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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12民初27843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惠梅芬与成玉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惠梅芬,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杰,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玉龙,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林锦辉,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汶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肇明,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惠梅芬与被告成玉龙、被告林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成肇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梅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杰,被告成玉龙、林锦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霞,第三人成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惠梅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65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增值部分的41.77%(暂计增值总价为100万元,要求支付的增值部分为41.77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玉龙系原告与第三人成肇明之子,原告与成肇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3月经徐汇法院调解离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江宁路房屋拆迁所得。拆迁办将245万元拆迁款(其中80万属于成玉龙)打入成玉龙的账户,用于XX路XX号3区3号501室(以下简称漕宝路房屋)。当时该房屋购买价格为395万元,购房时已明确为借款的意思表示,约定按比例分配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原告给被告165万元,根据房屋购买时的总价计算,占41.77%,要求按照房屋出资比例和增值部分来计算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虽由成玉龙出具借条,但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成玉龙、林锦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争款项是2016年被告的祖母位于本市XX路的房屋拆迁所得,总拆迁款项为350余万元,动迁事宜和拆迁款项均由第三人成肇明负责。两被告结婚时未购买婚房,结婚时已说好将上述房屋动迁款项给两被告用于购房,当时原告并无异议,其在2016年打算与第三人离婚时也自认该款项系赠与。动迁款项发放后,其中110万元用于祖母的养老,剩余245万元由成肇明转给被告成玉龙,系赠与给两被告用于购置漕宝路房屋。漕宝路房屋总价395万元,首付210万元,剩余185万元由两被告贷款。2017年时,因原告和被告林锦辉婆媳关系不睦,导致两被告关系紧张,原告在2017年9月时提出要两被告离婚,并表示漕宝路房屋是动迁款项购买,不能让林锦辉分到钱,故要求成玉龙出具借条。成玉龙理解原告的苦心,遂按照原告的口述出具了借条以备不时之需。该借条是针对两被告之间夫妻矛盾而出具的,林锦辉对此并不知情,此后两被告关系缓和,亦未曾向林锦辉告知该借条。原告掌控意识较强,一直想掌控两被告的婚姻生活,原告认为对漕宝路房屋出了钱,对林锦辉以及林锦辉的母亲在房屋中居住心存不悦,其认为要么两被告完全听原告的,要么就离婚,同时也不想让林锦辉的母亲共同居住。原告与两被告及成肇明之间的关系曾一度缓和,后因琐事又发生矛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对于两被告的赠与而非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肇明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两被告的意见均无异议。其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其全程参与款项分配及赠与事宜。两被告结婚前,因家里没有钱购买房屋,当时双方父母见面时即承诺将江宁路房屋动迁应得款项送给两被告买房,此后还曾就是否等买房后再结婚征询过两被告的意见。最终家庭成员协商决定两被告先结婚,婚后与其和原告共同居住,并将其与原告所得动迁款项全部赠与两被告购房,当时都是说好的,意思也是明确的。江宁路房屋系其与其母亲共同购买,动迁后得款350余万元,其中110万元用于母亲养老,余款240万元系其与原告和被告成玉龙三人所有。动迁款以支票形式领取,其得款后将110万元转给母亲,余款2,434,697.92元则转给成玉龙。其与原告之间曾因其母亲应分得多少动迁款项发生争执,但对于向两被告赠与款项并无争议。其在本案诉讼中方才知晓成玉龙出具的借条,此前并不知情。该借条并非针对其出具,写借条时其与原告的关系尚可。如果是借款,则购买房屋时就应该出具借条。转给成玉龙的动迁款中,80万元属成玉龙所有,余款系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亦占有一半的份额,如果本案中法院认定系借款,则属其所有的相应借款及增值部分仍然赠与给两被告,不要求两被告向某。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补充陈述:当时款项给被告买房时并没有考虑那么多,没有明确款项性质,并没有说好是赠与,但当时的意思是买了房子后如果一起住的话就双方再签订协议来约定份额,如果不是一起住的话就按照出资比例对应的价值来计算,虽然没有上述完整的表述,但是上述意思是明确的。漕宝路房屋购买时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是想将动迁款借给两被告一起买房子,以后可以共同居住。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从2015年开始就已经非常不好,两人之间几乎不说话,因此不可能达成赠与的共同意思表示。借条是当日让被告成玉龙出具的,成玉龙当时还是帮原告的,成玉龙肯定也向被告林锦辉说过借条的事的,写借条主要是瞒着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成肇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3月经徐汇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成玉龙系原告与成肇明之子,被告林锦辉与成玉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苑XX号XX室房屋内。
