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沪02民终6464号
黄茵与周钱根、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茵,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钱根,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阳,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健,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茵与被上诉人周钱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茵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钱根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系争借款事实并不成立,周钱根的一审全部诉请应予驳回。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周钱根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周健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周钱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茵、周健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用系争款购置的福佑路XXX号1B8商铺抵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钱根是周健父亲,黄茵、周健是夫妻,于1998年登记结婚,至今尚处于第四次离婚诉讼中。黄茵、周健名下均有商铺,其中位于福佑路XXX号1B1、B7商铺均登记于黄茵名下,B8商铺登记于周健名下。2010年3月20日周钱根转款案外人陆丽珍70万元,陆丽珍是B1商铺的上家。2010年4月13日黄茵书写的《协议离婚》第三条载明“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黄茵出卖后支付福佑路XXX号底层B1摊位买下时剩余未付的金额,及归还当初周健父母所支付的金额。......”2010年5月周健一家三口就名下位于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与案外人赵峡、卢相宇、卢文戈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月31日卢文戈两次转款共计640万元至周健账户。同年6月10日周健转款96.5万元至周钱根账户。2010年6月20日,在上海市会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参与下周健与B8商铺的上家王美华签有购置B8商铺房产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王美华过户B8商铺净收47万元,营业执照随B8一并转让与周健。2010年9月25日周钱根转款46万元至周健账户,同年10月18日周健转款46.5万元至王美华账户。2010年11月1日周健获得B8商铺产证。2019年11月22日周钱根以系争款对方分文未还、周钱根身体日渐不佳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周钱根要求黄茵、周健共同归还借款46万元提供了1、周健名下招行账户明细及周钱根转款客户回单、周钱根原名下罗阳路房产买卖合同;2、周钱根账户明细、丁香路住房买卖合同及黄茵于2010年4月13日书写的《协议离婚》佐证。证据1可证明周钱根46万元转款及该款用于周健购买福佑路XXX号1B8商铺之实。证据2可证明周钱根2010年3月支付了B1商铺购置款中的70万元、对方均认可2010年4月13日前尚欠周钱根夫妻钱款及欲以丁香路售房款还款的打算。结合周健账户可印证96.5万元的还款性质,亦印证了周钱根出借形式仅转款无借条的操作习惯,基于周钱根、黄茵、周健系一家人的事实,本案系争款周钱根疏于要求对方立条的行为合乎情理。周健对周钱根诉请、证据均无异议,法院对周钱根、周健间46万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黄茵抗辩对本案借款一无所知,对周钱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提供了周健的招行账户明细,证明丁香路住房出售后其获资起码640万元,足以购置B8商铺,无需借款。首先,丁香路住房购买时是否仅黄茵、周健全额出资不论,根据黄茵《协议离婚》第三条内容和周钱根账户明细反映出其既欠B1商铺购置款又欠周钱根夫妻钱款是事实,只是金额均不明,结合周钱根账户明细可肯定的是:黄茵所述B1商铺购置款仅50万元左右不是事实,加之黄茵庭审前后对系争款性质的不同抗辩致法院对黄茵陈述真实性存疑;其次,黄茵对系争款真正所有人的质疑和赠与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故黄茵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系争款用于周健购置商铺一节通过周钱根证据可以证明,即使商铺登记于周健名下,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黄茵应与周健共同承担系争款的返还之责。判决:黄茵、周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钱根借款4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周钱根与周健、黄茵之间46万元借贷关系成立,遂判决周健、黄茵返还相应的欠款,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茵对此不服,坚持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钱根名下转出的系争钱款非其所有,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周钱根在给付该笔钱款时明确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黄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郑 璐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 翌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