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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民终134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1-0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孔婷婷与徐虎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婷婷,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虎平,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变,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汶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少华,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婷婷因与被上诉人徐虎平、张香变、徐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7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婷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宣、周天林、被上诉人徐少华、被上诉人徐虎平、张香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婷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虎平、张香变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孔婷婷、徐少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302室上海市XX镇XX城XX苑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及地XX层XX室车位(以下简称系争车位)、比亚迪元新能源小汽车、一汽大众探岳GTE小汽车,徐虎平、张香变出资270万元。徐虎平、张香变出资270万元时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徐虎平在2021年1月向徐少华转账的3万元均备注“借款”,而系争270万元的大额转账却没有备注“借款”,出资270万元时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可见270万元并非借款。徐虎平、张香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尤其是孔婷婷在涉案钱款交付前已经存在借贷合意。《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并无孔婷婷签名,效力不及于孔婷婷,系为诉讼蓄意虚构借款事实。《借条》是在转账之后出具,且只有徐少华一人签名,孔婷婷并未签名。徐虎平2018年初转账270万元与2020年10月催款行为间隔超过两年,徐虎平、张香变、徐少华理应有充足的时间要求孔婷婷对借条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然徐虎平、张香变对此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还款协议》形成于2020年10月28日,系徐少华对孔婷婷有家暴行为以及协商离婚之后,且只有徐少华一人签名,孔婷婷并未签名。徐虎平、张香变、徐少华系父母儿子关系,具有共同的利益关切,其行为明显是为诉讼蓄意虚构借款事实。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还款协议》中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更不应被认定有效。孔婷婷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均未签名,对此毫不知情,也从未有过追认,两份文件的效力不及于孔婷婷。徐虎平、张香变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争款项为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系争款项不应被认定为借款。孔婷婷从未同意由徐少华借款支付购房首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孔婷婷在明某二人经济能力无力支付相应购置款的情况下,仍与徐少华共商并购买了系争房屋及车位,应当视为同意由徐少华办理与购房及车位相关的全部事宜,包括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等。客观情况是,2017年12月26日,徐少华与孔婷婷登记结婚。2018年1月19日,徐少华与孔婷婷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1月26日、1月29日,徐虎平向徐少华分两笔转账共245万元。从结婚登记后不到一个月就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签订合同后父母在10天内就把资金转账过来,显然购房是结婚前就商量好的,资金是徐虎平、张香变事先准备好的,是商量好购房和出资才结婚,而不是先结婚再商量跟父母借钱买房。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该适用对一般债权人的相关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属于特别规定。对于一般债权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而本案中徐虎平、张香变与徐少华作为父母与儿子的特殊身份关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徐虎平、张香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时与孔婷婷达成过借款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孔婷婷对借款进行过追认,因此无法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徐虎平、张香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徐虎平、张香变辩称,不同意孔婷婷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徐虎平、张香变与徐少华、孔婷婷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具有借贷关系,不存在串通伪造借款事实的情形。(一)借款事实及经过。1.借款金额及用途。决定购买系争房屋时,徐少华刚参加工作,孔婷婷没有工作,其二人应当明知,依据其二人自身的经济状况无法负担购房款,势必需要向外拆借。徐虎平、张香变也没有那么多积蓄,答应尽量凑钱借给他们,遂将全部存款提出来,还向亲戚借了一点,凑了153万打给了徐少华。后徐少华称他们二人向孔婷婷的父母也借到了50万元,还差92万,于是徐虎平、张香变再次筹款,又凑了92万元。