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113民初5896号
陆广信、洪晓明与陆涌、解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广信,男。 原告:洪晓明,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烨,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起铭,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陆广信、洪晓明诉被告陆涌、解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广信、洪晓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烨,被告陆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起铭,被告解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广信、洪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3、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陆涌系两原告之子。两被告刚结婚时,两原告将本市宝山区淞南X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给两被告居住。2014年3月,两被告生育孩子后,被告解佳多次提出房子太小,要换房,并看中了本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当时因两被告刚工作没有存款,两原告也无法凑出首付,无奈两原告将其名下的401室房屋及另一套本市淞南X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都出售,用房款为两被告购买了602室房屋。因两原告已无房居住,为保障今后养老,让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被告四人都居住在602室房屋内。因两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解佳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涌离婚,并要求分割602室房屋一半的产权。因两被告离婚及分割财产必然会导致原告权利受侵害,故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陆涌辩称,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其中80万元借款中的70万元用于偿还602室房屋商业贷款,剩余10万元由两被告用掉了。150万元的借款用于支付602室房屋首付,当时购买该房屋支付了首付款138万元,剩余钱款用于支付中介费、税费、装修等。两笔共计230万元的借款确实没有归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支付,但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解佳已经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涌离婚,但案件尚未审理。 被告解佳辩称,两原告主张的80万元借款属实,用于归还了602室房屋的商业贷款,该笔80万元借款确实未归还给原告。150万元的借款不属实,150万元只是大致的数字,是用于支付602室房屋除贷款之外部分的房款,不完全是首付款,该笔款项的性质是两原告的赠与,是两原告对两被告购房进行的赠与出资。被告解佳从来不知道这笔出资是借款,原、被告之间也从未说过这是借款,两被告也没有共同向两原告举债的合意。该笔出资发生直至本案诉讼,被告陆涌也未向被告解佳提起过该笔借款,故对于该笔150万元的借款不予认可。两被告现在诉讼离婚,之前被告解佳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现被告解佳已第二次起诉离婚。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两被告的夫妻情义已尽,而两原告与被告陆涌系父母子女关系,是经济利益共同体。被告解佳怀疑是两原告与被告陆涌相互配合,捏造了借贷事实,伪造借条来侵害被告解佳在离婚诉讼中可能享有的利益。两张借条都是在两被告婚后形成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本案争议的150万元借条上没有被告解佳的签名,也没有公证文书,不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150万元出资用途是用于购买602室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原告在将402室房屋出售后,也搬来与两被告共同居住,该笔150万元出资是用于大家庭生活开支,形式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两原告提供的150万元借条上除了约定还款时间,还约定了还款条件,是被告陆涌有能力后陆续归还。假设该笔债权存在,但还款条件还未成就,两原告应当证明被告陆涌有还款能力。此外,当初是两原告积极要购房,房源也是两原告找的,两被告婚后有401室房屋居住,没有必要支出大额费用去购置新房。两原告先将401室房屋出售,后来又将402室房屋出售,搬到602室房屋共同居住。为了保证两原告养老,所以两被告写下了80万元的欠条,并有具体时间,但150万元借条上并没有被告解佳的签字,时间也很笼统,对其真实性存疑。在两被告之前的离婚诉讼中,被告陆涌从未提到该笔150万元借款的存在,借条可能是事后补的,要求鉴定。80万元的借款及逾期利息同意归还,利息从2020年3月21日起算无异议,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 针对被告谢佳的抗辩意见,两原告表示,401室房屋和402室房屋都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两被告婚后就居住在401室房屋中。是被告解佳想将名字加入产证,就提议换房子,房源也是被告解佳找的。当时两原告本打算将名下的两套房子都出售,然后在602室房屋的产证上一起写上名字。因为402室房屋产证不满五年,税费较高,当时就没有出售,如果602室房屋加上两原告的名字,两原告名下就有二套房,首付款就要支付70%,所以602室房屋就只写了两被告的名字。当时商量,这150万元就作为两原告对两被告的借款,这样也给两原告一个保障。两原告和被告陆涌说要写借条,让他回去和被告解佳说。因为这时房子的首付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解佳就不同意出具借条,为此两被告还发生了争吵。后来原告说如果不写借条,就将钱款拿回来,于是被告陆涌就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被告解佳对这150万元的借款完全知情,就是不肯写借条。 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明细清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税费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收条、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结婚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陆涌系两原告之子。目前被告解佳已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涌离婚。 二、401室房屋产权原登记在两原告名下。2014年8月14日,两原告将该房屋出售。2014年8月,两被告准备购买602室房屋,于2014年8月9日支付了购买该房屋定金5万元。