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2民终6461号
陆广信、洪晓明与陆涌、解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广信,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晓明,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萌辉,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涌,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起铭,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佳,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广信、洪晓明因与被上诉人陆涌、解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陆广信、洪晓明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陆广信、洪晓明与陆涌之间既有借款的合意,又有借款交付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至于陆涌出具借条的时间以及借贷双方间的亲属关系并不妨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2.结合陆广信、洪晓明出借款项的时间以及陆涌、解佳支付购房款的时间,足以证明陆涌向陆广信、洪晓明借款用于婚后购房,故本案虽以陆涌个人名义借款,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陆广信、洪晓明出售名下两套房屋,将售房款借于子女购房,自始至终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基于借贷双方的亲属关系认定赠与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陆涌辩称,解佳虽未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但该笔借款用于陆涌、解佳购房支付首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解佳与陆涌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归还。故同意陆广信、洪晓明的上诉请求。 解佳辩称,不同意陆广信、洪晓明的上诉请求。陆广信、洪晓明出售名下第二套房屋后,为保障老人养老,解佳与陆涌才在80万元的借条上共同签名。至于150万元的借条,解佳既不知情,又未签名,故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陆广信、洪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陆涌、解佳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3.支付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广信、洪晓明系夫妻,陆涌、解佳系夫妻。陆涌系陆广信、洪晓明之子。目前解佳已第二次起诉,要求与陆涌离婚。 本市宝山区淞南十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淞南十村房屋”)产权原登记在陆广信、洪晓明名下。2014年8月14日,陆广信、洪晓明将该房屋出售。2014年8月,陆涌、解佳准备购买本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逸仙路房屋”),于2014年8月9日支付了购买该房屋定金5万元。10月12日,陆涌、解佳与案外人就购买逸仙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2月1日,陆涌、解佳经核准登记成为逸仙路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2014年10月10日,洪晓明转给陆涌124万元,10月14日,又转给陆涌25万元。之前还给过陆涌现金1万元,用于支付逸仙路房屋定金,陆广信、洪晓明共计给付陆涌150万元,用于购买逸仙路房屋。2014年11月,陆涌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陆涌于2014年11月向陆广信、洪晓明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逸仙路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5年,5年后有能力了陆续向出借人归还。借条落款处有陆涌签名。目前该笔借款陆涌尚未归还。 2015年6月27日,陆广信、洪晓明又将其名下的本市淞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淞南七村房屋”)出售。2016年1月2日,陆涌、解佳出具借条,内容为:陆涌、解佳于2016年1月2日向陆广信、洪晓明借款80万元用于归还商业贷款。借条落款处有陆涌、解佳签名。同年1月6日,洪晓明转给陆涌80万元。目前该笔借款陆涌、解佳尚未归还。 逸仙路房屋产权登记在陆涌、解佳名下,目前该房屋由陆广信、洪晓明及陆涌居住。陆广信、洪晓明名下目前没有房屋。 一审审理中,陆广信、洪晓明表示,150万元借款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14年11月14日支付的,借条约定5年后归还,故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8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收到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之日即2020年3月20日开始计算的。陆广信、洪晓明将150万元钱款转给陆涌、解佳就是购买逸仙路房屋,因为后来解佳不肯出具借条,所以在2016年1月2日再出借80万元的时候一定要陆涌、解佳先出具借条,否则就不借,于是解佳才在8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陆广信、洪晓明从未有过将150万元赠与陆涌、解佳的表示,解佳也没有证据证明这150万元是赠与。从常理分析,没有人会将150万元进行赠与而不给自己任何保证。陆广信、洪晓明将钱款无息借给陆涌、解佳购房,现在房屋已经升值,陆广信、洪晓明已经尽到了做父母应有的责任。现陆涌、解佳离婚要求分割逸仙路房屋,陆广信、洪晓明已经没有任何积蓄,名下也无房,养老都受到影响。 陆涌表示,逸仙路房屋的原产权人在澳大利亚定居,在国内的时间较短,陆广信、洪晓明先将钱款给了陆涌、解佳支付首付。本来陆广信、洪晓明的名字也要写在逸仙路房屋的产证上,后来没有登记,于是就让陆涌、解佳写借条给个保证。因为钱款已经先给了卖家,解佳就不同意在借条上签字。