遂后,孔婷婷以车位存在升值空间为由要求购买车位,并让徐少华向徐虎平、张香变借款。故车位购买费用25万元徐虎平、张香变再次借给了二人。2018年10月及2021年1月,徐少华与孔婷婷分别购买了两辆机动车,两辆机动车购买费用中的4.5万元系向徐虎平、张香变举借款项。因此,徐虎平、张香变共向徐少华、孔婷婷二人出借274.5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徐少华与孔婷婷二人的夫妻共同家庭生活,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徐虎平、张香变的资金来源。徐虎平、张香变向徐少华与孔婷婷出借的资金除部分为自身积蓄以外,其余均由徐虎平、张香变向亲友借款所得。从徐虎平、张香变出借徐少华与孔婷婷的购房款及徐虎平、张香变的银行明细可知,徐虎平、张香变的款项均系各方途径筹措,不仅将徐虎平、张香变所有的积蓄都拿出来了,还向亲友举借,徐虎平、张香变没有足够的积蓄交付其二人。此外,从2020年徐虎平、张香变与徐少华、孔婷婷二人的多次沟通内容及《还款协议》内容来看,各方均知晓部分款项系向亲戚举借。既然徐虎平、张香变交付徐少华与孔婷婷二人的资金部分均向他人借得的款项,若认定赠与而徐虎平、张香变需要额外背负债务,则不符常理。3.借条的形成经过。2018年上半年,徐少华与孔婷婷为购买房产和车位向徐虎平、张香变借钱时,徐虎平、张香变明确表示所筹款项是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经二人同意后才出借。因徐少华与孔婷婷在上海,而徐虎平、张香变在山西老家,遂当下未要求其二人出具借条,但明确表示其二人回到山西时需要出具,其二人表示同意。2018年10月国庆期间,徐少华与孔婷婷回山西老家举办婚礼,徐虎平、张香变立即要求徐少华出具了借条,而由于孔婷婷系回山西结婚的,且徐虎平、张香变也仅其见过一面。基于其小夫妻二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角度,为不影响小夫妻二人的婚礼举行,以及他们的夫妻关系,徐虎平、张香变未要求孔婷婷在借条上签字。故2018年10月5日徐少华向徐虎平、张香变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出具时间为徐少华与孔婷婷举办婚礼期间,也是小夫妻二人在购房后第一次回山西老家,徐虎平、张香变就及时的要求徐少华出具借条。不存在串通伪造的情形。4.借条形成原因.首先,2017年7月,徐少华与孔婷婷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12月底两人登记结婚。双方恋爱时间较短,且感情基础薄弱,属于闪婚情形。基于此,为了不使徐虎平、张香变大半辈子的积蓄付之东流,尽可能保障自己的权益,所以徐虎平、张香变要求徐少华与孔婷婷出具借条。其次,出借的款项部分来自亲友的借款。徐虎平、张香变仅仅系基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所以先行将购房首付款出借给徐少华和孔婷婷,待小夫妻二人经济状况改善后,其二人会将借款予以返还。因此,徐虎平、张香变自始至终都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是有借贷的合意。5.《还款协议》的形成原因。由于亲友家急需使用资金多次向徐虎平、张香变催讨,徐虎平、张香变无力偿还,便求徐少华和孔婷婷偿还借款,起初其二人均认可借款事实和金额,故徐虎平、张香变拟定了《还款协议》,但最终孔婷婷拒绝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而仅有徐少华一人签字确认。但徐虎平、张香变交付徐少华的资金全部用于徐少华与孔婷婷二人的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上述借款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孔婷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6.关于催欠过程。由于出借的部分款项系向亲友拆借,2020年8月时亲戚家儿子结婚装修房子资金紧张,故向徐虎平、张香变要求还款。于是,徐虎平、张香变与徐少华和孔婷婷沟通,希望其二人先偿还亲友30万元借款,后徐虎平、张香变到上海时又明确向其二人提出过还款事宜,当时孔婷婷也认可本案借款。后由于出现家庭矛盾,经马桥镇司法所老师调解仍然无法解决,徐虎平、张香变回到了山西老家。然而,徐虎平、张香变通过电话和微信等方式,从未停止过向徐少华和孔婷婷催讨借款,也拟定《还款协议》,并发给了徐少华,而孔婷婷一开始认可借款,之后为了逃避债务电话不接,信息不回。至于为何徐虎平、张香变在2020年才向徐少华和孔婷婷主张借款,其一是由于在2020年8月亲友向徐虎平、张香变要求返还,其二是孔婷婷在结婚初期还在博士在读,没有任何的收入来源;徐少华也刚参加工作,故其二人没有过多的积蓄。所以作为父母,徐虎平、张香变没有在此之前进行催讨,但并不表示徐虎平、张香变放弃债权。(二)徐虎平、张香变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孔婷婷认为徐虎平、张香变向其二人出借的款项系赠与,孔婷婷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录音及证人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首先,录音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该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并不完整,且多处有改动痕迹,不认可其真实性;2.该录音系孔婷婷母亲在未经徐虎平、张香变同意的情况下偷录,有诱导之嫌,对该录音的合法性不认可;3.该录音中徐虎平、张香变从未表示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徐虎平、张香变对录音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认为无法达到上诉人孔婷婷的证明目的。其次,针对孔婷婷母亲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且庭审中证人亦明确了徐虎平、张香变从始至终并未提及“赠与”二字。徐虎平、张香变从未对任何人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至于孔婷婷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签订购房合同后父母在10天内就把资金转过来,显然购房是结婚前就商量好的”,“是商量好购房和出资才结婚,而不是先结婚再商量跟父母借钱买房”等说法,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撑,其二人本就是闪婚,根本没有过多的时间考虑。即便是婚前商量好,也可以是商量如何借钱,也不能得出徐虎平、张香变将赠与其二人购房款的意思表示。(三)无论是借款之时还是截至本案诉讼之日,孔婷婷均是明知该笔款项是借款,而且也是内心认可的。在原审从徐虎平、张香变起诉到开庭之前,孔婷婷本人不止一次与原审法院调解老师和法官沟通时均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仅是对还款金额和支付时间提出协商。尽管在调解中的陈述不能作为法院的陈述,但是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拥有高等学历的博士生对这一点应有明确的认知,其之前的内心确认也可以佐证双方之间是借款的法律关系。