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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2民终18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辛华、陈启新与陈涛、姜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华,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新,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蓉,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华、陈启新因与被上诉人陈涛、姜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华、陈启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辛华、陈启新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辛华与陈启新已经提供借条与转账记录证明本案借贷之成立,并对于钱款来源与资金用途作出说明,故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是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况且,案涉借款除两上诉人自有资金外,还有部分款项系辛华向银行贷款与他人的借款,不可能将如此大额款项无偿赠与给两被上诉人。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借条上虽只有陈涛的签名,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陈涛与姜蓉均承认借款系用于购买婚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陈涛辩称,对于一审判决其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万元没有意见。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而非赠与款,且陈涛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购买婚房,故姜蓉应当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姜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姜蓉对于所谓的借贷经过完全不知情,即使本案有款项交付,但缺乏借贷合意不能认定为借款。相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出资用于购买夫妻婚后房屋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案涉款项性质应当认定为赠与而非借贷。

一审原告诉称

辛华、陈启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涛、姜蓉归还借款6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涛和姜蓉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陈某某。2019年10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3年1月5日陈涛、姜蓉与案外人颜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合同价175万元。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支付定金3万元,2013年1月5日前支付房款50万元,贷款70万元,过户当日付房款20万元,交房当日付房款32万元。陈涛、姜蓉确认后实际贷款60万元。2013年1月5日姜蓉向颜某某帐户分两次付款23.5万元和26.8万元。2013年3月8日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核准登记在陈涛、姜蓉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3年2月18日,辛华向陈涛转帐22万元,2013年2月22日,辛华向陈涛转帐32万元。2013年1月3日,陈涛名下帐户现金存款10万元。
陈涛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爸、妈64万元用于在上海买房;由于之前已向姨姨、姨夫借了钱,我打算和姜蓉集中力量先还清姨夫的钱,然后再还爸妈的钱,我们一定会尽快还钱的。”借据记载日期2013年2月13日。
2013年2月10日陈涛、姜蓉共同向案外人辛芝、谢某某出具借条,为买房向谢某某、辛芝借款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辛华、陈启新向陈涛、姜蓉主张借款,理应提供相应的借贷依据。2013年初辛华、陈启新给陈涛钱款用于购买婚房,对此三方并无争议,辛华、陈启新认为给付陈涛的该些钱款是借款,姜蓉认为是赠与款。法院认为,该些钱款是陈涛、姜蓉婚房的出资款,陈涛、姜蓉婚房的出资款,还有陈涛、姜蓉的存款和向案外人(辛芝、谢某某)的借款,在向案外人(辛芝、谢某某)借款时,由陈涛、姜蓉共同向案外人出具借条,结合姜蓉并未在同期的本案借据上签字,故姜蓉辩称对借据不知情,考虑事发当时当事人间是父母儿子、儿媳的关系,钱款又是陈涛、姜蓉婚房的出资款,故辛华、陈启新向姜蓉主张借款依据不足。陈涛自愿归还,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陈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辛华、陈启新借款640,000元;二、辛华、陈启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辛华、陈启新提供以下新证据:1.一组按揭贷款发放经销商回单。拟证明二上诉人出借款项中有39万元来源于辛华向银行贷款。2.银行卡存款凭条。拟证明2013年1月3日陈启新将10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存入陈涛的银行账户。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陈涛农业账户明细与收条。拟证明二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所借64万元均用于购房。4.案外人谢某某与辛芝的证人证言。拟证明64万元的借款经过,系争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5.居委会证明与陈启新病例。拟证明陈启新与辛华家庭经济困难,不可能将64万元款项无偿赠与给二被上诉人。经质证,陈涛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认可,并主张系争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姜蓉经质证,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钱款均是交付给陈涛,姜蓉并未收到过钱款,对借贷经过也不知情,系争款项应当认定为赠与款而非借款。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陈涛提供一本存折作为新证据,拟证明陈涛在收到部分借款后,曾从存折上取出借款并全部存入姜蓉名下,姜蓉于当天将该笔款项转给颜某某。辛华、陈启新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认可。姜蓉经质证,认为夫妻双方财产本就存在高度混同,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姜蓉提供一份判决书与一份调解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系争款项并非借款。辛华、陈启新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另案中的借条形成时间与本案借据并非同一天,姜蓉没有签字实属正常。陈涛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辛华、陈启新在陈涛、姜蓉结婚后给付陈涛64万元,用于陈涛、姜蓉夫妻购买房屋。并且,64万元中有39万元来源于辛华的银行贷款。辛华、陈启新主张64万元为陈涛、姜蓉的借款,陈涛予以认可,姜蓉则抗辩辛华、陈启新的出资是对夫妻婚后购房的赠与。对于讼争款项性质的争议,本院认为,虽然辛华、陈启新提供了借据、支付凭证,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仍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陈涛、姜蓉婚后为购房曾向陈涛的姨父、姨母借款,两人均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的借条上签名。但在落款日期为2月13日的借条上,却仅有陈涛一人签名。当时,姜蓉本人就在山东老家,如果同为购房而向亲属借款,姜蓉为何不在后一份借据上签名,辛华、陈启新对此未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陈涛称,姜蓉对陈涛向父母借款不管是事前还是事后都是知情的,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借据的落款时间虽为2013年2月13日,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借据的形成时间就是落款时间,不排除因夫妻双方诉讼离婚后补借据的可能。再次,讼争款项确被用于陈涛、姜蓉婚后购房,陈涛虽认可款项性质为借款,但并不据此产生夫妻两人自认债务、共同偿还的法律后果。辛华、陈启新作为债权人仍应就其与陈涛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按陈启新二审庭审所述,自64万元给付陈涛后,其仅在2015年和2017年向姜蓉的父亲谈起过还钱的事情,却从未向姜蓉本人催讨过借款,该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从借贷关系本身考量也缺乏合理性。基于上述理由,因案涉借据无姜蓉本人签字,且不存在其他证据证明姜蓉对借款知情或者辛华、陈启新进行过有效催讨,故在对案涉借款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讼争款项不宜认定为陈涛、姜蓉婚后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陈涛自愿按借款归还,与法不悖,可作为个人债务向其父母偿还。辛华、陈启新要求姜蓉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辛华、陈启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由上诉人辛华、陈启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罗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俊
审判员 管勤莺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