同年10月12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就购买602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12月1日,两被告经核准登记成为6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三、2014年10月10日,原告洪晓明转给被告陆涌124万元,10月14日,又转给被告陆涌25万元。之前还给过被告陆涌现金1万元,用于支付602室房屋定金,两原告共计给付被告陆涌150万元,用于购买602室房屋。2014年11月,被告陆涌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陆涌于2014年11月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602室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5年,5年后有能力了陆续向出借人归还。借条落款处有被告陆涌签名。目前该笔借款被告陆涌尚未归还。 四、2015年6月27日,两原告又将其名下的402室房屋出售。2016年1月2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两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归还商业贷款。借条落款处有两被告签名。同年1月6日,原告洪晓明转给被告陆涌80万元。目前该笔借款两被告尚未归还。 五、6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目前该房屋由两原告及被告陆涌居住。两原告名下目前没有房屋。
本院查明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150万元借款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14年11月14日支付的,借条约定5年后归还,故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8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收到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之日即2020年3月20日开始计算的。两原告将150万元钱款转给两被告就是购买602室房屋,因为后来被告解佳不肯出具借条,所以在2016年1月2日再出借给两被告的80万元时一定要两被告先出具借条,否则就不借,于是被告解佳才在8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两原告从未有过将150万元赠与给两被告的表示,被告解佳也没有证据证明这150万元是赠与。从常理分析,没有人会将150万元进行赠与而不给自己任何保证。两原告将钱款无息借给两被告购房,现在房屋已经升值,两原告已经尽到了做父母应有的责任。现两被告离婚要求分割602室房屋,两原告现在已经没有任何积蓄,名下也没房,养老都受到影响。 被告陆涌表示,602室房屋的原产权人在澳大利亚定居,在国内的时间较短,两原告先将钱款给了两被告支付首付。本来两原告的名字也要写在602室房屋的产证上,后来没有登记,于是就让两被告写借条给两原告一个保证。因为钱款已经先给了卖家,被告解佳就不同意在借条上签字。该150万元钱款就是用于购买602室房屋,没有用于其他用途,且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解佳对此都是清楚的,该笔债务就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用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被告解佳表示,被告婚后有房子居住,并且是按照自己意愿装修,没有必要背负150万元债务去换房。购买602室房屋时,两被告感情很好,家里从未说过这150万元是借款。借款需要有借款合意,被告陆涌作为借款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基于两被告共同合意向两原告举债。因为两原告与被告陆涌的身份关系,该150万元借条可以随时出具。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解佳认为该笔款项是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2016年1月2日的80万元借款无争议,两被告也表示愿意归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要求自2020年3月21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逾期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陆涌向两原告出具的150万元借条对于被告解佳而言,系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陆涌的个人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原告转给被告陆涌的150万元是用于支付购买602室房屋的房款,因在转款前,两原告并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并没有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为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事实上,两原告转款后,两被告共同购买了602室房屋,且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的名下。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虽然150万元购房款系两原告所出,但是为两被告购房所用,且所购房屋产权又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在双方没有明确钱款性质为借款的情况下,应视为该笔款项为两原告对两被告购房的赠与。虽然事后被告陆涌向两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上只有被告陆涌一人的签名,被告解佳并未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不能视为系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的借款。两原告要求被告解佳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陆涌自认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愿意偿还,本院予以准许。因该借条并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只是说5年后被告陆涌有能力了陆续归还,故逾期利息本院酌情确认自2020年3月21日起算,标准亦按照年利率6%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涌、解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广信、洪晓明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陆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广信、洪晓明借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原告陆广信、洪晓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00元,由被告陆涌负担9,650元,被告解佳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穆英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沈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