另,从原审中孔婷婷的答辩意见也可以看出,孔婷婷是明知且内心确认该笔款项是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徐虎平、张香变与徐少华、孔婷婷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具有借贷关系,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串通伪造借款事实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徐虎平、张香变出资款项的性质系借贷而非赠与:1.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之规定,徐虎平、张香变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催款通知等证据,依法完成了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在徐虎平、张香变已经提供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主张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孔婷婷如认为款项系赠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之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因此,徐虎平、张香变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而孔婷婷赠与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孔婷婷的主张缺乏可予采信的依据,徐虎平、张香变出资款项的性质系借贷而非赠与。2.从公序良俗角度,一般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在房价高涨的今天,孔婷婷未就业,徐少华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其二人无力独自负担购房费用,徐虎平、张香变作为父母体恤小夫妻的不容易,为他们提供帮助实属情理之中,但是父母出资的性质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或借款。父母出资系源于父母关爱子女之心,而非父母应尽之义务,不能将父母的帮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3.从公平角度出发,不宜将徐虎平、张香变的出资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徐虎平、张香变并非家境夯实,对于徐少华与孔婷婷的出资,除了其二老大半辈子的积蓄外,还有对外借款拼凑所得,目的是帮助徐少华及孔婷婷买房买车买车位等等。系争房屋登记在徐少华及孔婷婷名下,且房屋至今也有升值,徐少华及孔婷婷已经享受了涉案房屋的增值利益,而徐虎平、张香变在背债的情形下承担房屋首付款以及各项出资,如果将徐虎平、张香变的出资推定为赠与,存在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二)系争款项是徐少华与孔婷婷的夫妻共同债务。1.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对借款凭证,法律并没有要求夫妻双方必须共同对外签字确认;并且,如果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目的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则该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另一方是否签字确认。其次,根据一审庭审可知,孔婷婷自认购买房产中的245万元及购买车位的25万元均由徐虎平、张香变出资所得。因此,足以证明徐少华出具《借条》、《还款协议》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了其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据此,虽然孔婷婷没有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签字也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徐少华、孔婷婷共同偿还。再者,即使《借条》《还款协议》的出具时间在款项出借之后,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徐虎平转账汇款之日就已成立,签署《借条》《还款协议》的时间或日期显然不是影响借贷关系成立及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必要因素;且徐虎平、张香变在出借款项后,待二人回到山西第一时间就要求出具了借条,也可以印证当时借款的合意。因此,孔婷婷以没有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签字为由,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效力不及于孔婷婷的观点,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2.《婚姻法解释(二)》不适用于本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另外,关于孔婷婷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属于特别规定”的说辞明显错误。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均为司法解释,没有优先级一说。(三)关于《借条》、《还款协议》的有效性。首先,即使《借条》《还款协议》的出具时间在款项出借之后,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徐虎平转账汇款之日就已成立,签署《借条》《还款协议》的时间或日期显然不是影响借贷关系成立及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必要因素。其次,《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系上诉人孔婷婷与徐少华首次回到山西举办婚礼期间,徐虎平、张香变在第一时间主张权利,不存在孔婷婷所述在事后因子女与配偶产生矛盾而改变出资性质的情形。再者,《还款协议》形成时间是2020年10月28日,系在徐虎平、张香变多次催讨还款后形成。孔婷婷称当时已与徐少华在协商离婚的情形亦不存在的。截止至目前孔婷婷与徐少华的婚姻关系依然存续。《借条》、《还款协议》系合法有效的,效力及于孔婷婷。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借贷合意,并认定系争款项系徐少华与孔婷婷二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孔婷婷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徐少华辩称,不同意孔婷婷的上诉请求。孔婷婷一直提出婚姻家庭关系破裂,不符合事实。孔婷婷说借条和还款协议没有其签名,孔婷婷是高材生,其清楚哪些行为产生哪些后果。这么多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孔婷婷不可能不知道是借款。270万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孔婷婷认为没有经过其追认,效力不及于其没有依据。
