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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06民初1250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7-16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俊杰、闻三珍与刘波、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俊杰,男,195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闻三珍,女,195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徐乐,女,1983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俊杰、闻三珍与被告刘波、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闻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律师,被告刘波及被告徐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俊杰、闻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波、徐乐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儿子和儿媳。2009年12月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两被告决定购买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6年11月,由被告刘波出面,向两原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购房款。2016年11月30日,该笔款项自原告闻三珍账户银行转账被告刘波完成交付。2017年1月,被告刘波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未书面约定利息,书面承诺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定全额归还所借款。现系争房屋已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并对外出租,归还借款条件已成就,故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波辩称,同意两原告诉请。借贷经过均系事实,当时父母拆迁得款1,500,000元,而两被告正有购买学区房意向,但自有资金不够,前一套婚后购置的房屋还在还贷中,故向父母借款,两被告都知道向父母借款购房一事,但并未四人一起坐下来谈过借款的事。借条是父母来沪后自己补写的。2016年12月2日,两被告与售房人徐一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2,430,000元,其中首付款1,220,000元(含定金100,000元),贷款1,190,000元,尾款20,000元。购房过程中,2016年11月13日,被告刘波转账被告徐乐40,000元和10,000元用于支付定金。2016年12月2日,被告刘波支付售房人徐一虹首付款1,120,000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刘波支付中介费(周秀英)20,000元。2017年1月4日,被告刘波转账被告徐乐310,000元支付购房款。2017年1月15日被告刘波缴纳契税72,900元、24,300元,支付中介费(周秀英)20,00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刘波缴纳税费36,619.5元。上述款项除部分自有资金外,均系将父母的1,500,000元借款用于购房。现系争房屋已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并出租中,且两被告正诉讼离婚并将处理共有房产,还款条件已成就,故同意两原告诉请。
被告徐乐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请。被告刘波收入颇丰,有买房能力,不需要向两原告借贷,被告徐乐从未与两原告达成借贷合意,不知晓亦不认可系争借贷关系。原告闻三珍银行转账被告刘波1,500,000元,应属两原告与被告刘波个人间的经济往来,如果被告刘波认可为借款,应系其个人债务。系争借条落款无具体日期,不符合常规书写习惯,形成时间存疑,由于两被告刚刚提起离婚诉讼,两原告与被告刘波有串通一气虚假诉讼之嫌。被告刘波在购房过程中转账被告徐乐40,000元、10,000元、310,000元,确实系用于支付购房款,但性质属于被告刘波对于被告徐乐的婚内赠与。故要求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儿子和儿媳。2009年12月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11月30日,原告闻三珍银行转账被告刘波1,500,000元。2016年12月2日,两被告与售房人徐一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置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2017年1月,被告刘波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房,未书面约定利息,书面承诺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定全额归还所借款。现系争房屋已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21年3月,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一致,被告刘波转账被告徐乐的40,000元和10,000元系用于支付定金。被告刘波转账售房人徐一虹的1,120,000元系用于支付首付款。被告刘波转账被告徐乐的310,000元,系用于支付售房人徐一虹购房款。被告刘波两次转账周秀英的20,000元,系用于支付中介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转账1,500,000元及系争款项用于购房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款项性质是否借款;若为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其前提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在当今房价高企的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该出资往往与普通民间借贷特征不同,既没有书面的借条与利息约定,也没有设立明确还款期限,甚至在子女经济困难时,父母仍会无限延长还款期限,父母出资时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系出于二套学区房需求购房,此时,父母已无抚养的义务,更没有为被告出资购房的义务,故本案系争款项宜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关于争议焦点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基于系争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偿还。至于系争借条的问题,虽借条作为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系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且依据现有检验、鉴定方法,借条形成时间尚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因此对于被告徐乐所提出系争借条鉴定可行性及延伸而论的两原告与被告刘波串通一气虚假诉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两原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向两被告提起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2020年第二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波、徐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俊杰、闻三珍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刘波、徐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杰、闻三珍利息,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原告刘俊杰、闻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刘波、徐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 联
书记员 王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