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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14民初2696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0-1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杨列芳与王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列芳,女,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开中路玉坨里33号楼2单元2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镇,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禹,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垠,女,1989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开中路玉坨里33号楼2单元2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炎,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恒彬,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蒙古路1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列芳与被告王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高恒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案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镇、朱晟禹、被告王垠两次庭审均到庭,被告王垠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炎、第三人高恒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623,701元;2.判令被告王垠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623,7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第三人高恒彬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母亲。2016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先后以购车、购房、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垫付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6,623,701元。而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被告个人借款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三人也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垠辩称,认可其个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款金额和利息无异议,但目前无还款能力。而对于涉案款项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由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高恒彬述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与被告在登记结婚后居住在第三人父母家,2017年原告提出为被告和第三人购置房屋,房屋产权最初登记在被告和第三人名下。原告从未明确涉案款项的性质,被告和第三人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出资行为应认定为向被告和第三人的赠与。另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第三人于2021年向被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故原被告之间系恶意虚构债务,目的是为了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诉讼过程中多分得相应的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对于第三人高恒彬的述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真实,不存在虚构债务。原告丈夫即被告父亲系工伤五级伤残,日常生活中需要支出大额医疗费,客观上不可能将涉案款项直接赠与被告。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自己与丈夫的养老无法保障,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供了银行明细清单、结婚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母女。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21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判决对第三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同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及其丈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72次,共计金额6,588,201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等客观证据佐证,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借贷合意,原告明确涉案款项系出借给被告一人,仅提供了其向被告转账的银行明细清单和支付装修费用的收条来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涉案款项系借款,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原告转账时未明确涉案款项性质,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则认可借款事实,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对涉案款项形成借贷合意,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款项交付,原告提供累计6,588,201元的银行明细清单表明其无规律地多次向被告转账,原、被告无法逐一说明转账汇款的时间、地点等细节,尤其是对于2016年4月28日6,200元、5月16日700元、6月1日2,000元、6月16日3,700元这四笔汇款的用途,原告在庭审中无法自圆其说。对于原告提供其为被告垫付装修费用的收条,四张收条均由自然人书写且落款时间均在起诉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显示其对被告进行过催讨,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事后追认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综上,现有证据未呈现民间借贷的明显特征,本院难以认定涉案款项性质系借款。但鉴于被告王垠在第二次庭审中多次确认借款事实,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并愿意偿还本案款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与一般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之间关系不同,原告系被告母亲,被告与第三人系配偶,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的时间点存在特殊性,即第三人起诉离婚之后。综合考虑上述区别于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殊情况,本院认为就原告关于涉案款项为借款之主张,应赋予其相较于一般民间借贷中之债权人更高的证明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与第三人的利益相悖,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来确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即便本案部分款项交付事实成立,因在案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有借贷合意在先,原告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难予认定,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列芳6,623,701元;
二、被告王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列芳以6,623,7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6元,减半收取计29,083元,由被告王垠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 婷
书记员  陈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