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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1民终486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1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章丽英等与朱铁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丽英,女,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亮,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铁军,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煦,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澳大利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丽英、朱永亮因与被上诉人朱铁军、史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章丽英、朱永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朱铁军、史煦因在澳大利亚置换房屋向章丽英、朱永亮借款,通过章丽英及亲属等五人账户汇入朱铁军银行账户148,021澳元、史煦银行账户101,936澳元,全部用于二人归还购房贷款,故系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史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款项性质为赠与。2014年,因朱铁军称其向史煦的父母出具了借条,章丽英、朱永亮为保障自身利益故要求朱铁军也向其出具了本案借条,二人未亲自向史煦提及借条一事,但史煦应当通过朱铁军知晓此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铁军辩称,史煦之所以未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当时其人在澳大利亚,朱铁军通过QQ将此事告知过史煦,史煦答应回国时签字。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史煦辩称,章丽英、朱永亮对朱铁军、史煦的转账汇款系为缓和夫妻矛盾而给付。本案系争借条署期时间之后几天(3月22日),章丽英即至澳大利亚探亲并居住数月,从未向史煦提及借款或要求其出具借条,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中朱铁军亦从未提及向其父母借款一事。本案系争借条约定利率5.6%,高于澳大利亚购房贷款利率4.98%,史煦并无借款偿还贷款的需求。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章丽英、朱永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铁军、史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7万元;2、朱铁军、史煦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的利息;3、朱铁军、史煦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9年8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铁军系章丽英、朱永亮之子。朱铁军、史煦XX,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14日,朱铁军、史煦经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作出(P)DGC3202/2017XX判决。2019年1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两人澳大利亚的XX民事判决。
章丽英、朱永亮持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朱铁军与史煦借朱永亮、章丽英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元正。用于澳洲购房(RMB:1370000/)。借款日期2013年9月2日,还款日2019年8月1日。借款利息根据当时银行贷款利率5.6%。利息与本金到期一同归还。特此立借条为证。”落款由朱铁军一人签名。
2013年8月3日至9月2日,章丽英、朱永亮通过章丽英及案外人章某、张某、刘某1、刘某2等转入朱铁军、史煦澳大利亚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372,827.44元。
一审审理中,章丽英、朱永亮为证明借款款项来源系出售章丽英、朱永亮房屋,提供2013年7月30日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为证明朱铁军、史煦同样为购买澳洲房屋向史煦父母借款,提供(2017)沪0115民初93570号及(2018)沪0115民初6203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为证明澳大利亚房产及汽车都在史煦名下,财产均为借双方父母钱款购买,提供史煦声明书复印件;为证明朱铁军、史煦所购澳大利亚房屋情况,提供房屋照片;为证明章丽英、朱永亮在出售南京唯一住房后即住在史煦父母家中,但朱铁军、史煦XX后,史煦父母就起诉要求章丽英、朱永亮搬离,故章丽英、朱永亮急需讨回本案借款,提供(2018)沪0115民初74388号及(2019)沪01民终4201号民事判决书。史煦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朱铁军伪造的;对史煦声明及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另经一审法院联系,数家司法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对本案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章丽英、朱永亮持有的是其子朱铁军一方出具的《借条》,朱铁军单方出具借条的效力,不同于由朱铁军、史煦夫妻共同签具的借条,且朱铁军、史煦婚姻关系恶化并已经XX。因此,章丽英、朱永亮持有朱铁军单方签具的借条,以及朱铁军一人认可借款事实,该借条的客观性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朱铁军、史煦与章丽英、朱永亮之间有借贷合意,故章丽英、朱永亮主张的夫妻共同借贷事实,难予认定,章丽英、朱永亮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朱铁军、史煦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章丽英、朱永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36元(章丽英、朱永亮已预缴),由章丽英、朱永亮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章丽英、朱永亮向本院递交:1、朱铁军、史煦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上诉人向朱铁军银行账户转账148,021澳元、向史煦银行账户转账101,936澳元,款项最终全部用于二人购房及归还购房贷款;2、另案庭审笔录,证明朱铁军在另案诉讼中反复提及购房款中包含上诉人提供的25万澳元。