徐虎平、张香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孔婷婷、徐少华立即偿还徐虎平、张香变借款本金274.5万元;2.孔婷婷、徐少华向徐虎平、张香变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孔婷婷、徐少华承担。本案一审审理中,徐虎平、张香变明确其第1项诉请中主张的274.5万元(245万元+25万元+1.5万元+3万元=274.5万元)的构成为:1.徐虎平、张香变为孔婷婷、徐少华购买系争房屋的借款,包括2018年1月26日的153万元,2018年1月29日的92万元,计245万元。2.2018年3月22日,徐虎平、张香变为孔婷婷、徐少华购买系争车位的借款25万元。以上2项均为银行转账,共计270万元。3.2018年10月28日,徐虎平、张香变为孔婷婷、徐少华购买第一辆车的借款1.5万元,该款项是徐虎平通过现金存款至徐少华账户。4.徐虎平、张香变为孔婷婷、徐少华购买第二辆车,分别于2021年1月1日、2021年1月11日的借款2万元、1万元,计3万元。同时,徐虎平、张香变表示其第2项诉请系依据还款协议的第二条、第四条就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约定,现其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且考虑到该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上限,故其自愿将该项诉请的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虎平、张香变系夫妻关系,徐少华系徐虎平、张香变所育子女。孔婷婷、徐少华于201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2018年1月26日,徐虎平通过银行转账向徐少华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款项1,530,000元;2018年1月29日,徐虎平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徐少华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款项920,000元;2018年3月22日,徐虎平再通过银行转账向徐少华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款项250,000元;2021年1月1日,徐虎平通过银行转账向徐少华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款项20,000元(摘要备注为“借款”);2021年1月11日,徐虎平还通过银行转账向徐少华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款项10,000元(摘要备注为“借款”)。以上共计2,730,000元。
2020年10月5日、2020年10月17日,徐虎平通过微信向孔婷婷催讨借款298万元,并表示2018年孔婷婷、徐少华购房时其出资中的65万元系其向妹妹徐淑云所借,现其妹妹因儿子结婚急用,向其催讨,故其要求孔婷婷予以偿还。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3月10日,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徐少华、孔婷婷;2018年11月24日,系争车位登记产权人为徐少华、孔婷婷。本案一审审理中,孔婷婷、徐少华确认系争房屋购入价为4,496,737元,其中首付款为2,996,737元,余款150万元以房屋抵押贷款支付;该贷款系为组合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120万元,商业贷款3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金额为每月10,800元左右,主贷人为徐少华。孔婷婷、徐少华另确认系争车位购入价为246,860元。本案一审审理中,经法院询问,徐少华表示购买系争房屋的5万元认筹金是其出资,而首付款中的50万元系为孔婷婷的父母所出资,其余近245万元系由徐虎平、张香变所出资;购买车位的款项则全部由徐虎平、张香变出资。对此,孔婷婷表示50,000元认筹金系由孔婷婷、徐少华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并确认首付款中的50万元系为孔婷婷的父母所出资,其余245万元系由徐虎平、张香变所出资,购买车位的款项则系由徐虎平、张香变出资。
本案一审审理中,徐虎平、张香变对孔婷婷的答辩意见等发表补充意见称,其二人名下确有孔婷婷抗辩的三套房屋,但其具备经济实力并不代表其就应该无偿向子女赠与财产;其在2018年至2020年上半年期间未向孔婷婷直接催讨,系考虑到孔婷婷是在读博士,没有工作,且其认为其方出资已用于孔婷婷、徐少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向徐少华催讨即代表向孔婷婷、徐少华催讨,后其听闻孔婷婷可能已有工作及收入,故即向孔婷婷再作催讨。
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徐虎平、张香变就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徐虎平、张香变表示系基于其与孔婷婷、徐少华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徐少华予以认可;孔婷婷不予认可,表示系争款项并非借款,徐虎平、张香变向孔婷婷、徐少华所为的购房、车位的出资系为赠与,并表示徐虎平、张香变并无证据证明徐虎平、张香变与徐少华、孔婷婷间就系争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即应推定该款项系为徐虎平、张香变向徐少华、孔婷婷的赠与。
本案一审审理中,徐虎平、张香变提供借条、还款协议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对此,徐少华均予认可;孔婷婷则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表示借条可能是2020年孔婷婷、徐少华矛盾激化后徐少华故意制造,且借条落款时间晚于购房和转账时间,当时系争房屋已购入,并无再借款的意义;还款协议金额与借条并不一致,借条上并无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协议系徐虎平、张香变与徐少华事后所拟。经查上述借条及还款协议所载,主要内容为:2018年10月5日,徐少华向徐虎平、张香变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徐少华、孔婷婷现向徐虎平、张香变借款贰佰柒拾万元整,用于购买XX城XX苑房屋,立字为据。”徐少华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20年10月,“甲方(出借人)徐虎平、张香变”与“乙方(借款人)徐少华、孔婷婷”又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本金: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贰佰柒拾伍万元整(¥2,750,000.00元)。