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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113民初1155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26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忠祥、黄爱琴与吴燕萍、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忠祥,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黄爱琴,女,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燕萍,女,199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浩,男,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忠祥、黄爱琴与被告吴燕萍、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祥、黄爱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被告吴燕萍、被告陈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忠祥、黄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2,567元(包含定金1万元,房款133万元及契税32,567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以13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56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被告吴燕萍父母,2015年5月两被告因为购买婚房、车辆缺乏资金,所以向两原告借款230万元。其后,两原告筹措资金帮助两被告,部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部分借款以代付方式直接支付给收款方,用于两被告购房等生活费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燕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
被告陈浩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系两原告和被告吴燕萍共同串通发起的虚假诉讼,为了转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所依据的所谓的2015年5月的借条是虚假的,两原告与被告吴燕萍是父母以及女儿的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20年年初进行了离婚诉讼,于2020年3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两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结婚,借条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借条时间在两被告结婚之前,该借条是离婚诉讼中,两原告和被告吴燕萍协商好后出具的。2015年5月6日,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发生230万的资金往来,两原告不可能在没有交付资金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吴燕萍出具借条并计算利息。在两被告购房过程中,两原告确实对两被告有资助,但这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两原告作为长辈对晚辈的赠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两原告系被告吴燕萍的父母。后被告陈浩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燕萍离婚,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
2015年5月6日,被告吴燕萍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因买房、买车而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吴忠祥、黄爱琴借款,共借人民币小写230万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期间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2015年5月6日至还清为止。
2015年5月17日,案外人严某某向开发商上海远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
2015年5月7日,原告黄爱琴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吴燕萍上海农商银行尾号为9155的账户35万元,5月18日存入103,041.06元、5月20日存入13万元,8月18日存入14万元,案外人吴某某于8月20日存入上述尾号为9155的账户15万元,该账户在原告黄爱琴5月7日存入35万元之前余额为10元。2015年5月24日,上述账户向上海远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47万元,2015年7月5日支付6万元,8月30日支付30万元。
2015年7月5日,原告吴忠祥通过其尾号为936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上海远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又于8月30日支付20万元。
2015年5月24日,被告吴燕萍、陈浩与上海远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吴燕萍、陈浩向上海远正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杨泰路2158弄(远洋悦庭)66号11层1101室房屋,总房价款217万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吴燕萍、陈浩与上海远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2,171,188元。
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显示,宝山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应纳税额为32,567.82元。2016年11月3日,案外人俞为洪尾号为00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消费32,567.82元。
审理中,严某某表示其于2015年5月17日向上海远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系应两原告要求支付的,系其出借给两原告的。吴某某表示其于2015年8月20日存入被告吴燕萍尾号为9155账户的15万元系两原告向其所借的用于为女儿吴燕萍购房所用。俞为洪表示其于2016年11月3日消费的32,567.82元系其应两原告要求为两被告所购房屋支付的契税,是两原告向其所借。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条所载金额为230万元,是因为出具借条时已经了解到房屋价格约为220万元,又加上被告所需拍牌费估算为10万元,故出具了金额为230万元的借条。后购房时因由被告陈浩贷款60万元,房款仅支付1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燕萍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因买房买车向两原告借款,借条出具后,两原告亦实际为被告购房支付定金、房款并支付契税,故被告吴燕萍与两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金额,原告现主张的为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房款133万元及契税32,567元,确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为年利率6%,现原告据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落款时间为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一部分资金交付于婚前,但大部分资金交付发生于婚后,且原告据以主张的资金均用于两被告购房所用,故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关于被告辩称借条系虚假的,系两原告与被告吴燕萍串通后所出具,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对在未买房买车时即确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的问题,原告亦做出了相应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两原告为被告购房出资系对两被告的赠与,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燕萍、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忠祥、黄爱琴借款本金1,372,567元;
二、被告吴燕萍、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吴忠祥、黄爱琴上述1,372,567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1,34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32,567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76元,由被告吴燕萍、陈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仇航宇
书记员 戴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