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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115民初3699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25 · 配偶担责 支持

XXX等与X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X,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XXX,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芸,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歌,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灵,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XXX、XXX与被告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芸、赵凯歌,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1,614,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以1,61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XXX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两被告着手购买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该房屋总价315万元,其中首付款220万元。两被告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首付款,便由被告XXX出面向两原告借款。2018年3月至6月间,两原告给付两被告购房款共计1,584,000元,具体如下:2014年3月24日,XXX转账XXX60万元,委托被告理财,2018年两被告打算购房,希望两原告出借该款以供两被告购房;2018年3月10日,XXX转账吴佳2万元(吴佳是XXX的朋友),因此前支付房屋定金时两被告向某借款2万元,事后原告直接转账归还了该笔借款;2018年3月17日,XXX转账被告XXX14,000元,用于支付XXX名下房屋更名的税费;2018年4月20日,XXX转账XXX20万元;2018年6月12日,XXX转账XXX75万元。同日,被告XXX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XXX、XXX借款人民币1,584,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2018年6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19年10月26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借款3万元用于归还别克轿车购车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XXX转账XXX3万元,附言为:君越过户借款给XXX。2019年10月28日,被告XXX取得别克车辆所有权,购车费用5万元。前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房屋、车辆等夫妻共同财产,属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未归还前述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XXX辩称,两被告确实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584,000元,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均系被告XXX出具,借款均已收到。其中一笔60万元借款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后一直在被告XXX账户内理财,2018年初被告XXX将这笔钱借给了岳父,一个月后岳父归还借款,购房时将该笔钱款用于支付首付。另被告XXX曾于2019年9月29日还款1万元、9月30日还款1万元、10月1日还款1万元、10月3日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35,000元,均转给原告XXX。
被告XXX辩称,两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被告XXX与原告关系融洽。2014年XXX转账XXX的60万元系两被告生子后各项开支较大,原告给予被告的生活补贴。2018年3月10日XXX代为归还吴佳的2万元并未与XXX达成借贷合意,应为赠与。2018年3月17日XXX转账XXX的14,000元,系老人给予子女和孙子的生活补贴。购房时XXX出资95万元系全家共同出资为孩子购买学区房所用,该款应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两被告与两原告从未达成借贷合意,本案诉讼因两被告离婚纠纷而起,借条系被告XXX与两原告事后补签。XXX在沈某(XXX之父)车辆报废时将其2011年购置的车辆交由沈某使用,沈某支付7万元,考虑到沪牌拍得的不易,被告将某购置的别克车辆登记在沈某名下,因购置新车,XXX的父母出借两被告3万元。后两被告关系不睦,沈某自觉继续代持被告车辆不妥,故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该3万元借款确系被告XXX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X、XXX系被告XXX的父母,案外人沈某系被告XXX父亲。被告XXX、XXX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
2018年3月15日,被告XXX、XXX作为买受方与案外人施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施某名下的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38.04平方米,房屋价格为315万元,其中定金2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房款138万元,办理税收登记综合预收件手续前支付房款62万元,贷款90万元,尾款5万元。2018年6月22日,前述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被告XXX、XXX共同共有。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XXX转账XXX60万元。之后,由XXX将该款与其账户内原有的40万元多次购买理财产品。至2015年4月7日,理财产品兑付后本金为1,086,781.70元、收益为26,781.70元。2015年4月9日,账户内增加存款15,000元后账户余额为1,101,781.70元,并于当日向上海XX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摘要为“消费”。次日,XXX将剩余的100万元继续购买理财产品。
2018年1月29日,XXX转账沈某100万元,备注为“借款”。
2018年3月9日,为支付购房定金,XXX向某借款2万元。次日,XXX转账吴佳2万元,归还XXX的借款。2018年3月14日,沈某转账XXX5万元,XXX陈述该款系沈某给付被告用于支付房屋定金。2018年3月15日,XXX转账施某11万元,备注为“房子定金”。
2018年3月17日,XXX转账XXX14,000元。
2018年3月31日,因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权属转移产生税费1万元。
2018年4月13日,沈某归还XXX100万元。2018年4月20日,XXX转账XXX20万元。2018年4月23日,XXX转账XXX18万元,当天XXX支付房款138万元。
2018年6月12日,XXX转账XXX75万元,备注为“购房”。2018年6月14日,XXX转账施某62万元并支付中介费4万元。2018年6月22日,XXX支付税费94,500元。
被告XXX出具署期为2018年6月1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向XXX、XXX借款人民币共计壹佰伍拾捌万肆仟元整(¥1,584,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
再查明,2019年10月26日,XXX转账XXX3万元,备注为“君越过户借款给XXX”。2019年10月28日,原登记在沈某名下的别克牌小轿车转移登记至XXX名下。
被告XXX出具署期为2019年10月26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向XXX借款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归还别克轿车购车款。
又查明,被告XXX、XXX于2019年10月5日开始分居。2020年1月1日,本院受理XXX起诉XXX离婚纠纷一案,该案现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8年6月12日借条、民生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明细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019年10月26日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被告XXX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被告XXX提供的与被告XXX聊天记录、沈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税收缴款书、支付宝转账凭证、签购单、支付宝电子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成立借贷关系需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及交付的事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26日的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虽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分居期间,但其用于归还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案外人沈某借款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584,000元,虽原告提供了被告XXX出具的借条,但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并未达成借贷合意,理由如下:第一,2014年3月24日,XXX转账XXX60万元,原告及被告XXX的一致表述为该款由原告委托被告XXX理财,但根据原告提供的XXX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看出,在转账前,XXX已经在购买理财产品,且其购买的理财产品与向被告转账后被告购买的理财产品一致,不存在委托被告理财获取更多收益的客观合理性,况且从被告XXX提供的交易明细中并未见其向原告支付理财收益,其陈述身边常备大量现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收益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XXX转账20万元时没有备注,转账75万元时备注为“购房”,且据被告XXX所述,借条出具时间为75万元转账当天,但备注中只标明了钱款用途,相较于XXX转账XXX3万元时的备注“君越过户借款给XXX”,难以得出该95万元系借款的结论;第三,被告XXX在庭审中陈述购房尾款5万元由XXX现金给付后再行支付房屋出售方,且不包含在借条金额内,庭后代理意见又表明将所有用于购房的款项均一起计入借条金额,前后陈述矛盾,况且,连2万元、14,000元都计入了借条内,对尾款5万元却不计入借条内也与常理不符;第四,庭审中被告XXX主张其向XXX转账的35,000元系归还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主张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如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584,000元,对于该35,000元的性质双方应有明确一致的认知,在儿子拖欠父母大额借款的前提下,该款仍为赠与不符常理。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本院认定的本金3万元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X、XXX借款3万元;
二、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原告XXX、XXX借款3万元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XXX、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6元,减半收取计9,663元,由原告XXX、XXX负担9,388元,被告XXX、XXX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宣志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米会娟
书记员 米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