二、借款利息: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央行基准年利率4.9%计算。三、甲方多次催告乙方合理返还借款,乙方也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履行返还义务,为保证甲方实现债权,乙方承诺按如下条款进行还款,转至甲方指定账户。1.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2.2021年1月1日—2036年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前还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3.2037年1月1日—2037年12月31日,还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四、违约责任:若乙方有上述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时足额偿还的情形,甲方可以宣布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借款本金,并且,按照未还款总额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直至乙方全部清偿为止。甲方因向乙方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变卖拍卖费、保险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五、为确保债务的履行,乙方以自己名下的XX城XX苑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自行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乙方不履行债务时,甲方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六、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下方甲方(出借人)处由徐虎平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乙方(借款人)处由徐少华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
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徐虎平、张香变询问借款经过。徐虎平、张香变表示,2017年12月,孔婷婷、徐少华登记结婚,并于2018年10月在山西举办婚礼。2018年上半年,在孔婷婷、徐少华向徐虎平、张香变借款买房及车位的时候,因为孔婷婷、徐少华人在上海,徐虎平、张香变在山西,故双方商议待徐少华、孔婷婷回老家时补签借条,当时徐少华即同意。2018年10月,在孔婷婷、徐少华回山西老家举行婚礼时,徐虎平、张香变因为办理酒席等花费了大量钱款,周转困难,遂要求徐少华出具了借条。后因出借给孔婷婷、徐少华的系争款项中部分系徐虎平、张香变向亲戚所借,而在2020年8月时即有亲戚因要装修房子等,向徐虎平、张香变提出要求还钱。后徐虎平、张香变到上海时即明确向孔婷婷、徐少华提出要求还款,当时孔婷婷亦认可本案借款,并回复称不稀罕徐虎平、张香变的钱,称其可以贷款。因此,徐虎平、张香变在催款同时就拟定了上述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所载借款金额是将彩礼、婚礼礼金一并计算在内的,徐虎平、张香变现主张的274.5万元系为借款本金。另外,买第一辆车时,徐虎平、张香变现金存款1.5万元给徐少华。对此,徐少华可以证明。现该车辆登记在孔婷婷名下。对此,徐少华未有异议;孔婷婷不予认可,且表示购车款并非徐虎平、张香变出资,故所谓的现金借款不予认可。
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徐虎平、张香变为何其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上并无孔婷婷的签名。徐虎平、张香变表示,写借条时孔婷婷、徐少华刚结婚,故徐虎平、张香变不想节外生枝,也不好当面提出,而且所有款项都是借给孔婷婷、徐少华买房买车的,故其认为即使没有孔婷婷签字,也是孔婷婷、徐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徐少华未持异议,并称因孔婷婷、徐少华结婚至今均入不敷出,故未归还系争借款;孔婷婷则表示不予认可,并称徐虎平、张香变曾向孔婷婷、徐少华承诺出钱买房,孔婷婷亦是因此才接受了这段婚姻,并为结婚生子耽误了学业,故其坚持认为系争款项性质应为赠与。
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徐虎平、张香变的出借资金来源及工作、收入等情况。徐虎平、张香变表示274.5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左右系出自徐虎平、张香变自有资金,其余款项则系由徐虎平向其妹妹所借。徐虎平称其系某企业的总工程师,2012年开始做过总经理。在2012年之前,徐虎平的年薪为30万左右,之后收入有所减少,自去年起其已内退,但暂未退休;张香变系企业退休人员,现已经连续22个月没发工资了。对此,徐少华确认属实。孔婷婷则不予认可,表示系争款项均为徐虎平、张香变的自有资金,并无对外借款;对于徐虎平、张香变的工作其不清楚,但认为徐虎平、张香变有大量积蓄,因徐虎平、张香变曾向徐少华、孔婷婷承诺将出全款为孩子购买总价约500万元的学区房,而且现徐虎平、张香变有别墅,亦有两套房子在装修。
本案一审审理中,孔婷婷提供了徐虎平、张香变与孔婷婷父母于2018年9月22日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以证明徐虎平、张香变曾明确表示270万元的系争出资款系为赠与,并申请其母亲董某某出庭作证。对此,徐虎平、张香变表示对上述录音文字整理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并不完整,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根据该材料的上下文作完整解释,并不能反映徐虎平、张香变就系争款项曾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该录音的合法性亦不认可,认为该录音系孔婷婷的母亲在未经徐虎平、张香变同意的情况下的故意偷录,有诱导之嫌;至于上述的证人证言,徐虎平、张香变认为证人为孔婷婷的母亲,双方有利害关系,故其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其认为证人亦明确了在与徐虎平、张香变的沟通中徐虎平、张香变从始至终并未提及“赠与”二字。徐少华则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经查,孔婷婷提供的上述录音文字整理稿共计3页,其中孔婷婷为印证其证明目的用下划线特别划出5段文字,主要内容为:1.“张香变:原来不让他贷,他说要贷呢,后来他说那贷就贷吧,反正咱们这边利息比他们利息高,咱们给他们赚点利息吧。”2.“徐虎平:……咱这边可没有账……”。3.“董某某:你看,咱们,咱们说句实在话,都是出心实意给孩子的。张香变:是来”。4.“张香变:当时是计划不让他们贷,算了,咱能给他们凑上就凑上,不要贷,最后了,说要贷呢,那贷就贷吧,咱们在家给他们赚点利息。”5.“董某某:……因为她这个博士不好毕业,……”
