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民终8784号
陈春梅与王国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梅,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飞,男,194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怡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玮,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春梅因与被上诉人王国飞、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宝;被上诉人王国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被上诉人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春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春梅不承担讼争借款的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王国飞与王玮、陈春梅之间就讼争钱款无借贷合意,陈春梅亦未参与讼争钱款的交付等经过,陈春梅在事隔多年后才听王玮说起过此事,王玮在原审期间自认该钱款系民间借贷款属其个人行为,与陈春梅无关,故陈春梅与王国飞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国飞长期居住于王玮、陈春梅的共有房屋中,讼争钱款系王国飞对于王玮、陈春梅的经济补偿。况且,根据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陈春梅嫁入王某后,其与王玮的住房应由王某负责购置,王国飞作为长某,现仅出资房屋总价的部分钱款,该钱款不可能系借贷款,理应为赠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陈春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陈春梅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国飞答辩称:不同意陈春梅的上诉请求。王玮当时提出要向其钱款购房付首付,陈春梅也在场,当时大家关系比较融洽,故其未要求王玮和陈春梅出具书面借据。但借钱是事实,且用于王玮和陈春梅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王国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玮答辩称:不同意陈春梅的上诉请求。王玮同意王国飞代理的意见,并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因此,王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国飞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王玮、陈春梅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2.判令王玮、陈春梅支付利息(以1,150,000元为本金,3.85%为利息,自王玮、陈春梅收到诉状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玮、陈春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国飞与邵某2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王玮。邵某2于2021年1月10日去世。邵某2的父母邵某1、邱某分别于1982年、2001年去世。2021年1月12日王玮出具《声明》一份,称本人王玮为邵某2的独生子女,我母亲邵某2在2021年1月10日病故,我母亲的一切遗产本人自愿放弃继承。王玮、陈春梅系夫妻关系,陈春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王玮离婚,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以(2020)沪0112民初40943号立案受理,该案尚在审理中。2016年8月25日,案外人李某作为卖售人、陈春梅、王玮作为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王玮、陈春梅购买了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购房款为215万元,其中首付款115万元、贷款100万元。该房屋于2016年9月22日登记在王玮、陈春梅名下。2016年8月22日,王国飞通过宁波银行以本票的方式交付王玮115万元。同日,王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兑现上述本票。同日,王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案外人李某4万元。2016年8月25日,王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李某110万元。在此期间,王玮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无其它大额交易。2016年8月25日,李某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陈春梅、王玮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款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含已付定金伍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王玮放弃继承其母亲邵某2的遗产,王国飞来院主张系争款项的权利,于法不悖。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国飞与王玮、陈春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本案证据显示,王玮、陈春梅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为115万元。王国飞交付王玮115万元。王玮向卖售人李某转账支付了114万元,李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包含前述款项在内的首付款。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王玮、陈春梅购买房屋时王国飞存在114万元的出资。虽然陈春梅否认王国飞出资的事实并称王玮、陈春梅有足够支付房屋的钱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陈春梅的该项辩称,难以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某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原告需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出借款项的事实,在原告提供了相应转账凭证后,如被告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应就该抗某提供相应证据,在被告就相关抗某举证后则举证责任回转到原告,原告应某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举证。本案中,王国飞已举证证明其在王玮、陈春梅购房时存在114万元的出资,王国飞已经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王玮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承认,虽然陈春梅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但是其未能抗某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款项用于其他用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陈春梅均表示不清楚、不知道,该消极的表述显然不能视为对系争款项性质作出的有效抗某。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王国飞对王玮、陈春梅的购房有过出资的情况下,陈春梅未能举证推翻该出资,也未能抗某和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应当认定王国飞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玮确认向王国飞借款的事实,该款项也确实用于王玮、陈春梅购买房屋,房屋最终也登记在王玮、陈春梅名下,应当认定该款项实际用于王玮、陈春梅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因此,王玮在购房中的借款行为当然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还款之责。陈春梅以其不清楚、不知道借款事实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因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国飞要求王玮、陈春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自对方收到诉状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玮、陈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国飞借款114万元;并支付以前述款项为本金,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75元,由王玮、陈春梅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案中,当事人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对方抗某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原因时,其应对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王国飞通过银行本票于2016年8月22日交付给王玮115万元,王玮同日将其中114万元用于购房,所购房屋登记在王玮与其妻子陈春梅的共同名下。经查,王玮与陈春梅于2003年结婚,涉案所购房屋非两人首套共有房产,该房屋价值相比2016年购进时已有较大幅度升值,王国飞现已退休,且独自一人生活。综合上述事实以及相关细节,从实质公正角度考量。虽然王国飞、王玮、陈春梅对于讼争钱款性质当时未作书面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讼争钱款中的114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陈春梅上诉提出讼争钱款系王国飞赠与给王玮、陈春梅购房等一系列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春梅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上诉人陈春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寻增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