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2民终2065号
施顺凤与施明明、王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顺凤,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明明,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桢,女,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顺凤因与被上诉人施明明、王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9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顺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两被上诉人因结婚购房资金不足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作为施明明的母亲,遂将自己住房出售。次日,两被上诉人结婚登记,后上诉人陆续通过转账方式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万元借给两被上诉人,该款用于支付购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30万元系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赠与,又要求施明明一人承担还款义务,属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借条,证实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两被上诉人明知该钱款来源,且将该款用于婚后购房,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施明明也认可该钱款系借款,则王桢应承担该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 施明明辩称,本案拥有合法有效的借条、明确的转账记录,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官质疑被上诉人在借条出具的时间和地点及有些细节上的不同,但这不能否认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要求依法判决。 王桢辩称,系争款项是施顺凤对两被上诉人婚后购房的出资,系对两人的赠与,而借条系被上诉人施明明单方出具的,王桢完全不知情,且该借条的落款时间在首次转账的数月之后,又在最后一次转账之前,明显不符常理。故本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施顺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明明、王桢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顺凤与施明明系母子关系,施明明与王桢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4日,施顺凤将其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1,305,000元的价格出售。施顺凤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7日向施明明转账50万元(附言购房)、778,000元、22,000元(附言购房),共计130万元。该款用于施明明、王桢购买位于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64室车位。施明明曾向施顺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我施明明向施顺凤借购房款壹佰叁拾万圆整(130万元整),用于鑫塔水尚买房用。借款人:施明明2016年3月14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桢与施明明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王桢曾于2018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王桢以再给施明明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2018年9月25日,法院出具(2018)沪0118民初164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桢撤诉。2019年5月31日,王桢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号(2019)沪0118民初10216号,案件尚未审结。在10216号案件庭审中,施明明称为购买沪青平公路5000弄的房屋,其父母出资130万元,该130万元是对其个人的赠与。另王桢母亲出资562,671.77元,该款项系王桢母亲对施明明与王桢二人的赠与。王桢认为施明明母亲出资的130万元系对施明明与王桢二人的赠与,女方出资的562,671.77元系女方的婚前存款及出售婚前房屋所得。 审理中,施顺凤及施顺凤丈夫蔡喜华均向法院表示,2015年出售的位于盈港路1880弄的房屋系施顺凤的个人财产,卖房款也是施顺凤的个人财产,蔡喜华同意由施顺凤作为债权人起诉。 另审理中,双方对借条存在争议。施顺凤称借条系2016年3月14日出具,出具借条时施顺凤和施明明在场,当时施明明、王桢仅办理了结婚登记尚未办理婚礼,故未让被告王桢签字,但其应当知情。施明明同意施顺凤的陈述。施明明称在离婚案件中之所以称130万元是赠与款,是因为其忘记了曾经出具借条的事情。王桢对借条存在异议,称施顺凤与施明明系母子关系,现施明明、王桢因感情不和第二次诉讼离婚,存在较大的利益冲突,该借条没有王桢的签字,王桢也不知情,且借条落款时间晚于第一笔转账后的数月,又在2016年3月17日最后一笔转账之前,不符合常理,足以证明借条系施顺凤和施明明虚构和串通。 就借条的形成过程,一审法院对施顺凤及施明明进行交叉询问。施顺凤称,施明明、王桢还未结婚时,施顺凤就说过要卖房借钱给他们。后来施顺凤将房子卖掉。借条是施顺凤要求施明明出具的,出具的时间是晚上,出具地点是在泖甸379号施顺凤居住的房间内。写借条的纸笔是施顺凤提供的,当天施顺凤丈夫上班不在家。事后及施明明、王桢离婚时施顺凤均没有向王桢提起过此事,是施明明和王桢说的。借条的事施顺凤和丈夫提起过,施顺凤丈夫也说钱是借给他们的,所出售的是施顺凤的唯一住房。写借条的时候,施明明、王桢还未共同居住,且王桢在上班,故没有让王桢签字。 在施顺凤退庭施明明入庭的间隙,施顺凤开始讲话,并无视法庭制止继续向施明明传达写借条的纸笔是家里的。 就借条的形成过程,施明明当庭陈述,写借条的时间是晚上,具体几点记不清了。家里是两层的楼房,借条是在餐厅出具的。施明明的代理人突然反问“你是否记清借条的出具时间、地点”施明明遂称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关系成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二、资金的交付事实。本案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施顺凤应就130万元款项的交付系基于王桢、施明明与施顺凤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施顺凤虽提供借条证明借贷合意,但考虑到施明明与施顺凤系母子关系,借条系施明明单方出具,且王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等情况,本案有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对本案借贷合意的审查,应从转账背景、借条出具的过程、当事人的陈述等多方面审慎分析。从转账背景看,转账时间在王桢、施明明登记结婚后不久,王桢、施明明购买婚房之际。就借条出具的过程,在一审法院对施顺凤、施明明进行交叉询问时,施顺凤不顾法庭制止向施明明传达信息,且二人对借条的出具地点陈述不同。施明明回答法庭问题时,其代理人突然向其发起反问,施明明遂改口称记不清了。另施明明在离婚案件中,从未提起借款事宜,称130万元是其母亲对其个人的赠与,施明明的陈述前后存在差异。再结合施顺凤、施明明及施明明代理人在交叉询问中的表现,难以认定施顺凤主张的借贷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施顺凤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王桢归还借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系争钱款的具体性质,本案中,施明明、王桢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7日施顺凤分三次共向施明明转账130万元用于购买婚房的首付款,后房屋登记在施明明、王桢名下。在没有证据证实钱款系施明明、王桢共同向施顺凤所借,亦无证据证明施顺凤明确表示钱款系赠与某一方的情况下,本案系争钱款应认定为对施明明、王桢的赠与。然考虑到施明明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将系争钱款确认为自己所负的债务,并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态愿意承担相关债务,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确认系争钱款系施明明的个人债务,并对施顺凤要求施明明归还系争钱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施顺凤要求施明明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并依法将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施顺凤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施明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顺凤借款130万元;二、施明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顺凤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驳回施顺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当事人双方名下的,原则上定性为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施顺凤主张出资系借款而非赠与,并提供了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在审查了本案相关证据后认为,难以认定施顺凤主张的借贷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案仍应认定为对两被上诉人的赠与,本院予以认同。然值得注意的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虽系人情,却非义务,在施明明自愿承担债务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支持了施顺凤对施明明归还系争钱款的诉请,亦无不当。另施顺凤未能举证王桢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其请求王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施顺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上诉人施顺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郑军梁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俊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管勤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军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