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101民初13651号
王文龙与王文沛、王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龙,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燕,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沛,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王凤琴,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龙与被告王文沛、王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燕、郭梦祺,被告王文沛、王凤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文龙与被告王文沛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8月底,被告王文沛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王文沛的指示,通过自己经营的上海龙杰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于8月31日向美联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开具支票并替被告王文沛支付了12万元。同年9月,被告王文沛又分两次至原告办公室以相同理由借款现金3万元及5万元。至此,被告王文沛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承诺,待其与妻子王凤琴居住的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房屋拆迁后,以拆迁款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基于双方亲人关系,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直至2017年,原告得知被告天潼路房屋已经拆迁,便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未予理睬。2018年12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突然以双方对贵州路老房居住权存在争议等为由拒绝偿还,并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被告王凤琴知晓上述借款事实,且借款用于购买其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房,故该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沛、王凤琴辩称:原告所述2006年被告购买上海市四平路XXX号XXX号楼1306(F)室房屋时,上海龙杰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向美联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2万元的支票是事实,系购房的首付款,但被告不认同该12万元系借款。原告与被告王文沛系亲兄弟关系,婚前都居住于父母位于上海市贵州路XXX号3楼的老房屋内,原告承诺被告结婚后居住该处,但原告后来反悔,这个12万元系原告赠与被告的,不需要被告偿还。直到2018年双方对贵州路老房子居住权产生争议,被告在居委会提出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在此情况下向法院主张前述12万元系其借给被告的借款,但实际双方并无借贷合意。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8万元现金交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文龙与被告王文沛系兄弟关系。被告王文沛、王凤琴于1987年结婚、2020年7月离婚。2006年8月30日,被告王文沛、王凤琴及案外人王肇君通过美联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购买位于上海市四平路XXX号东1306室的房屋。2006年8月31日,原告通过上海龙杰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文沛、王凤琴及案外人王肇君购买上述房屋支付购房款12万元。 2018年12月18日,被告王文沛向原告发送微信:“第一件事:关于借款的事,你上法院解决,你我之间讲不清楚,证据我只会向法院提供。(现在王家所有人,都认为我,一分都没有还给你。你也这样认为。所以无法沟通。第二件事:贵州路房间:原来你结婚的时候房间怎么分隔两间的,恢复原样……”。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王文沛发送微信:“我刚刚看到信息!你借钞票时是什么态度!”;同日被告王文沛回复:“我借钱是为了避免矛盾,你应该是清楚的,但是家里的情况你比我还清楚,到如今,你又要钞票,又要房子,又要把我们赶尽杀绝,独霸房子。讲穿了我们兄弟让你30多年了,你这点钞票付房费都不够。外面借房子要多少钱一个月是你不顾兄弟情面,贵州路房子的分隔,没有商量余地。我肯定要回来住的。这个10万,到时候会当着所有兄弟面,还给你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票、支票银行存根、付款凭证、上海银行客户对账单、上海龙杰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须有当事人的合意。原告主张2006年9月其以现金交付方式出借给被告王文沛8万元,对此被告王文沛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根据被告王文沛的指示,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上海龙杰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支付的购房款12万元系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原告的赠与,理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相应的不利举证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有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天潼路XXX号的房屋动迁后还款,其于2017年8月21日曾致电要求被告还款,对此被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自其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文沛、王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文龙借款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王文沛、王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文龙以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文龙负担人民币2,001元,被告王文沛、王凤琴负担人民币2,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顾晓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俞叔涛 书记员 沈胜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