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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2民终91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25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浩与吴忠祥、黄爱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祥,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琴,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燕萍,女,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浩与被上诉人吴忠祥、黄爱琴、吴燕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浩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忠祥、黄爱琴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吴忠祥、黄爱琴是被上诉人吴燕萍的父母,系争借条虚假,其两老在上诉人与其女婚后购房的出资是两老对小夫妻的赠与,上诉人无返还义务。如要作认定也是吴忠祥账户直接打入房产公司的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可予以返还,利息也不能按一审处理。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吴忠祥、黄爱琴、吴燕萍均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吴忠祥、黄爱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燕萍、陈浩共同偿还吴忠祥、黄爱琴借款本金1,372,567元(包含定金1万元,房款133万元及契税32,567元);2、判令吴燕萍、陈浩按照年利率6%支付吴忠祥、黄爱琴利息,以13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56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燕萍、陈浩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吴忠祥、黄爱琴系吴燕萍的父母。后陈浩诉至法院要求与吴燕萍离婚,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
2015年5月6日,吴燕萍向吴忠祥、黄爱琴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因买房、买车而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吴忠祥、黄爱琴借款,共借人民币小写230万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期间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2015年5月6日至还清为止。
2015年5月17日,案外人严某某向开发商上海远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
2015年5月7日,黄爱琴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存入吴燕萍上海农商银行尾号为9155的账户35万元,5月18日存入103,041.06元、5月20日存入13万元,8月18日存入14万元,案外人吴某某于8月20日存入上述尾号为9155的账户15万元,该账户在黄爱琴5月7日存入35万元之前余额为10元。2015年5月24日,上述账户向上海远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47万元,2015年7月5日支付6万元,8月30日支付30万元。
2015年7月5日,吴忠祥通过其尾号为936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上海远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又于8月30日支付20万元。
2015年5月24日,吴燕萍、陈浩与上海远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吴燕萍、陈浩向上海远正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杨泰路2158弄(远洋悦庭)66号11层1101室房屋,总房价款217万元。2016年9月23日,吴燕萍、陈浩与上海远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2,171,188元。
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显示,宝山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应纳税额为32,567.82元。2016年11月3日,案外人俞为洪尾号为00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消费32,567.82元。
一审审理中,严某某表示其于2015年5月17日向上海远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系应吴忠祥、黄爱琴要求支付的,系其出借给吴忠祥、黄爱琴的。吴某某表示其于2015年8月20日存入吴燕萍尾号为9155账户的15万元系吴忠祥、黄爱琴向其所借的用于为女儿吴燕萍购房所用。俞为洪表示其于2016年11月3日消费的32,567.82元系其应吴忠祥、黄爱琴要求为吴燕萍、陈浩所购房屋支付的契税,是吴忠祥、黄爱琴向其所借。
一审审理中,吴忠祥、黄爱琴表示借条所载金额为230万元,是因为出具借条时已经了解到房屋价格约为220万元,又加上对方所需拍牌费估算为10万元,故出具了金额为230万元的借条。后购房时因由陈浩贷款60万元,房款仅支付1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燕萍向吴忠祥、黄爱琴出具了借条,言明因买房买车向吴忠祥、黄爱琴借款,借条出具后,吴忠祥、黄爱琴亦实际为对方购房支付定金、房款并支付契税,故吴燕萍与吴忠祥、黄爱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金额,吴忠祥、黄爱琴现主张的为支付定金1万元、房款133万元及契税32,567元,确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为年利率6%,现吴忠祥、黄爱琴据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条落款时间为吴燕萍、陈浩登记结婚之前,一部分资金交付于婚前,但大部分资金交付发生于婚后,且吴忠祥、黄爱琴据以主张的资金均用于吴燕萍、陈浩购房所用,故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燕萍、陈浩共同归还。关于陈浩辩称借条系虚假的,系吴忠祥、黄爱琴与吴燕萍串通后所出具,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对在未买房买车时即确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的问题,吴忠祥、黄爱琴亦做出了相应的解释,故法院对陈浩辩称不予采信。关于陈浩辩称吴忠祥、黄爱琴为其购房出资系对吴燕萍、陈浩的赠与,因其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亦不予采信。判决:一、吴燕萍、陈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忠祥、黄爱琴借款本金1,372,567元;二、吴燕萍、陈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吴忠祥、黄爱琴上述1,372,567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1,34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32,567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审理中,吴燕萍、陈浩均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浩认为系争钱款性质乃赠与,且一审判决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均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372,567元为吴燕萍、陈浩向吴忠祥、黄爱琴的借款,遂判令吴燕萍、陈浩共同承担返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虽对此不服,坚持认为系争款项并非借款。然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购房,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一审对本息金额的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2元,由陈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郑 璐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 翌
书记员 张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