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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04民初3354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7-07 · 配偶担责 支持

徐福珍等与卢璇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福珍,女,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卢宝荣,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卢璇莹,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吴俊,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军,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福珍、卢宝荣与被告卢璇莹、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珍及卢宝荣、被告卢璇莹、被告吴俊及其诉讼代理人严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福珍、卢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徐福珍、卢宝荣借款人民币1,24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用于购房的借款1,083,000元、用于装修的借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福珍、卢宝荣系夫妻关系。卢璇莹是两原告的女儿。吴俊和卢璇莹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9月已由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6月,徐福珍由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以下简称方浜中路房屋)动迁分得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三彩路房屋)房屋一套,产权人登记为徐福珍、卢璇莹和吴某(系吴俊和卢璇莹之女)。因考虑到孩子读书需要,吴俊和卢璇莹打算以房屋买卖方法,将住房置换到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张虹路房屋)。在确保徐福珍权益不受损前提下,徐福珍同意了该方案。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徐福珍主张自己应该为产权人之一,但是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称,因为张虹路房屋对于徐福珍来说属于第二套房屋,如果徐福珍参与到产权人中,税收会提高很多。为确保徐福珍权益不受损,由两被告以借款方式补偿徐福珍108.3万,即三彩路房屋卖房款的三分之一,以上由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作证。同时两被告由于装修所需向徐福珍借款16万。总共两被告向徐福珍借款1,243,000元。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生活所必须的购房及装修。现两被告已由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借款项,恳请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卢璇莹辩称,认可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确认1,243,000元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父母所借钱款,同意与吴俊共同归还。
吴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不同意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购买张虹路房屋的首付款确是来自三彩路房屋的卖房款,但三彩路房屋中徐福珍那部分房款系作为赠与投入到了张虹路房屋中,并非借贷。吴俊对于卢璇莹出具的借条完全不知情。张虹路房屋的装修款均由卢璇莹、吴俊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并非由徐福珍出资,不存在借款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福珍与卢宝荣系夫妻,卢璇莹系二人所生之女。卢璇莹与吴俊原系夫妻,已于2021年9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吴某系二人所生之女。
2013年6月,徐福珍由方浜中路房屋动迁分得三彩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徐福珍、卢璇莹和吴某。因房屋置换需求三彩路房屋被出售,出售款324.9万元。2018年,以卢璇莹、吴俊、吴某名义购买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购买价405万元,2019年5月取得产权证,购房首付款来源于三彩路房屋的出售款324.9万元及卢璇莹向徐福珍的借款38万元。
卢璇莹于2019年4月21日出具《借条》,写明“本人卢璇莹与吴俊夫妻二人为方便女儿读书之需,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于房屋价格过高,特向母亲徐福珍借款。具体款项如下: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款108.3万元,第二笔银行转账38万元,以上总计146.3万元整。本人承诺:同意母亲提出的,可根据我们夫妻日后工作收入情况和生活状况逐年逐步还款的要求。”卢璇莹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借条》,写明“本人卢璇莹与吴俊夫妻为支付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装修费用,特向母亲徐福珍借款16万元,并通过母亲徐福珍代为处理装修事宜。本人承诺:同意母亲提出的,可根据我们夫妻日后工作收入情况和生活状况逐年逐步还款的要求。”
2019年1月6日,徐福珍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张虹路房屋的装修事项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为16万元。XX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2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4月26日三次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徐福珍支付的张虹路房屋装潢款合计16万元,收条落款处均盖XX公司印章并有马会钗签名。2019年4月26日,XX公司开具了装潢款16万元的收据,缴款单位为徐福珍。审理中,马会钗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张虹路房屋的装修款确系徐福珍支付,其根据实际收到的钱款出具了前述三份收条,收条金额共计16万元。
证人赵某、杜某到庭陈述,徐福珍在张虹路房屋交易过程中多次提出其在该房屋中占有份额,要求加名到该房的产权人中,中介人员告知因徐福珍名下已有一套住宅,若加名到张虹路房屋中算是购买第二套房,税收会增多,徐福珍考虑再三后表示会叫女儿写借条,即三彩路房屋的三分之一卖房款作为借款。
吴俊提供了一段徐福珍的录音,徐福珍称:“那么这次我给你们三林一套房子,我泗泾拿了一套房子……那么我现在拿了两套就给你们一套住……你现在急于一定要把你的名字写上去,这房子总归是你们两个的咯……这房子最终总归是你们的咯,我们的房子以后你们好好过日子不都是你们的吗。”
吴俊另提供了XX公司给出的预算表、结算表,以证明装修价格并非16万元。
另查明,卢璇莹与吴俊的离婚纠纷(2021)沪0104民初20725号案件中,本院判决张虹路房屋中属于吴俊的产权份额归卢璇莹所有,整套房屋的产权由卢璇莹享有三分之二,吴某享有三分之一;卢璇莹应支付吴俊折价款1,672,841元。同时判决卢璇莹向徐福珍的借款38万元由吴俊、卢璇莹各半负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借条、收据、收条、结婚证、银行明细、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录音、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两原告为两被告购买张虹路房屋出资108.3万元的性质认定;2.装修款16万元的出资事实及性质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两原告认为出资款系借款性质,卢璇莹予以认同,但吴俊认为系赠与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徐福珍系三彩路房屋的三名产权人之一,其主张占有三彩路房屋出售款的三分之一即108.3万元具有合理性,该款属于卢宝荣与徐福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确认三彩路房屋的出售款324.9万元全部投入到购买张虹路房屋的首付款中,张虹路房屋登记在卢璇莹、吴俊、吴某名下。故张虹路房屋的首付款中包含了原属于两原告的108.3万元,该款系用于卢璇莹、吴俊的夫妻共同生活。卢璇莹就借款事项向徐福珍出具了借条,结合证人的陈述亦可见徐福珍并无放弃其个人财产权益的意思。吴俊辩称徐福珍的出资系赠与性质,但并无证据证明徐福珍曾作出过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吴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房款的来源、用途、借条的出具情况及各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将徐福珍、卢宝荣出资的108.3万元定性为借款更符合实际情况。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徐福珍、卢宝荣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上虽仅有卢璇莹一人签名,但仍应认定为系卢璇莹、吴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虹路房屋的装修款16万元系由徐福珍支付的事实。吴俊否认装修款由徐福珍支付,并辩称系卢璇莹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吴俊对此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装修款16万元系用于卢璇莹、吴俊的夫妻共同生活,卢璇莹为此向徐福珍出具了借条,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该款应认定为系卢璇莹、吴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两原告对两被告的大额出资系基于父母与女儿、女婿的特定身份关系,现两被告已离婚,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两被告提出还款要求,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卢璇莹、吴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宝荣、徐福珍借款1,2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7元,由卢璇莹、吴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