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民终4525号
周彭年等与周嘉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彭年,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蔚,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嘉梁,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玥,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彭年、梁蔚因与被上诉人周嘉梁、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7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彭年、梁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彭年、梁蔚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周彭年、梁蔚与周嘉梁、宋玥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系属错误。第一,周彭年、梁蔚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而宋玥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一审法院以周彭年、梁蔚与周嘉梁之间系特殊身份关系及周嘉梁和宋玥已有XX纠纷,就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过于武断。事实上,宋玥对于借款事实早已知晓,通过其亲笔书写的便条即可反映。宋玥若质疑借条的真实性,则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辨别真伪,其于一审中并未启动鉴定程序,说明其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周彭年、梁蔚没有向宋玥、周嘉梁赠与钱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赠与钱款的能力。第三,宋玥是否在借条上签字并非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必然条件。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对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借款购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A房屋),系作为周嘉梁、宋玥的家庭用房,属于日常生活所需,故周嘉梁借款行为对宋玥产生法律效力。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周彭年、梁蔚的上诉请求。 周嘉梁辩称:同意周彭年、梁蔚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就向周彭年、梁蔚借款买房事宜,周嘉梁和宋玥是经过协商确定的,但是周嘉梁出具借条当天宋玥不在场故未签字,后经口头催促,仍未签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周彭年、梁蔚的上诉请求。 宋玥辩称:不同意周彭年、梁蔚的上诉请求。宋玥、周嘉梁购买A房屋时,从未表示购房款系向周彭年、梁蔚借款。宋玥因与周嘉梁感情不睦,故于2020年7月起诉XX,在庭审中周嘉梁第一次向宋玥出示本案所涉借条,但宋玥从未见过该借条,也对借款事宜不知情。借条上并无宋玥签字,可证宋玥并无向周彭年、梁蔚借款的意思表示。周嘉梁与周彭年、梁蔚同为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B房屋)产权人,售房款210万元应有部分归周嘉梁所有。宋玥从未授权周嘉梁借款,周嘉梁自认借款事实与宋玥无关。综上,周嘉梁与周彭年、梁蔚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周嘉梁和宋玥已有XX纠纷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周彭年、梁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嘉梁、宋玥共同归还借款220万元,并按照2020年7月的LPR利率4.5%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彭年、梁蔚系夫妻关系;周嘉梁系周彭年、梁蔚之子;宋玥、周嘉梁系夫妻关系。宋玥于2020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XX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15288号判决,判决不予支持宋玥要求与周嘉梁XX的诉讼请求。 2019年2月26日,周彭年、梁蔚、周嘉梁与案外人潘某、汪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周彭年、梁蔚、周嘉梁将B房屋以210万的价格出售给潘某、汪某。 2019年3月9日,周嘉梁、宋玥与案外人陈某1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周嘉梁、宋玥以310万的价格(含装修补偿款10万)买入A房屋。 2019年1月31日,周彭年向案外人陈某2(系陈某1姐姐)转账定金8万元;2月27日,周嘉梁收到潘某转账的100万元;3月9日,周嘉梁向陈某1转账100万元;3月28日,周嘉梁收到潘某转账的104万元;4月15日,周嘉梁向陈某1转账94.6万元;4月16日,周嘉梁向陈某1转账2万元;4月16日,周嘉梁分别收到周彭年的2万元及梁蔚的7万元,周嘉梁并于同日支付了A房屋的税费9万元。宋玥对上述转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首付款中有20万元系宋玥支付,即宋玥于3月15日向陈某2转账的10万、宋玥于3月17日向周嘉梁转账3万元、周嘉梁于3月20日持案外人董某(系宋玥母亲)的银行卡取款7万元。周彭年、梁蔚对3月15日的10万元及3月17日的3万元无异议,但不清楚3月20日的7万元。周嘉梁对3月15日的10万元无异议,称3月17日的3万元系用于购买装修材料,3月20日的7万元系宋玥委托其取出来购买股票。 周彭年、梁蔚提供了周嘉梁出具的借条,其上记载:今日本人向父亲周彭年和母亲梁蔚借款220万元,用于购买地址为A房屋。该笔借款中210万为父母出售其房产B房屋所得,10万元为父母存款。此笔款项并非赠与性质,需于25年内还清。借款人:周嘉梁。落款日期:2019年1月31日。 周彭年、梁蔚称借条是周嘉梁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宋玥当时并未在场。周彭年、梁蔚、周嘉梁均称宋玥知晓借款的存在,并提供了宋玥手写的材料予以证明,其上记载:4.三楼房子.210万男方要。对于该份手写材料,宋玥称当时宋玥与周嘉梁在商量XX,材料上记载的内容都是要解决的问题,当时周嘉梁提出要把A房屋的210万元要回去。 在一审法院(2020)沪0104民初15288号宋玥起诉周嘉梁XX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周嘉梁陈述……二位老人还是决定出售一套老宅作为小夫妻两人的首付款,周嘉梁主动写了借条给父母并要求宋玥签字,宋玥当时答应,但之后再无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求出借人实际交付款项,还要求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鉴于周彭年、梁蔚与周嘉梁的特殊身份关系,且在周嘉梁与宋玥已有XX纠纷的前提下,周彭年、梁蔚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有更高的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了周嘉梁一人签字的借条及宋玥手写材料中记载的“三楼房子.210万男方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彭年、梁蔚或周嘉梁要求宋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周彭年、梁蔚与周嘉梁、宋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周彭年、梁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彭年、梁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47.40元,减半收取计12,823.70元,由周彭年、梁蔚负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嘉梁向其父母周彭年、梁蔚出具借条,周彭年、梁蔚、周嘉梁出售B房屋以及宋玥、周嘉梁购买A房屋的时间均在宋玥与周嘉梁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子女家庭购置房屋出资比较常见,在无其他确实证据证明出资性质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为父母对小夫妻双方的赠与。基于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且本案所涉系大额钱款,若明确为借款性质,则应当在周嘉梁出具借条的同时得到共同债务人的确认。周彭年、梁蔚、周嘉梁均主张宋玥对于和周嘉梁共同向周彭年、梁蔚借款220万元是知情并确认,但宋玥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周嘉梁在XX诉讼庭审中才首次向宋玥出示本案所涉借条。对此,本院认为,周彭年、梁蔚、周嘉梁应对宋玥有与周嘉梁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并无周嘉梁和宋玥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据,而周彭年、梁蔚、周嘉梁亦均确认周嘉梁出具借条时宋玥并不在场;其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宋玥事后曾以电话、微信等方式追认债务或体现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宋玥手写材料中记载的“三楼房子.210万男方要”并不能证明系宋玥对借款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中仅有借条及钱款用于宋玥、周嘉梁购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周彭年、梁蔚和周嘉梁、宋玥之间存在共同借款合意,仅凭钱款的用途来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据此,周彭年、梁蔚要求周嘉梁、宋玥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归还2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周彭年、梁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7.40元,由上诉人周彭年、梁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兴 审判员 许军 审判员 陈蓓蓉 法官助理 黄白 书记员 黄白 书记员 徐林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