被上诉人朱铁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史煦认可收到101,936澳元,但主张截至2013年11月1日其账户仍有资金200,455.75澳元,该款未用于购房或偿还贷款,136,479.90澳元购房资金来源于2013年6月24日、7月4日其母亲向其汇款共计155,844澳元,以及另外汇款50,014澳元;2013年8月5日2,000澳元、2013年9月2日至10月10日共计25,500澳元均转回至朱铁军银行账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朱铁军在西太平洋银行开立的XXX-XXXXX-4095银行账户(以下简称4095账户)分别收到章丽英、案外人刘某2先转入的53,980澳元、52,959澳元,9月4日该账户收到案外人刘某1转入的41,082澳元,以上共计148,021澳元。2013年8月6日,史煦名下XXX-XXXXX-5596银行账户(以下简称5596账户)分别收到案外人章某、章丽英转入的49,936澳元、52,000澳元,共计101,936澳元。
2013年8月5日至8月12日,朱铁军4095账户分六笔转入史煦5596账户24,000澳元。2013年8月12日,朱铁军自其XXX-XXXXX-3297账户取现85,000澳元,存入史煦5596账户。
史煦名下XXX-XXXX-2846银行账户(以下简称2846账户)与5596账户间存在相互转账,8月12日2846账户余额为0澳元,当日5596账户支出136,479.90澳元用于支付房款后,余额为286,698.63澳元。史煦名下XXX-XXXXX-3638银行账户(以下简称3638账户)8月12日贷款初始金额为688,000澳元,8月14日自5596账户转存款280,000澳元,贷款余额408,000澳元。
2013年9月4日至9月13日,朱铁军4095账户分八笔转入史煦5596账户40,000澳元。
另查明,(2017)沪0115民初9357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8年3月26日庭审笔录记载:“朱铁军:款项是2008、2009年汇的,但借条是时隔一两年之后才形成。史煦中间回来过,跟我说要给我们自己点压力,说写张欠条。欠条所有的内容都是史煦起草的,我认为是夫妻,也出于对丈母娘的尊重,所以我签字了,故确认借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而且中间也从来没有问我们要过钱。同样的,我父母看到对方父母的付出,我父母也卖掉了房屋,支援我们在澳洲买房。……审:你认为260万是原告赠与你们的,有无证据?朱铁军:没有证据。都是口头在说,而且我父母也是有同样的行为,第二套房屋的差价也是我父母转给我们的,也没有打欠条。”
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系争款项交付二被上诉人时尚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上诉人作为朱铁军的父母,称后因得知二被上诉人共同向史煦的父母出具借条确认借贷关系,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故要求朱铁军出具本案借条,然其并未直接要求史煦共同签署借条,且借条署期之后不久章丽英曾赴澳大利亚探亲与史煦共同居住,仍未提及出具借条一事,有违其取得借条之初衷,与常理不符,故二上诉人与史煦间就系争款项性质为借款是否曾达成合意存疑。其次,朱铁军主张其曾通过通讯软件要求史煦在借条上签名,史煦应允,现史煦不予认可,朱铁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后双方见面有充足的机会要求史煦出具借条或二人共同签署借条,但最终并未形成由史煦签名的借条,再结合朱铁军在(2017)沪0115民初93570号一案中主张该案系争260万元是史煦父母赠与二被上诉人的款项,并在回答主张赠与是否有证据时称“都是口头在说,而且我父母也是有同样的行为,第二套房屋的差价也是我父母转给我们的,也没有打欠条”,上述案件庭审时二被上诉人已经由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判决XX,其对款项性质所做陈述的效力虽不及于二上诉人,但显然与其本案中的主张及在案系争借条内容相悖,有违诚信,故对其所称告知过史煦本案系争款项作为其父母提供的借款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者,结合二被上诉人房屋置换所需资金、贷款情况、经济能力等,不具备向二上诉人以年利率5.6%借取资金的必要性。综上所述,仅依据朱铁军出具的在案借条,难以认定系争款项交付之初或交付之后二上诉人与史煦达成过借贷合意,且结合朱铁军另案中的自认,二上诉人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朱铁军出具系争借条,且借款金额对应的249,957澳元确已实际交付,故二上诉人要求朱铁军承担还款责任并依约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自约定借款日期2013年9月2日起计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64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章丽英、朱永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370,000元;
三、被上诉人朱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章丽英、朱永亮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
四、被上诉人朱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章丽英、朱永亮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上诉人章丽英、朱永亮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36元,由被上诉人朱铁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0元,由被上诉人朱铁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春蓉
审判员  王韶婧
审判员  岑佳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凯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