该150万元钱款就是用于购买逸仙路房屋,没有用于其他用途,且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陆涌、解佳名下,解佳对此都是清楚的,该笔债务就是陆涌、解佳的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解佳表示,陆涌、解佳婚后有房子居住,并且是按照自己意愿装修,没有必要背负150万元债务去换房。购买逸仙路房屋时,陆涌、解佳感情很好,家里从未说过这150万元是借款。借款需要有借款合意,陆涌作为借款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基于陆涌、解佳共同合意向陆广信、洪晓明举债。因为陆广信、洪晓明与陆涌的身份关系,该150万元借条可以随时出具。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笔款项是陆广信、洪晓明对陆涌、解佳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2016年1月2日的80万元借款无争议,陆涌、解佳也表示愿意归还,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陆广信、洪晓明要求自2020年3月21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可予准许,逾期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为陆涌向陆广信、洪晓明出具的150万元的借条对于解佳而言,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陆涌的个人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陆广信、洪晓明转给陆涌的150万元是用于支付购买逸仙路房屋的房款,因在转款前,陆广信、洪晓明并未要求陆涌、解佳出具借条,并没有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出借给陆涌、解佳的借款。事实上,陆广信、洪晓明转款后,陆涌、解佳共同购买了逸仙路房屋,且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陆涌、解佳名下。考虑到陆广信、洪晓明与陆涌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虽然150万元购房款系陆广信、洪晓明所出,但是为陆涌、解佳购房所用,且所购房屋产权又登记在陆涌、解佳名下,在双方没有明确钱款性质为借款的情况下,应视该笔款项为陆广信、洪晓明对陆涌、解佳购房的赠与。虽然事后陆涌向陆广信、洪晓明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上只有陆涌一人的签名,解佳并未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不能视为系陆涌、解佳共同向陆广信、洪晓明的借款。陆广信、洪晓明要求解佳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现陆涌自认向陆广信、洪晓明借款150万元,并愿意偿还,予以准许。因该借条并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只是说5年后陆涌有能力了陆续归还,故逾期利息酌情确认自2020年3月21日起算,标准亦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判决:一、陆涌、解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陆广信、洪晓明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陆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广信、洪晓明借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三、陆广信、洪晓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争议的150万元款项,虽然陆广信、洪晓明提供了借条、支付凭证,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仍难以认定陆广信、洪晓明与陆涌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陆涌、解佳为归还逸仙路房屋的商业贷款向陆广信、洪晓明借款80万元,在落款日期2016年1月2日的80万元的借条上,陆涌、解佳共同签名对借款进行确认。但在之前陆涌出具的150万元的借条上,未有解佳签名。陆广信、洪晓明坚持认为,150万元和80万元均为借款,但同为借款,为何不要求解佳在借款金额更大的借条上签名,陆广信、洪晓明对此未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其次,陆涌称,解佳对于陆涌向父母借款150万元是知情的,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陆涌也未提出该笔债务,本案不排除陆涌因夫妻双方诉讼离婚而后补借条的可能。再次,案涉150万元确被陆涌、解佳用于婚后购房支付房款,陆涌虽认可款项性质为借款,但并不据此产生夫妻两人自认债务、共同偿还的法律后果。陆广信、洪晓明作为债权人仍应就其与陆涌之间成立150万元的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鉴于陆广信、洪晓明与陆涌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以及陆涌与解佳正处于离婚诉讼的实际情况,仅凭借条和支付凭证,尚不足以认定陆广信、洪晓明与陆涌之间150万元借贷关系的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因案涉借条无解佳本人签字,且不存在其他证据证明解佳对借款知情,故在对涉案借款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讼争款项不宜认定为陆涌、解佳婚后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陆涌自愿按借款归还,与法不悖,可作为个人债务向其父母偿还。陆广信、洪晓明要求解佳按夫妻共同债务与陆涌共同归还1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陆广信、洪晓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陆广信、洪晓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俊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管勤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曼 书记员 朱贝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