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孔婷婷、徐少华的家庭收支情况,徐少华表示其于2015年参加工作,在2018年购房时其每月工资为1万元,婚后一段时间因孔婷婷为博士在读,并无工作,故家里开支均由其负担,并向孔婷婷支付生活费,但自2020年6月起,因其经济压力太大,就未再向孔婷婷支付生活费。孔婷婷则表示其在2018年时系在读博士,每月有补贴3,000元,后因推迟毕业,故在2019年6月后再未有上述补贴,后其于2021年6月博士毕业,期间无工作,徐少华总共仅向其支付过7万元左右的家庭生活费,在2020年6月之后徐少华即未再向其支付。对此,徐少华补充表示,2020年6月之后其确未向孔婷婷给过钱,但认为其是否向孔婷婷支付钱款与其是不是养家无关,因为家里的基本开销都是由其承担的,而且其日常通过支付宝、微信的转账即有14万余元,另双方结婚时的彩礼和给孩子的红包都在孔婷婷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为已婚子女购置不动产等的出资行为,其性质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或借款,而应考虑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与子女之间的合意,并结合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父母、子女的经济能力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根据徐少华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徐虎平、张香变提供的上述借条、还款协议等,可以确认徐虎平、张香变与徐少华就本案系争274.5万元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孔婷婷提出的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借条等出具于转账发生之后等观点,并不影响徐少华与徐虎平、张香变达成的借款合意。审理中,孔婷婷辩称徐虎平、张香变主张的系争款项均为赠与,而非借贷。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的发生应以赠与方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方有明确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但审理中孔婷婷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徐虎平、张香变曾就系争款项赠与孔婷婷、徐少华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对于孔婷婷抗辩的推定赠与一节,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事实上,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的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的情况来看,2018年购买系争房屋时孔婷婷和徐少华已经结婚,孔婷婷对于二人要购房及车位的价格、家庭存款、收入等情况均应明知,其在应当知晓二人的经济能力根本无力支付相应购置款的情况下,仍与徐少华共商并购买了系争房屋及车位,应当视为同意由徐少华办理与购房及车位相关的全部事宜,包括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等。经查,本案系争的其中270万元款项发生于孔婷婷、徐少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购买系争房屋及相关车位,属于孔婷婷、徐少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该房屋及车位的产权登记人为徐少华、孔婷婷,现徐虎平、张香变虽就上述不动产的出资已达二分之一多,但徐虎平、张香变并未主张上述房屋及车位的物权,系争出资款项的实际受益人系为徐少华、孔婷婷,且徐少华、孔婷婷亦共同分享了系争出资款所衍生之替代利益即系争房屋及车位的价值转换及增值部分。徐少华、孔婷婷均作为具有劳务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自立生活,而父母对成年子女购置不动产亦无必然的出资抑或赠与义务。本案中,系争款项部分系徐虎平、张香变辛勤劳作之积蓄,且部分亦为向亲朋拆借所筹,已然预支了徐虎平、张香变今后的养老费用。即使如孔婷婷所述,徐虎平、张香变家境殷实,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出资款项的筹集无需对外借款,且亦不会因系争出资款项的支出而致经济困窘,但是经济实力本身与其出资的性质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确认系争款项为赠与性质的合法依据,更不能成为否定系争款项为借贷性质的合理依据。故对于孔婷婷抗辩的所谓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都为赠与的意见,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采纳。至于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是否客观成立无涉。故,综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徐虎平、张香变主张的系争款项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妥,其中以徐少华个人名义向徐虎平、张香变借款的270万元系孔婷婷、徐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孔婷婷就该款项系为赠与的抗辩意见等,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能采纳。另,考虑到审理中徐少华对徐虎平、张香变主张的其余4.5万元借款事实的确认,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予以采纳。但是,对于徐虎平、张香变就2021年1月借款3万元亦为孔婷婷、徐少华共同债务的主张,鉴于审理中徐少华已自认其自2020年6月起即未向孔婷婷支付相应款项,故上述3万元款项,不能确认系已用于孔婷婷、徐少华的夫妻共同生活,更不能确认系为孔婷婷、徐少华对徐虎平、张香变的共同债务;至于徐虎平、张香变主张的其余借款1.5万元,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亦不能确认为孔婷婷、徐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徐虎平、张香变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徐虎平、张香变与徐少华在还款协议中已就系争款项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徐虎平、张香变一并向孔婷婷、徐少华主张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自愿将利率予以调整,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所谓购房资格问题,系属孔婷婷、徐少华作为购买方的共同意思自治范畴,与本案债权请求权无涉,并非本案处理范畴。