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2民终1036号
陆南与沈利元、沈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南,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利元,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淡宁,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学超,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南因与被上诉人沈利元、沈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8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陆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沈利元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关于涉案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000元,其中的220,000元系沈利元对陆南、沈学超的赠与,父母为子女购房支付部分首付款,符合常理和习俗,系父母对晚辈的赠与。沈利元与沈学超系父子关系,借条也是倒签的,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2、110,000元已经由陆南向前夫沈学超转款还清。3、对于330,000元,陆南不应承担50%的返还义务。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南曾向沈学超转款200,000元,该款项系陆南父母给的,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陆南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沈利元辩称,220,000元出资和110,000元借款都是真实发生的。220,000元系其作为沈学超父母借给沈学超、陆南购房用,一审法院也仔细询问了其职业、年收入、家庭生活等情况,并考虑到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将该笔资金认定为临时性出借资金是恰当的。110,000元系由其代沈学超夫妇还款的,陆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陆南和沈学超归还了该笔借款。此外,陆南父母是否曾给付沈学超200,000元,还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且该项事实亦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陆南的上诉请求。 沈学超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辩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沈利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学超、陆南偿还沈利元在婚姻存续期间购房债务33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沈利元与沈学超系父子关系。沈学超、陆南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0日生育女儿,2018年8月28日经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二、2015年1月29日,沈学超、陆南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上南房屋”),购房总价为1,010,000元。2015年3月办理房产权利登记,权利人为沈学超、陆南。 三、为购买上南房屋,沈利元夫妇在2015年1至2月共出资了220,000元。2016年3月14日,沈学超向沈利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购买婚房向沈利元借款220,000元,因父母已年过60岁,此笔借款系父母养老所用,将每年归还20,000元。 四、为购买上南房屋,沈学超向案外人借款共计110,000元,其中2015年2月6日向案外人杨士忠、周学忠借款60,000元,次日向案外人陈志英借款50,000元。2017年10月1日、2018年5月1日,沈学超向沈利元出具二张借条,内容为向父亲沈利元分别借款60,000元、50,000元,用于偿还向杨士忠、周学忠及陈志英的借款。 五、在(2019)沪0151民初2543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沈学超、陆南一致同意上述房屋以市场价1,700,000元计算。审理中,沈学超要求对本案争议的330,000元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告知其诉讼风险后,未在前案纠纷中对房屋出资情况进行考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沈利元为沈学超、陆南购房出资的220,000元是沈学超、陆南向沈利元的借款还是沈利元对沈学超、陆南的赠与;二、沈学超为购房向案外人借款110,000元的还款由沈利元夫妇代为归还的,还是沈学超、陆南归还的。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房价高企的今天,儿女成年后买房需要父母资助的现象并不鲜见,但父母出资的性质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或借款,应考虑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子女间的合意,并结合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父母、子女的经济能力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1、沈学超向沈利元出具的220,000元借条中虽无陆南的签字确认,但结合沈学超庭审中陈述及沈利元提供的借条,可确认沈学超与沈利元就本案系争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借条出具于转款发生后的一年后并不影响借款合意的真实性与否。2、本案系争款项的用途为购买上南房屋,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沈学超、陆南,虽沈利元出资了五分之一多的购房款,但沈利元并未主张上南路房屋的权利,系争款项的实际受益人为沈学超、陆南,沈学超、陆南也共同分享了系争钱款所带来的利益即上南路房屋增值部分。3、沈学超、陆南均有正当职业,应当自立生活,而沈利元夫妇为农民,系争款项系沈利元夫妇辛勤劳作后的积蓄,沈学超、陆南于2015年登记结婚并买房时沈利元已系60多岁老人,在之后的生活中需要有钱养老。