2016年4月13日,被告成玉龙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6501的浦发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账户)收到款项2,434,697.92元。同日,成玉龙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林锦辉。
2016年4月23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吴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约定两被告以309万元的价格购买漕宝路房屋,并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另支付固定装修及设施、设备补偿款86万元。以上购房款项合计395万元。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2016年4月29日,林锦辉向成玉龙浦发银行账户转账191万元,成玉龙于2016年4月30日陆续向案外人吴某转账支付漕宝路房屋购房款。
2016年6月20日,漕宝路房屋登记于两被告名下。
2017年9月11日,被告成玉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母亲(惠梅芬)江宁路拆迁款贰佰肆拾伍万元(其中捌拾万为成玉龙所有)用于购买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购买价为叁佰玖拾伍万。如分配,按比例划分。”
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两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自2017年6月起至2017年9月期间,两被告因婆媳关系等家庭矛盾引发争执,致夫妻关系紧张。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6)沪0104民初33569号原告惠梅芬与被告成肇明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7年3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惠梅芬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于2018年3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诉讼中未涉及本案系争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将江宁路房屋动迁款项交于两被告用于购买漕宝路房屋,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对于出资款项的性质意见不一,原告主张出资款项系向两被告出借,而两被告及第三人则表示系赠与。因此,本案所涉出资款项系借贷抑或赠与是为双方争议焦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纠纷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在此背景下,相较于赠与行为,借贷关系更易于收集保留证据,也更易于证明,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一方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首先,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借款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原告表示其与第三人成肇明的关系在漕宝路房屋购买前已经恶化,该借条系针对其与成肇明之间的离婚纠纷,但原告与成肇明的第一次离婚诉讼发生于2016年12月,此时漕宝路房屋已购买,如借条系针对成肇明,按常理则应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前出具,更何况两人在2018年3月第二次离婚诉讼时也并未涉及该借条及相关款项。同时,基于原告与成肇明当时的紧张关系,如出资款项确系借款,则双方理应在出资前对于动迁款项分配以及借贷关系予以明确,但实际上原告和成肇明将动迁款项未加区分地全部交给成玉龙,该行为从赠与的角度更易于理解。而且,当时原告与儿子成玉龙的关系较好,原告与成肇明两人关系恶化亦不妨碍两人就赠与行为达成一致。
其次,该借条系事后补签,从借条内容及行文表意来看,借条旨在强调款项的借款性质,其效果并不能当然排除第三人在离婚诉讼中对出资款项的权益,却可能对被告林锦辉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根据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两被告在2017年6月至9月期间曾因婆媳关系等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而借条恰于2017年9月形成,处于两被告夫妻关系紧张的敏感时点,且系在林锦辉缺席的情况下由被告成玉龙单独出具。因此,可以认为该借条系针对两被告的紧张关系而出具。
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本案中各方立场和关系的特殊背景,
本院认为,该借条旨在以借款的形式排除林锦辉的权益,系为应对两被告之间可能发生的离婚及财产纠纷而出具,并不能证明出资款项交付时的借贷合意和借款性质,在未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款性质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出资款项系赠与的可能性更大。本案中,两被告婚后未购买房屋,一直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居住生活,所得动迁款项即全部交由成玉龙用于购房,且房屋产权亦登记于被告二人名下,结合目前社会家庭关系的现状来看,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或改善居住条件而出资购房的情况较为普遍,父母出资的目的主要是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而不是日后要回出资,基于父母子女的家庭成员关系,其赠与的可能性更大于借贷,亦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和第三人将出资款项赠与给两被告用于购买住房具有高度盖然性,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据此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惠梅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70.80元,由原告惠梅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海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