关于审理中孔婷婷抗辩的徐少华向其实施家暴的情况,并无提供确凿证据,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关于孔婷婷、徐少华的夫妻感情问题,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处理。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男女之间情投意合,进而缔结婚姻、孕育子女,实属不易,大好家庭亦为难得。夫妻之间若生矛盾,遑论对错,均应秉持初心,积极沟通、妥善处理,简单、粗暴地处理问题,绝非化解矛盾的有效方式,付诸暴力,更于法不容,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亦非对己乃至家庭负责任之举,应以为诫。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父母养育子女已为不易,子女一旦成年,理当自立生活,担负己方责任;父母若予资金支持,亦非当然之举,应怀感恩之心,以独立的生活态度,自以回报父母的拳拳之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判决:一、徐少华、孔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虎平、张香变借款本金270万元;二、徐少华、孔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虎平、张香变支付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三、徐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虎平、张香变借款本金4.5万元;四、驳回徐虎平、张香变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11.60元,由徐少华、孔婷婷共同负担14,749.10元,徐少华另行负担462.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徐虎平、张香变与徐少华、孔婷婷之间就涉案270万元款项系借贷还是赠与法律关系。孔婷婷主张双方系赠与关系,但并无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徐虎平、张香变、徐少华主张系借款关系,且有徐少华签字确认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孔婷婷辩称直至本案诉争前,其并不知晓借条及还款协议的存在。对此,本院认为,为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徐虎平、张香变出资270万元,孔婷婷父母出资50万元。徐少华、孔婷婷及徐虎平、张香变对于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的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均是明知的。但并无证据证明徐少华、孔婷婷与徐虎平、张香变及孔婷婷的父母明确约定上述双方父母的出资均系借款,日后仍需要徐少华、孔婷婷予以偿还。徐少华陈述签订购房合同交完首付时告知孔婷婷是向父母借的,但孔婷婷对此予以否认,徐少华并无证据证明此时已告知孔婷婷且孔婷婷未持异议,故至少在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时,孔婷婷并不知晓所谓的借款事宜。关于徐少华出具借条一事,亦无证据证明孔婷婷在双方发生争执前知晓该节事实。徐少华关于双方于2018年10月于老家举办婚礼结束回沪后已告知孔婷婷关于出具借条一事的主张,也缺乏依据,且孔婷婷也不予认可,故徐少华的该节陈述,本院亦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徐少华当时确实告知了该节事实,从徐少华的陈述看,孔婷婷当时也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同时,据此也可以看出,徐少华清楚举办婚礼仪式前告知出具借条一事,不会得到孔婷婷同意或者追认。而徐虎平、张香变亦解释称,写借条时孔婷婷、徐少华刚结婚,故徐虎平、张香变不想节外生枝,也不好当面提出。这说明徐虎平、张香变也明确知道举行婚礼仪式前让孔婷婷确认借款一事,容易引发矛盾和冲突。从徐虎平、张香变、徐少华的上述行为看,三人是明知举办婚礼仪式前,要求孔婷婷确认借款事宜,会遭到孔婷婷的反对。而徐虎平、张香变陈述2020年8月时方明确告知孔婷婷270万元系借款。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可以确定徐虎平、张香变在出资前后并未向孔婷婷明确表示系借款,购买系争房屋前后徐少华亦未明确向孔婷婷表明270万元款项系借款并征得孔婷婷的同意或者追认。故依据徐少华向其父母单方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并不能直接认定徐虎平、张香变、徐少华、孔婷婷均明确知晓并确认270万元款项系借款。由此,本院认为徐虎平、张香变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亦非可以证明双方间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徐虎平、张香变与徐少华、孔婷婷之间就涉案270万元款项究竟是借贷还是赠与法律关系,应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推定确认:
第一,徐少华为徐虎平、张香变出资的270万元款项单方出具了借条,明确系徐少华、孔婷婷向徐虎平、张香变借款。但同一时期,孔婷婷的父母亦出资50万元。从徐少华的庭审陈述看,孔婷婷父母的出资,当时并未明确系借款还是赠与。事实上徐少华、孔婷婷也未单独或者共同向孔婷婷的父母出具借条。徐少华向父母出具借条,而不向岳父母出具借条,有违常情,对其行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否认性评价。
第二,从孔婷婷提供的录音证据看,张香变曾提及“当时是计划不让他们贷,算了,咱能给他们凑上就凑上,不要贷,最后了,说要贷呢,那贷就贷吧,咱们在家给他们赚点利息”。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父母特别是徐虎平、张香变原计划是以现金形式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而不向银行申请贷款,该节事实可以印证双方父母是有相应的经济能力资助徐少华、孔婷婷。徐虎平、张香变主张65万元系向案外人借款所得,但缺乏证据支持。且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看,购买系争房屋后,徐虎平、张香变还给付孔婷婷一方彩礼20万元,并在徐少华、孔婷婷结婚后给予一定的资助。此后,徐虎平、张香变还对名下其他房屋进行了装修。故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徐虎平、张香变出资270万元,并未导致其生活陷入经济困难之境地。