综上,沈利元的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妥,沈利元主张以沈学超个人名义向沈利元的借款220,000元系沈学超、陆南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陆南与邢彩凤系亲戚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邢彩凤的情况说明及陆南关于系争钱款系沈利元的赠与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沈利元为证明沈学超的借款系由沈利元归还的,提供沈学超向案外人出具的50,000元及60,000元借据原件及沈利元夫妇在还款期间银行取款凭证,并申请证人杨士忠、朱圣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士忠称:“原告(即沈利元)是我老婆的兄弟,沈学超为买房是向我借60,000元,后来是由原告夫妻替沈学超还的,具体还钱时间记不清,至于还的钱是原告夫妻俩的还是被告夫妻俩的我讲不清”。证人朱圣明称:“原告(即沈利元)是我老婆的舅舅,我和陈志英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沈学超为买房到我家借款50,000元。本来借条写了五年后归还,2018年5月,我舅妈看沈学超还不起,就替他还了钱,我们没要利息”。陆南为证明系争借款由沈学超、陆南归还的,提供了其于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共向沈学超转款200,000余元的转款记录。对此,陆南提供的转款记录发生在沈学超、陆南之间,是沈学超、陆南结婚、购房、生育期间,转款未能反映出由沈学超、陆南归还借款人的;两位证人虽是沈利元亲戚,但他们是借款方,对110,000元借款是由沈利元夫妇去归还的情况反映应较为客观,结合沈利元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沈学超的陈述,故推断该110,000元借款是由沈利元夫妇代替沈学超归还的。因该借款用于夫妻购买共同共有的产权房,应属沈学超、陆南共同债务,沈利元代为归还后,有权向沈学超、陆南追偿。现沈利元根据沈学超出具的借条,对该款以借款来主张,亦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考虑到借款时沈利元与沈学超、陆南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且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沈利元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鉴于沈学超、陆南夫妻共同财产上南房屋已经分割完毕,从公平原则考量,基于三方当事人间的关系、综合本案债务的发生原因、借款的用途、房屋价值、沈学超、陆南偿还债务的能力等实际情况,为平衡三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同时也避免后续讼累,沈学超、陆南就上述债务以各半承担为宜。沈学超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学超、陆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利元借款330,000元;二、沈学超、陆南对上述债务各承担50%;三、沈利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沈利元为沈学超、陆南购房出资的220,000元的款项性质。系争220,000元款项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已婚子女与父母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借贷合意是否存在、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用途、父母子女经济能力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认定。首先,沈学超向沈利元出具220,000元借条,结合沈学超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沈学超与沈利元之间存在借款合意。陆南提出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借条出具于转款发生的一年后等观点,并不影响沈学超与沈利元达成的借款合意。其次,该款项发生在沈学超与陆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购买上南房屋,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再次,沈利元夫妇为农民,系争的220,000元为夫妇二人的劳动积蓄,而沈学超夫妇均有正当职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将沈利元的出资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陆南关于系争220,000元款项系沈利元对沈学超及陆南的赠与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第二,关于沈学超为购房向案外人借款110,000元的还款是否已经由沈学超、陆南实际归还。陆南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于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共向沈学超200,000余元的转款记录。但该转款发生在沈学超与陆南结婚、购房、生育等日常开支较频繁的时期,且为陆续发生的转账,尚不足以证明110,000元已由沈学超、陆南归还借款人。一审法院结合沈利元夫妇的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推断该110,000元借款系由沈利元夫妇代替沈学超归还的,并无不当。同时,该款项由沈学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借款并用于购房,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利元代为归还后,有权向沈学超、陆南追偿。陆南关于系争110,000元款项已由沈学超、陆南归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第三,关于陆南应承担的债务比例。一审法院为避免后续讼累,基于三方当事人间的关系、综合本案债务的发生原因、借款用途、房屋价值及分割结果等实际情况,确定沈学超、陆南对上述债务各半承担,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可。陆南认为其不应承担50%的返还义务,该上诉意见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陆南提出陆南父母曾给予沈学超、陆南20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观点,因本案系沈利元与沈学超、陆南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陆南主张的款项又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该200,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此外,沈学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陆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5元,由上诉人陆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杨青青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翁 俊 审判员 熊 燕 审判员 王江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