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民终14082号
黄侃与贺国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侃,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军,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国富,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萍,女,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被告:贺静,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侃因与被上诉人贺国富、徐萍、原审被告贺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黄侃承担义务的内容,改判驳回贺国富、徐萍相应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黄侃在加拿大学习期间多次回国,在国内生活时间较多且曾工作9个月收入人民币六万余元,贺静亦在加拿大工作了8个月,二人的相应收入加上前期存款可满足生活开支。黄侃并无借款意愿,所谓借款不知情不认可不追认,直到离婚时才知道,二人生活不需要该款项,该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贺国富、徐萍辩称,不同意黄侃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侃4年间仅工作9个月,收入远不足以支撑其往返加拿大8次及居住等生活开支。系争借款为贺国富、徐萍的养老金积蓄,黄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诉人诉称
贺静述称,不同意黄侃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侃所称9个月的工作收入及二人自有资金无法支撑房租、生活费及医疗开销。黄侃的收入均打入其个人工资账户,而此期间黄侃为便于通勤租房居住,且黄侃和贺静回国期间亦继续向境外房东支付房租;二人还进行了辅助生殖医学治疗花费人民币四、五万元,钱款均来源于双方境外共管账户。
一审原告诉称
贺国富、徐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侃、贺静一次性支付贺国富、徐萍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0元;2.判令黄侃、贺静支付贺国富、徐萍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2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国富、徐萍系夫妻。黄侃、贺静原系夫妻,2011年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自2019年开始关系不和睦,在2020年8月,经一审法院诉讼调解离婚。贺静系贺国富、徐萍之女,黄侃系女婿。 黄侃、贺静在2016年决定去加拿大生活,通过移民公司来完成。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双方每年2-3次去加拿大,贺静在加拿大时间较多,黄侃去的时间较少,多数待在国内。2019年开始,贺静在加拿大找了工作来应对开支,黄侃在2016至2019年期间没有工作。 贺静称徐萍在2019年11月在加拿大帮忙,发现黄侃、贺静关系不好,向贺静提出要保护自己的权益,要求贺静书写借条。贺静向贺国富、徐萍出具一份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的借条:“确认贺静在2016年10月21日向父母徐萍、贺国富借款加元62,527元,折合人民币325,000元,用于本人夫妻在加拿大生活费用。”此时,黄侃在国内,贺静将书写借条一事通过电话方式告知黄侃,遭到黄侃的否认,黄侃与贺静父母发生了争吵。 2016年10月21日,贺国富、徐萍购汇并转至黄侃、贺静在加拿大的共管账户,此时黄侃、贺静也分别向共管账户转账4.3万元加元、4.1万元加元。2019年11月27日,贺静将双方共同账户6余加元,转到个人账户4.8万元加元,转到黄侃账户1.2万元加元。 对于贺国富、徐萍向贺静加拿大账户转钱,折合人民币325,000元,黄侃无异议,但黄侃认为贺静在两次诉讼时没有提供本次的借条,并且这个钱就是赠与给黄侃、贺静的。如果是借款,黄侃不会要贺国富、徐萍的钱。但贺国富、徐萍认为,贺静及黄侃多次去加拿大产生开支,并且黄侃三年多不工作,没有说要送给黄侃、贺静这个钱,一直说这个钱要归还,并且这是养老钱。 一审庭审中,贺静另外提供了贺国富、徐萍其他账户给贺静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贺国富、徐萍对黄侃、贺静生活的补贴。黄侃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用在某种特定开支,并非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应认定为赠与。 另,双方确认是在本市人民广场相亲角相识结婚。贺静一审庭审称,父母陪嫁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及嫁妆。黄侃称,自己父母办酒花费人民币八九万,并花费人民币10多万元装修双方的婚房(黄侃婚前的房屋)。 2020年8月,黄侃、贺静离婚后,贺静起诉黄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婚后归还贷款及家具家电、手表等,经一审法院调解黄侃支付贺静人民币32万元。同时,贺静提出了要求承担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但后来撤回,故调解并未涉及,现在贺国富、徐萍单独起诉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受到贺国富、徐萍的转账人民币325,000元用于在加拿大生活、开支均无异议。但争议的是这笔转账的性质。贺国富、徐萍及贺静称是借款,而黄侃称是赠与。鉴于贺国富、徐萍及贺静、黄侃之前为一家人,现在贺静及黄侃闹矛盾而离婚。对于双方的陈述不一,需要综合判断。1.贺国富、徐萍在黄侃、贺静至加拿大时开始向贺静转钱,其中双方有争议的即本案最大的一笔,达人民币325,000元。其余部分,不仅黄侃认为是赠与,连贺静也认为是补贴,贺国富、徐萍也没有主张过其余的转账。2.双方在加拿大生活、开支,虽然有最初双方各自转进的4万余元加元,合计8万余元加元,但双方并无收入来源,房租、医疗、生活均来自于双方的原始存款,双方为了合法移民,并非偷渡,在加拿大产生较大的生活开支应属合理。3.黄侃在2016年-2019年并无收入,虽然双方具有共同存款,但是黄侃多数生活在国内,在国外的开支,可能要超出黄侃的想象。4.从双方婚姻的投入及最终结束来看,贺静作为女方及其父母,投入较黄侃更大。而贺国富、徐萍有争议的出资,均被黄侃、贺静生活、消费。综上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借款,应由黄侃、贺静共同归还。 对于贺国富、徐萍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之前有过交涉,但真正起诉的是在离婚案件中提及共同债务问题,此时,贺国富、徐萍并未作为当事人,故调整为本案受理之日较为合理,即2021年3月19日,对于利率标准,支持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判决:一、黄侃、贺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萍、贺国富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0元;二、黄侃、贺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萍、贺国富以人民币32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由黄侃、贺静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黄侃提供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其在2017至2018年间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工作过,收入共计人民币65,681.36元,黄侃除原有资金外另有收入,不需要借款。贺国富、徐萍、贺静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上述材料,贺国富、徐萍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交易明细的真实性,黄侃在上述期间是在上海有工作,但其几个月的收入不足以负担几年间夫妻二人的生活开销;贺静质证意见为:认可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9个月的工作收入无法支撑夫妻二人的房租、生活费及医疗等开销。本院认证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黄侃提供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材料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审另查明:1、系争借款发生后,黄侃曾在上海工作,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收入共计人民币65,681.36元。2、二审中,贺静陈述其曾将书写借条一事电话告知黄侃,两人因此发生争吵。黄侃予以否认,表示并无此事。3、2019年11月27日,贺静将双方共同账户6万余加元,转到个人账户4.8万元加元,转到黄侃账户1.2万元加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侃对系争款项已转入其与贺静的共管账户并无异议,但认为其本人并无借款意愿,夫妻生活不需要该款项,该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贺国富、徐萍主张该款项是贺静、黄侃前往加拿大生活时以生活开支所需为由的借款,贺静亦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虽然黄侃在2017年至2018年间在上海工作数月且有合计6万余元人民币收入,但期间亦有家庭生活所需各类开支,从黄侃、贺静2016年自有资金、后续收入以及贺静主张的用于家庭的各项开支情况看,难以得出两人的自有资金足以满足双方在国内及国外所有开支的结论,黄侃亦未能举证证明系争款项系赠与或用于其他用途,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系争款项可以认定实际用于黄侃、贺静家庭共同生活所需,黄侃以其不知道且不认可借款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在详细阐述分析的基础上认定本案借款用于黄侃、贺静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二人共同归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贺国富、徐萍要求黄侃、贺静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所述,黄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由上诉人黄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潘俊秀 审判员 赵 鹃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 薇 书记员 陆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