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2民终8489号
成凯与成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凯,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一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彪,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玉明,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住江苏省海门市三阳镇保民村****iv>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凯因与被上诉人成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成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原审法院仅以“亲属之间借款不写借条的情况较为常见”为由,降低被上诉人的证明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另证人陆菊新、成玉美均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证言。
被上诉人辩称
成玉明辩称,1.因本案发生在亲戚之间,而陆菊新、成玉美对预售合同的签订、付款方式都非常清楚,一审法院采信两人的证言,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2.成玉明夫妻基于亲情出钱给儿子买房子,但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要看本案的全部,并不仅以有无借条作为依据。正因为上诉人有赌博恶习,所以包括预售合同的签订及钱款的支付,房屋的钥匙全部是由父母掌控,这也说明了成玉明夫妻没有赠与的意思,如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赠与关系,应由其举证。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成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凯归还成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89,494元;2.判令成凯支付成玉明利息(以本金3,389,4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玉明、成凯系父子关系。2019年7月30日,成凯与案外人上海万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锴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成凯向万锴公司购买萧云路房屋,房价款3,389,494元。 2019年4月7日案外人成玉美支付给万锴公司2万元;2019年4月8日成玉明妻子陆菊新支付给万锴公司3万元;2019年5月8日成玉美支付给万锴公司25万元;2019年6月10日成玉明支付给万锴公司100万元;2019年7月30日成玉明支付给万锴公司9,494元;2019年8月30日成玉明支付给万锴公司208万元。 2020年6月10日,萧云路房屋登记至成凯名下。 审理中,成玉美到庭作证,称成玉美系成玉明的姐姐,成凯向成玉明借款,成玉明缺钱,遂向成玉美借款27万元,并指示成玉美分2万元、25万元两笔转给开发商,现27万元尚未归还。 陆菊新到庭作证,称陆菊新系成玉明的妻子,成凯向成玉明借款用于购房,陆菊新和成玉明转给开发商的钱款均系陆菊新与成玉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向成玉美的借款27万元系陆菊新与成玉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尚未归还)。同意由成玉明一人向成凯主张还款,陆菊新不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成玉明举证证明了成凯购买萧云路房屋的款项来源于成玉明并主张成玉明、成凯之间系借贷关系,因亲属之间借款不写借据的情况较为常见,成凯如主张双方系赠与关系,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成凯未能举证证明成玉明、成凯之间系赠与关系,对其主张难以采信。认定成玉明、成凯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成玉明、成凯未约定还款期限,成玉明可以催告成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成凯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成玉明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故成玉明主张还款可予支持,主张按年利率6%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可予准许。因成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成玉明可主张成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利息高于年利率6%,故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判决:一、成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玉明借款本金3,389,494元;二、成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3,389,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成玉明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成玉明提供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传票、起诉状及借款借据以证实,成凯因赌博对外欠有高利贷。成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本案系借贷关系的目的。正因为成凯对外有负债,他本人没有买房的意愿和能力。其父母又不具有购房资质,所以自愿赠与成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案涉款项是借款亦或父母的赠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因借款交付而发生效力。成玉明主张与成凯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并已提交了相关的签购单、证人证言,证实成凯名下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成玉明,成凯虽主张案涉钱款系父母的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成凯当庭表示其本人无意也无能力购买涉案房屋。另成玉明陈述,其为成凯买房目的是考虑子女以后结婚所需,但因成凯对外负有债务,故涉案房屋的相关凭证和钥匙亦由其保管。本院认为,基于本案特殊性,成玉明出资为成凯购买房屋,是出于父母的舐犊之情,但父母对已成年子女,并不负有抚养义务,其代子女出资的行为亦不必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故成凯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16元,由上诉人成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俊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管勤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军梁 书记员 蔡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