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115民初1544号
王中银与王超、周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中银,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1991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周甜甜,女,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飞,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中银与被告王超、周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被告王超及被告周甜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中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84,9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超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8年12月登记结婚后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售款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超交付了借款1,084,950元。现两被告已用此款支付了所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款,两被告于2019年12月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因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提出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超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周甜甜也知道此借款,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借款。 被告周甜甜辩称,原告将钱借给被告王超其毫不知情,对原告出售的房屋被告王超说过是归其所有的,说其有能力购买房屋,故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对原告出资的购房款不认可为借款,系原告赠与被告王超的购房款。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超出具的欠条,系原告与被告王超事后合谋补写的,为被告王超个人意思表示,应为被告王超个人债务,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超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18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王超40,000元,2019年4月20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王超55,000元,2019年4月28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王超989,950元,三笔钱款合计1,084,950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王超支付给案外人购房款1,095,000元,2019年6月18日,两被告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核准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商业贷款为1,140,000元。2019年12月29日,被告王超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王超确认于2019年4月18日、4月20日、4月28日分三笔向父亲王中银借款1,084,950元,用于本人和妻子周甜甜支付共同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首付款。因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现在出具欠条为证。现原告持该欠条及转账明细清单诉来本院。
本院查明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生有一子一女,女儿尚未成年。儿子王超结婚也由其操办,因两被告婚后买房向其借款,才出售了自己唯一的一套房屋用售房款出借,其没有能力资助儿子购房,对被告周甜甜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为赠与款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周甜甜陈述其与被告王超已分居,并已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为原告赠与被告王超的购房款。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故对本案纠纷未能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银行卡转账明细清单、欠条、结婚证、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王超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贷款;如确认为借贷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在转账支付给被告王超款项时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与,被告王超在事后以补出欠条的方式确认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系原告与被告王超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王超发生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甜甜认为原告的出资行为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但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遵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对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周甜甜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在被告周甜甜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原告赠与被告王超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以帮助两被告购房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此借款用于两被告购买房屋,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超与周甜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中银借款1,084,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2元(原告王中银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超与周甜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卿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仪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