投资回报可能落空,故要求邬挺之和杨佩华补签借条,但是杨佩华当时不肯签字。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邬挺之实际给付过部分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更加印证涉案款项为借款而非赠与。综上,涉案借条从签订时间和内容约定均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定。3.一审认为邬佑清作为长辈,经济收入稳定,在儿子一家办理移民时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实属人之常情,故而认定涉案款项为赠款,缺乏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借款虽然只有邬挺之一人签名,但实际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在邬挺之与杨佩华离婚财产分割时,法院已经考虑了邬挺之与杨佩华在上海市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505室房屋”)的权益,故杨佩华认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在邬佑清处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邬挺之辩称,同意邬佑清的上诉请求,涉案款项确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佩华辩称,邬挺之婚后的收入都交给了邬佑清,1505室房屋系邬挺之与杨佩华婚后购买,房屋出售款亦全部在邬佑清处,邬佑清给付涉案钱款时双方也未有借贷合意。综上,不同意邬佑清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邬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邬挺之与杨佩华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57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邬挺之与杨佩华原系夫妻,杨佩华于2017年10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8年11月2日,杨佩华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23423号民事判决,认定邬挺之于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在深圳工作期间发生“出轨”行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邬挺之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沪02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8)沪0101民初23423号民事判决,增判杨佩华与邬挺之离婚后,在杨佩华处的存款美金8万元之本息款均归杨佩华所有,杨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支付邬挺之前述存款本金分割款美金3万元,驳回邬挺之的其余上诉请求。 2018年11月15日,邬挺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邬挺之为儿子邬文凯去美国读书之事,办理邬挺之、妻杨佩华、子邬文凯EB-5项目投资移民,向父亲邬佑清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换汇伍拾伍万美金。在取得绿卡后,为了支付妻杨佩华、子邬文凯在美国的生活费用,又向父亲邬佑清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这些借款由我和妻子共同归还。 2013年起邬挺之、杨佩华及其儿子办理投资移民美国事宜。同年1月14日,邬佑清向杨佩华账户汇入20万元;3月6日,邬佑清向杨佩华账户汇入37万元;3月12日,邬佑清向杨佩华账户汇入92万元;3月19日,邬佑清向杨佩华账户汇入153万元及48万元。共计转账350万元。 2015年11月16日,邬佑清向邬挺之及杨佩华在美国开设的银行账户汇入美金5万元,12月31日汇入美金2万元,2016年1月10日邬佑清通过邬挺之、杨佩华父亲杨尉明分别向邬挺之及杨佩华在美国开设的银行账户汇入美金4.5万元、美金5万元,4月2日,邬佑清通过杨佩华母亲王仁英向杨佩华在美国开设的银行账户汇入美金5万元。共计转账美金2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邬佑清向邬挺之与杨佩华的出资是否属于借款。首先,邬挺之与杨佩华之间并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从时间上看,本案借条系邬挺之在与杨佩华离婚诉讼期间单方面向其父亲邬佑清出具,属于事后补签,杨佩华未在借条上签名,且否认知晓借款一事,邬挺之虽辩称杨佩华对其出具借条是知晓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从行为上看,邬挺之表示其曾于今年现金支付过邬佑清几万元利息,而补签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可见其与邬佑清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其次,家庭成员之间给付钱款行为的性质并不必然推定为借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意在保护普通债权人,防止债务人配偶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本案中的570万元虽然用于邬挺之、杨佩华及其子移民、生活所用,但邬佑清并非普通债权人,双方之间系直系亲属关系,在邬挺之与杨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代人关系紧密,一方面邬挺之婚后房产出售所得全部由邬佑清收取,另一方面杨佩华辞职后携子赴美陪读,靠打工维持生活,邬佑清明知投资移民的资金可能有去无回、邬挺之与杨佩华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还继续通过杨佩华父母之手向邬挺之与杨佩华转账,用于杨佩华及其子在美国的开销,符合当下举全家之力维持孙辈在美国学习生活的常见模式。邬佑清作为长辈,且自述开设公司,在职及退休后均有高额稳定的经济收入,在儿子一家办理移民时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实属人之常情。杨佩华因为邬挺之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而提出离婚,最终解除婚姻,这一过程亦非为逃避所谓债务或损害他人利益而为之。现邬佑清在无证据证明杨佩华知晓或追认其出资为借款的情况下,仅以邬挺之单方补签的借条为由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婚姻、经济情况、借条的形成时间及方式、父母基于亲情对子女出资的常理认知等因素,认为涉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邬挺之自认与邬佑清存在借贷关系,同意邬佑清的诉讼请求,系邬挺之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判决:邬挺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邬佑清借款5,7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钱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邬佑清以邬挺之事后出具的借条为据,以涉案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主张涉案钱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然父母与子女之间基于特殊的亲属关系,有别于普通债权人,不能仅凭钱款的用途来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事后对借款的认可,并不当然产生夫妻二人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父母作为债权人仍应就其与子女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条的签署时间是邬挺之与杨佩华离婚期间,邬佑清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给付案涉钱款时双方即达成借贷合意,故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钱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邬挺之自认与邬佑清存在借贷关系,并同意邬佑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邬挺之予以偿还,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邬佑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0元,由上诉人邬佑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俊 审判员 管勤莺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储继波 书记员 董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