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民终3346号
俞渭君与徐大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渭君,女,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大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琼,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渭君因与被上诉人徐大成、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俞渭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吴琼对被上诉人徐大成所欠上诉人俞渭君债务13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1,204,000元应当认为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条件,不能因部分借款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否定全部债务不满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条件。本案借款中发生的2015年5月4日的95,000元债务虽在两被上诉人离异期间,但在借款后的七个月内两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并于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1,150,853元,因此即便认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因个人债务与债务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具有必然联系,该债务已转化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条件,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大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为两被上诉人的孩子在国外读书,两人共同购置近400万元的房产以及家中的奥迪车辆等,因此两被上诉人的家庭日常开支不能采用一般的衡量标准,1,204,000元的债务是近5年中累计产生,且家庭消费超过债务金额,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徐大成表述其收入来源Z公司的运营和个人名义承接项目,其所借款项用于Z公司经营;被上诉人吴琼表述其收入来源包括与朋友合伙做生意及理财,款项系婚前由其父母赠与。上诉人俞渭君为此调取两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6日签署的《XX协议书》,徐大成将其与吴琼的夫妻共同财产给吴琼,其中包括公司股权,吴琼是Z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进行质证,也未确认该节事实,而该节事实与两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出正确认定。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俞渭君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两被上诉人涉嫌假XX、逃避债务,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也未通知书面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3.两被上诉人虚假XX,逃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两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结婚两次XX,将双方共有住房、奥迪车辆归吴琼,债务则由徐大成承担,存在转移或者逃避债务的故意,被上诉人吴琼在一审审理中又将房屋转卖第三人,致使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从中也可以判断两被上诉人对债务明知且实际使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上诉人吴琼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琼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俞渭君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徐大成对上诉人俞渭君所负债务13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诉人俞渭君主张徐大成的借款为徐大成与吴琼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俞渭君承担举证责任。2.股东资格认定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吴琼未登记公示为Z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Z公司生产经营。XX协议书中关于股东的约定实际没有履行。3.徐大成的诸多借款中仅2015年5月4日一笔95,000元发生在徐大成、吴琼购房7个月之前,上诉人俞渭君主张上述借款用于支付夫妻共同购房的首付款,对此上诉人俞渭君应予举证,被上诉人吴琼不予认可。4.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俞渭君在开庭结束之后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两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质证。5.被上诉人吴琼与被上诉人徐大成不存在虚假XX、逃避债务的行为。无论时间、购房款数额均无法与借款对应,被上诉人吴琼将房屋出售与此无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大成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俞渭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大成偿还俞渭君借款13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0%分段分期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组成如下:(1)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8年3月12日起;(2)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8年4月11日起;(3)借款本金77万元,自2018年5月23日起,其中2020年1月24日,徐大成偿还利息10万元;(4)借款本金18万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2.判令吴琼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徐大成、吴琼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2日,徐大成向俞渭君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俞渭君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计算。2018年4月11日,徐大成向俞渭君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俞渭君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计算。2018年5月23日,徐大成向俞渭君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俞渭君现金柒拾柒万元正(77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23日。2018年9月22日,徐大成向俞渭君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俞渭君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9年9月22日。俞渭君表示上述借款系2011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借给徐大成的,借款每满一年,徐大成支付相应利息之后,徐大成会重新书写借条,并撕毁之前的借条。俞渭君为了证明其说法,提供了其2011年至2016年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陆续转账给徐大成合计129.90万元。徐大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同意还款。 一审又查明,2020年1月24日,徐大成转账至俞渭君的女儿钱某账户10万元。 一审另查明,徐大成、吴琼XX,双方于1998年9月结婚,于2013年11月XX,于2015年12月XX,于2018年7月2日再次XX。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俞渭君表示借款给徐大成,徐大成亦认可向俞渭君借款,故俞渭君和徐大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俞渭君提供的银行转账总额为129.9万元,但徐大成向俞渭君出具借条的总金额为130万元,该借条可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结算金额合理,且徐大成对此予以确认,故俞渭君要求徐大成归还借款130万元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之后,徐大成归还了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故该10万元应优先冲抵落款日为2018年5月23日的借款77万元。另,对于该还款10万元,按照优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的方式予以处理。经核算,截止2019年9月9日,该10万元冲抵相应利息已冲抵完毕。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77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并对俞渭君主张的利息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俞渭君主张的其余借款及利息起算时间、标准,均予以支持。 对于俞渭君要求吴琼还款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法律规定,俞渭君对其上述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按俞渭君所述借款的时间段,并非所有借款发生在徐大成、吴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俞渭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大成所借款项用于其和吴琼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再次,虽徐大成自认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不能仅凭俞渭君和徐大成的陈述认定借款系用于徐大成、吴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俞渭君主张借款系徐大成、吴琼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无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对俞渭君要求吴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徐大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渭君借款130万元并支付俞渭君以年利率10%为标准,以如下方式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以本金7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二、驳回俞渭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80.1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080.18元,由徐大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琼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徐大成向上诉人俞渭君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渭君为证明被上诉人徐大成向其借款130万元,已提交了被上诉人徐大成出具的借条及其转给徐大成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徐大成在一审审理中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其向上诉人俞渭君借款1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俞渭君与被上诉人徐大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徐大成向上诉人俞渭君归还1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能归还,故对被上诉人徐大成已归还的10万元,按照先冲抵先到期借款以及优先冲抵利息剩余冲抵本金的原则进行核算认定,2018年5月23日的借款77万元为先到期债务,将10万元先冲抵利息后,该77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9年9月10日起。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徐大成应返还上诉人俞渭君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利息标准等所作的判决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二审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吴琼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俞渭君对被上诉人徐大成向其借款合计130万元自认发生自2011年至2016年,并经双方每年核对后由被上诉人徐大成重新出具借条并撕毁之前借条,但上诉人俞渭君在长达5年时间内且被上诉人徐大成存在多次借款行为情况下对借款用途不作了解不符常理;上诉人俞渭君认为被上诉人徐大成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未得到被上诉人徐大成的认可,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上诉人俞渭君所述的借款发生时间,其中1,204,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5月4日的一笔95,000元发生在两被上诉人XX期间,对此上诉人俞渭君以1,204,000元借款发生时间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非以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为区分条件,故上诉人俞渭君要求对1,204,000元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俞渭君主张两被上诉人共同购房及首付款来源于被上诉人徐大成向其所借款项,即便法院认定为被上诉人徐大成的个人借款,也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然仅为上诉人俞渭君的个人意见及推断,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两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再次,上诉人俞渭君在一审审理中调取两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6日签署的《XX协议书》,两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公司股权等全部归被上诉人吴琼所有,被上诉人徐大成承担债务,上诉人俞渭君以此主张两被上诉人存在假XX逃避债务的故意,并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因双方在2015年12月复婚,且双方XX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未实际履行,公司股权也未发生变更,被上诉人吴琼否认其参与公司经营,故上诉人俞渭君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吴琼对被上诉人徐大成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明知及为了逃避债务假XX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上诉人俞渭君以两被上诉人的孩子在国外读书、两人共同购置近400万元的房产及家中有奥迪车辆等事实,主张对两被上诉人的家庭日常开支的衡量标准予以提高,并以两被上诉人的家庭消费超过被上诉人徐大成近5年向其所借款项的理由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上诉人俞渭君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吴琼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俞渭君以此理由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俞渭君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吴琼对被上诉人徐大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俞渭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60.36元,由上诉人俞渭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斯空 审判员 毛慧芬 审判员 郑卫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冰玢 书记员 张冰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