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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1民终85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09 · 配偶担责 支持

严景旖与蔡桂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景旖,女,1988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桂华,女,1962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越,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景旖因与被上诉人蔡桂华、吴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严景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桂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对借款真实性作出认定。1.严景旖在35万元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发生时并不知晓。原审庭审中,蔡桂华和吴越关于借款时严景旖是否在场等细节的陈述存在矛盾。2.严景旖提供的《XX协议书》及其附件只是双方对XX后财产的内部约定,并不能证明严景旖知晓35万元借款的真实存在。二、原审未能证明3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1.蔡桂华与吴越两人关于现金交付的现场描述相互矛盾。2.关于借款来源,蔡桂华仅提供了10万元的取现记录,其余20万元称向亲友所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3.关于借款用途,吴越在原审庭审中未予回答,蔡桂华、吴越认为该款用于购买马当路房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越在借条中称借款用于买房,原审法院仅凭借款发生时间与购买马当路房屋时间上相近就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不足,严景旖曾要求法院调取蔡桂华与吴越的银行流水记录,未被准许。根据严景旖取得的新证据,吴越于2016年12月29日向蔡桂华汇款9,200元,之后每月29日均支付8,590元,如果该款是蔡桂华、吴越所称的借条中所述120万元贷款的还款,则应当增加诉讼请求或另案起诉证明该120万元贷款真实存在且蔡桂华已将所得款项足额交付给了吴越。此外,吴越还于2017年1月5日、7日分别支付重庆白象街团购款2万元,2017年3月12日支付蔡桂华5万元(备注房屋定金),以上付款时间与借条形成时间仅间隔30余天,根据新证据,两处房产的买受人为吴越父亲吴某。根据以上新证据,严景旖认为,即使借款真实存在,其用途也并非购买马当路房屋,而是为吴越父母在重庆购置房产,且根据常理推断,吴越极有可能还替父母支付了其他购房款,甚至120万元贷款的用途也是为父母购置房屋,即使不能认定借款用于为父母购房,也应在借款额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蔡桂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严景旖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严景旖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吴越向蔡桂华借款确系因婚后购房所需。吴越与严景旖结婚后,居住于蔡桂华位于川沙的房屋中,严景旖提出购买婚房,故从2015年底开始看房,后确定购买马当路房屋,吴越遂出面四处筹款,所借资金均用于购买马当路房屋,借条由吴越签署。二、严景旖称所借款项被用于为吴越父母在重庆购房并非事实。马当路房屋首付款为400万元,吴越当时不仅向亲属借款,还向银行贷款,所借款项已全部用于购买马当路房屋,重庆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三、严景旖提及的每月支付蔡桂华8,590元一节,因当时为购买马当路房屋,吴越曾请求蔡桂华以川沙房屋作抵押向招商银行贷款120万元,故通过蔡桂华账户每月偿还该项银行贷款,现抵押贷款早已还清。四、本案的35万元借款,吴越与严景旖均未归还给蔡桂华。