第三,关于要求徐少华出具借条的原因。徐虎平、张香变解释称“徐少华、孔婷婷认识时间短,觉得有风险,万一以后小夫妻两人离婚,我们老夫妻老了以后没有保障”。对此,本院认为,趋利避害系人之常情,徐虎平、张香变有此顾虑,亦非异常。但筹集资金、购置不动产,对一个家庭而言系重大事项,特别是徐少华、孔婷婷新婚伊始就举债27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在两人明显不具购房能力的情况下,系对该家庭的重大负担,资金的来源及性质对于徐少华、孔婷婷决定是否购房具有重要的影响,需要徐少华、孔婷婷在明确、清楚双方父母出资性质的情况下协商确定。徐少华作为丈夫,应向孔婷婷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作为公婆的徐虎平、张香变更应向孔婷婷明确表示系借款,而不是要求儿子徐少华单方出具借条。徐虎平、张香变在徐少华、孔婷婷未举办婚礼前及未发生矛盾前不明确系借款,在徐少华、孔婷婷发生争执后,才向孔婷婷明确270万元系借款,上述行为有违常理,亦不妥当。且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看,2020年10月,徐少华与徐虎平签订还款协议时,徐少华、孔婷婷二人积累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宽裕,徐虎平、张香变是基于孔婷婷处存有彩礼、礼金、兼职工资而要求徐少华、孔婷婷先行归还30万元。该协议未征得孔婷婷的同意,徐少华也不具还款能力,但仍约定徐少华、孔婷婷未按期还款的,徐虎平、张香变可要求徐少华、孔婷婷一次性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徐少华事实上也未按约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30万元。由此,该份还款协议是在明知徐少华不具还款能力,且孔婷婷不同意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签订。本院合理怀疑,签订还款协议的动机并非仅仅是要求归还借款,而是徐少华与徐虎平再次对借款进行确认,且设置并促成借款加速到期条件之成就。同时,2018年徐虎平、张香变出资时,并未在汇款摘要中标明借款,但2021年徐虎平向徐少华汇款3万元时,摘要备注为\"借款\"。在徐少华于2020年6月后已不再向孔婷婷给付生活费的情况下,还款协议仍将3万元列入徐少华、孔婷婷夫妻共同债务,本院高度怀疑系双方刻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此,本院认为,徐虎平、张香变、徐少华上述之行为,有欠妥当,亦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就本案来说,徐少华与孔婷婷明显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的经济能力。孔婷婷虽然明知系徐虎平夫妇出资270万元,且享受了相应利益,但双方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徐虎平、张香变出资的背景,系徐少华、孔婷婷缔结婚姻关系的初始阶段,徐虎平、张香变亦因此与孔婷婷刚刚形成姻亲关系,该笔资金之出资,与夫妻一方向一般债权人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应有所区别。一般债权人出借资金,特别是与债务人不存在父母子女等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债务人之配偶并不存在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信赖,除非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难以推定存在赠与等其它意思表示。但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血缘关系、利益关系,儿媳对公婆一方的出资、女婿对岳父母一方的出资,基于姻亲关系及婚姻关系,产生合理的信赖和期待,认为系赠与而非借贷,亦不违背常理,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虽然不能直接推定为赠与,但亦不能直接推定为借贷。从当事人的陈述看,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徐少华、孔婷婷按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后,两人婚后家庭生活支出还得到双方父母的资助,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双方父母出资帮助刚刚缔结婚姻关系的且经济条件不宽裕的子女购置房屋,在出资方未向己方子女的配偶明确表示系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推定系赠与而非借款,更符合人之常情,与一般公众的认知更为接近。
综合上述分析,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赠与还是借款关系,且徐虎平、张香变在出资前后并未明确告知孔婷婷270万元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的身份关系、出资背景、出资后的行为、双方的经济情况、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因素后,本院认为,可以推定徐虎平、张香变出资270万元款项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赠与而非借款,且该节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涉案270万元出资应系徐虎平、张香变对徐少华、孔婷婷夫妻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关系,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由此,徐虎平、张香变要求徐少华、孔婷婷归还27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徐虎平、张香变主张的其余4.5万元款项,基于徐少华的自认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系徐少华个人对徐虎平、张香变的负债,由徐少华一人归还,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75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75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驳回徐虎平、张香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11.60元,由徐虎平、张香变共同负担14,749.10元,由徐少华负担4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3.20元,由徐虎平、张香变共同负担29,498.20元,由孔婷婷负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庆琨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许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