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109民初17565号
卫某某与霍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某某,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家杰,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2,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箐,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霍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家杰,被告霍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儿子卫炜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被告为了给其父亲买房向原告借款37万元,2014年5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37万元。此后,被告在苏州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卫炜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也写明苏州的房屋属于第三方财产,不属于卫炜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卫炜并非在离婚时放弃该房屋产权,而是承认苏州房屋产权属于被告父亲,可见涉案37万元并非原告为卫炜和被告购买婚房。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涉案37万元系结婚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结婚之后给彩礼不符合常理,而且彩礼金额应该是整数。2014年5月9日之前,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为5万元,收到原告给付的37万元之后一周,被告将40万元转给其父亲,可见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卫炜与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儿子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未提及涉案借款,是因为涉案借款属于被告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自己在庭审中也认可涉案款项用于为其父亲购买房屋。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赠与给被告,被告使用涉案款项所购房屋登记在其父亲名下,但不存在原告赠与被告父亲的理由。涉案37万元可能是借贷、赠与、保管、代为购买,但从案件事实来看,不存在后面三种情况。卫炜与被告尚未离婚时,原告碍于双方身份关系未向被告催讨,2017年双方离婚后,原告曾当面向被告催讨,2019年1月2日,原告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如果是赠与关系,按照常理,被告应立刻作出回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合意,也没有借款合同,涉案37万元系原告赠与给被告的。根据法院判决书,原告儿子卫炜应支付给被告32万元,卫炜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被告有恶意诉讼的目的。原告赠与被告37万元发生在卫炜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结婚时男方未出车、房、彩礼,因此结婚后原告给付被告37万元彩礼。因原告儿子与被告当时在菲律宾,不能在苏州购房,故以被告父亲的名义在苏州购房,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原告儿子与被告离婚时,原告儿子确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儿子放弃房屋产权。被告曾于2014年5月16日将40万元转给被告父亲,但原告赠与给被告的37万元如何使用是看被告自身需求,购房只是其中一个支出,虽然涉案款项确实用于购房,但被告并非为了购房而向原告借款。卫炜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及债务问题,如果是借贷关系,按照常理原告每年都会催款。原告在微信中提及所谓借款,被告当时不想再与原告联系,才说去法院解决,被告并未认可借款事实。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二份、离婚协议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7万元。 2014年5月16日,被告将4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霍某1。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霍某2与卫炜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7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霍某2与卫炜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2条载明:苏州市高新区天都花园6幢1003室房产登记在霍某2父亲名下,故该房产属于第三方财产,不属于霍某2、卫炜的夫妻共同财产,男方自愿放弃该房产…… 2019年1月2日,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为:原告:你爸买房,借了我钱,准备啥时候还呀请作下安排。被告:请你儿子把剩余的28万还给我。原告:按法院判决。被告:离婚书上写的很清楚,那你们就等判决书吧。原告:借我的要还我。被告:有问题你就去找法院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性质,而其关于赠与的主张包含二种意思: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原告给付被告及卫炜用于共同购买苏州房屋。对此,本院认为,按照社会风俗,彩礼一般在婚前给付,在被告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在被告结婚近一年后给付的款项性质为彩礼。原告给付被告涉案款项是在被告、卫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婚后,父母给予子女钱款,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或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社会常情出发应推定为赠与。原告将涉案款项给付被告,未要求被告或卫炜出具借条,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应推定为原告赠与给被告、卫炜。至于被告收到涉案款项后的用途,不影响涉案款项赠与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卫某某要求被告霍某2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25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