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113民初1459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26 · 配偶担责 支持

金宝云与姜黎娅、金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某1,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五村****iv>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刚,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2,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1与被告姜某某、金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张健,被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93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93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的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原告是被告金某2的父亲。两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名下唯一一套住房即位于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并将出售款全部借给两被告用于购房。两被告原本承诺新房购买完成后会将原告的户口迁入,但两被告拿到产证后却迟迟未兑现承诺。因此原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遂要求被告金某2向其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的事实。现要求两被告向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确向被告姜某某交付了190万元,原告将其中5万元支付给被告金某2,不知该笔钱款的用途,另认可原告向被告金某2支付3万元,现被告姜某某认可收到原告钱款185万元,该钱款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被告姜某某全部用于购房。2013年,两被告结婚时,原告曾承诺将其名下房屋出售,为两被告购置新房,但迟迟未兑现,两被告婚后居住在被告姜某某父母家,直至去年原告才兑现了先前的承诺,两被告购买了新房。2020年1月,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姜某某住在其父母家,被告金某2住到新购的房屋内,借条系被告金某2事后向原告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当时给付该笔钱款给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两被告每月收入仅为25,000元,该笔钱款如原告所述系借款,远远超出两被告的还款能力,被告姜某某是不会同意借这笔钱的,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金某2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婚后两被告住在开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内,2014年被告姜某某生育孩子后,双方搬至被告姜某某父母家,被告姜某某一直说要购置新房,后原告将自己名下房子出售,原告搬至原告父母家中居住,售房款193万元全部借给了两被告用于购买新房。2020年1月,被告金某2从被告姜某某父母家中搬出。2020年4月,因没有将原告的户口迁入到新房内,所以原告让其出具借条。借条是被告金某2在爷爷奶奶家向原告出具的,当时在场人只有原告和被告金某2两人,被告姜某某不在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和被告金某2系父子,两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被告金某2从被告姜某某父母家搬出,双方未再共同生活。
201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姜某某支付钱款5万元,被告姜某某将该笔5万元交付给被告金某2。2019年5月12日,原告和案外人乔某某签订关于开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价格为188万元。2019年6月5日,乔某将购房尾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金某2。2019年10月8日,两被告和案外人彭某签订关于呼玛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价格为300万元(含装修补偿款30万元)。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姜某某转款165万元,10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姜某某转款20万元,被告姜某某取得上述185万元后均用于支付呼玛五村XXX号XXX室房屋购房款。
2020年4月18日,被告金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购买房屋之需向父亲金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193万元,先后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0万元,工商银行转账65万元,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父亲出售房屋的定金5万元和尾款3万元。借款人:金某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等,可以确认原告向两被告交付钱款193万元的事实。关于该笔钱款的性质,虽本案中有被告金某2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原告并非普通债权人,其和被告金某2系父子,现被告姜某某和被告金某2因感情不和,已处于分居状态,故不能仅凭被告金某2的单方陈述和一份事后形成的借条,证明在钱款交付时,被告姜某某和原告达成的系借款的合意,故对原告主张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姜某某归还借款19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金某2,其自认和原告系存在借贷关系,且出具借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还款利息,考虑到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以被告金某2收到诉状后的一个月(至2020年8月8日)作为合理期限,即被告金某2应支付从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1借款人民币1,930,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时间从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对原告金某1要求被告姜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9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2,170元,由被告金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秉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