一审原告诉称

蔡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越、严景旖共同归还蔡桂华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吴越、严景旖共同支付蔡桂华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吴越向蔡桂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越为买房,向母亲蔡桂华借入现金35万元整,以母亲名义取得房屋抵押贷款120万元整,房屋抵押款由吴越通过每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全额清偿”。2016年11月29日蔡桂华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现1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蔡桂华将其交通银行2016年6月5日开户的5万元定期存单销户。
另查明,蔡桂华系吴越母亲。吴越、严景旖于2015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17日登记XX。2017年8月27日,吴越、严景旖签订《XX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第(3)项约定:“男方承诺已如实向女方披露所有对外借款的情况(详见附件)”。
原审审理中,吴越、严景旖均确认购买马当路房屋前双方居住于蔡桂华的川沙路房屋中,严景旖要求购买马当路房屋并登记于其名下,2015年底开始看房,2016年上半年签订合同,2016年12月取得产证,并由吴越主管家庭资金运转。严景旖提供的《XX协议书》附件表格中,列有上海及重庆多处房屋及其市值及负债情况,其中“XX小区701”房屋负债一栏中包含:“严父借款300,000”“妈妈借款350,000”等。对于“严父借款300,000”,虽然没有借条,但吴越、严景旖均确认系双方向严景旖父亲的借款。严景旖通过其父亲转让之借款债权向吴越起诉主张归还该借款,案号:(2019)沪0115民初47698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经严景旖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无法判断《借条》的形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蔡桂华主张吴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取现或销户材料为凭,故确认蔡桂华与吴越之间的350,000元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述借款发生于吴越、严景旖婚姻存续期间,亦与双方购买马当路房屋的时间相符合,可以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严景旖对于涉案款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其提供的《XX协议书》附件表格“XX小区701”房屋负债一栏中列明“严父借款300,000”“妈妈借款350,000”,且《XX协议书》约定:“男方承诺已如实向女方披露所有对外借款的情况(详见附件)”,由此可见,严景旖对于该借款也是知晓的。此外,严景旖抗辩该款项系赠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蔡桂华系吴越母亲,虽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但父母对于成年子女婚后购置房屋并无资助之义务,吴越、严景旖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多处房产,且吴越负责家庭经济事宜,其通过向其母亲即蔡桂华筹措资金购房并出具《借条》,应认定蔡桂华与吴越之间系借贷关系,严景旖将有关马当路房屋向其父亲筹措的300,000元作为借款,而将向吴越母亲筹措的350,000元作为赠与,亦不合情理,难以采信。至于严景旖认为即便是债务亦应由吴越负担,此系其与吴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构成对蔡桂华主张债权之抗辩,严景旖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蔡桂华主张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然而,蔡桂华主张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酌情确认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4日起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判决如下:一、吴越、严景旖共同归还蔡桂华借款350,000元;二、吴越、严景旖共同支付蔡桂华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2元,减半收取计6,346元,由吴越、严景旖共同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严景旖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严景旖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1月5日及1月7日吴越分别支付白象街团购款各2万元;2016年12月29日吴越向蔡桂华账户汇款9,200元,之后每月均支付8,590元;2017年3月12日吴越支付蔡桂华5万元,同年3月14日向父亲吴某汇款3,000元。2.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蔡桂华丈夫吴某购买了重庆白象街及沙磁巷的两处房产。被上诉人蔡桂华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蔡桂华与吴某十几年前已XX,吴某购房与其无关;吴越曾以蔡桂华的名义及房屋向招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120万元用于购买马当路房屋,2016年12月29日吴越向蔡桂华账户的汇款9,200元及之后每月所支付的8,590元是用于偿还120万元银行贷款。本院认定证据如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吴越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于35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方式,蔡桂华一审陈述,2016年11月29日其分别从农行取现10万元、从交行取现5万元,加上事先向侄女蔡某1和大姐蔡某2各借的10万元,共计35万元以现金交付给吴越。对此,蔡某1和蔡某2一审中未到庭作出相关陈述。
又查明,在严景旖与吴越的《XX协议书》附件表格中列明:XX小区701,资产市值6,357,160元,负债:抵押贷款120万元、商业贷款224万元、税费贷款254,000元、信用贷款30万元、严父借款30万元、妈妈借款35万元、老伯伯借款20万元、刘晓父母借款10万元,总负债4,94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桂华为证明35万元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吴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时间段的银行取现及销户凭证,一审判决确认蔡桂华与吴越之间存在35万元借贷关系,具有证据支持,且在严景旖与吴越的《XX协议书》附件表格中,关于XX小区701室房产的负债情况有列明“严父借款30万元、妈妈借款35万元”之内容,由此亦印证了该35万元借款事实之存在,故本院赞同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根据本案之证据,可以认定蔡桂华的35万元借款系用于吴越、严景旖婚后购买马当路房屋,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严景旖以其不知晓为由否认该借款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且根据其提供的《XX协议书》及其附件表,可以认定吴越已将此借款事项告知严景旖,严景旖当属知晓。至于严景旖与吴越在XX协议中对财产及债权债务所作的约定,则属于其夫妻XX时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严景旖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吴越于2016年12月29日起每月向蔡桂华账户汇款,此系用于偿还120万元银行贷款,该项贷款系吴越当时以蔡桂华名义申请而实际用于购买马当路房屋,其余款项亦无法认定为偿还本案之借款,故严景旖主张3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严景旖上诉认为35万元借款之用途并非购买马当路房屋,而是为吴越父母在重庆购置房产,此系其主观推断,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严景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严景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寻增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吴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