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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2民终105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全文

井瑞霞等与李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案(2021)沪02民终105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2021-12-0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案(2021)沪02民终10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高,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井瑞霞,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宁霞,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唐,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琦,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浒,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莹,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骅,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冬高、井瑞霞因与被上诉人李琦、许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高、井瑞霞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琦、许莹归还李冬高、井瑞霞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99,651元,并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一,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长阳路房屋”)均是由两上诉人出资购买,实际所有人也是两上诉人,产权登记虽有李琦,但李琦仅是替井瑞霞代持房屋产权,其对于长阳路房屋并不享有任何实际权利。且李琦对长阳路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也与许莹主张的160万元金额不符。故一审法院认为李琦将长阳路房屋售房款赠与两上诉人,无事实依据。其二,许莹虽未出具借条,但基于双方亲属关系,未签订借条也符合常理,且许莹在借款后曾归还58万元也能佐证案涉款项为借款。现借款行为发生在李琦与许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是用于购买房屋以及夫妻日常生活开支,案涉借款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李琦辩称,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在购买长阳路房屋时,李琦收入非常低,根本无法负担房贷,房屋商业贷款是由两上诉人支付,而公积金贷款是两上诉人用售房款一次性还清。故李琦对于长阳路房屋并无出资贡献,一审法院认为李琦对长阳路房屋售房款享有份额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祁真路房屋”)的网签情况可以看出,各方对于房屋产权归属是存在争议的。后经协商,两上诉人放弃对祁真路房屋的所有权,将出资份额转化为债权,各方对此无异议方办理产权登记。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争借款均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一审法院仅支持了3万元的借款,对于160万元的借款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许莹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许莹与两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李琦虽向两上诉人出具借条,但结合两上诉人与李琦的亲属关系以及李琦与许莹正进行离婚诉讼,本案借贷的真实性有待查证。且对于3万元借款,两上诉人尚能提供催讨的证据,而近200万元的借款,在近五年的时间里,两上诉人均未催讨,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冬高、井瑞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琦、许莹归还李冬高、井瑞霞欠款1,729,651元;2.判令李琦、许莹支付李冬高、井瑞霞利息424,912.75元(以1,699,65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按年化利率5%计算);3.判令李琦、许莹支付李冬高、井瑞霞违约金(以1,699,65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逾期一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判令李琦、许莹支付李冬高、井瑞霞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琦、许莹于201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李冬高、井瑞霞系李琦的父母。李冬高、井瑞霞于2015年8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6月12日,李冬高通过工商银行卡转账许莹5万元;2015年7月5日,李冬高通过工商银行卡转账许莹5万元;2015年7月7日,李冬高通过工商银行卡转账至祁华房地产祁真路店979,651元;2015年8月31日,李冬高通过兴业银行卡转账许莹120万元;2015年9月28日,许莹银行转账井瑞霞58万元。2015年9月26日,李琦、许莹与上海XX有限公司就购买祁真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暂定3,298,651元,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约定:李琦、许莹应于2015年6月29日前支付房款10万元;于2015年7月6日前支付房款889,651元;于2015年8月29日支付房款2,309,000元。关于祁真路房屋的网签合同,在上述网签合同签订前还存在两次网签,分别是:2015年6月29日,买方为李琦、许莹,后撤销;2015年8月20日,买方为井瑞霞、李琦、许莹,后撤销。2018年8月24日,李琦、许莹经核准登记为祁真路房屋权利人,按份共有:李琦占百分之二十、许莹占百分之八十。商业贷款1,349,000元、公积金贷款96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45年11月6日。2009年10月28日,李冬高、李琦与案外人就购买长阳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合同),房屋总价180万元。2009年12月3日,李冬高、李琦核准登记为权利人,李琦(1/3)。其中商业贷款254,000元,公积金贷款70万元。2015年6月11日,李冬高、李琦与案外人施某就出售长阳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合同),房屋总价380万元。买卖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确认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492.5万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后当日支付90万元(含定金7万元);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15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120万元(120万元可办理按揭贷款)。2015年6月12日,施某转账李冬高工商银行卡83万元;2015年7月5日,施某转账李冬高工商银行卡200万元。李琦于2015年6月19日办理了提前还贷手续,公积金还贷本金加利息共496,584.3元,商业贷款还贷本金加利息共212,683.71元。李冬高、井瑞霞及李琦均表示,归还贷款的钱是由李冬高给付李琦;许莹认为,系李冬高收到售房款后给予李琦。关于借条,李冬高、井瑞霞及李琦表示李琦于2016年上半年补写借条,该借条显示落款时间2015年7月7日,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因婚后购买房屋,分别于2015年7月7日委托出借人向祁华房地产祁真路店支付购房款979,651元,2015年8月31日向其配偶许莹账户转账120万元,共计借款2,179,651元。约定年息5%,并于2020年8月31日归还本息。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借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合理诉讼费用。李冬高、井瑞霞表示写借条时,在场人员有李冬高、井瑞霞和李琦,许莹不在场,李冬高、井瑞霞之前也跟许莹说要写一张借条,但许莹不肯写。李琦表示,借条是李冬高、井瑞霞写的,其签字,此事跟许莹说过,但是许莹不愿意写借条。借条签字时,其只关注了借条上的本金,没在意约定的利息。许莹表示从不知道借条的事情,也从未听说李冬高、井瑞霞要求其写借条。2020年5月21日,许莹与井瑞霞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许莹说:“李琦问你们借了三万,谢谢回头宽裕点还给你们”。2020年9月30日,李琦与许莹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许莹问:“你的工资呢”李琦说:“借我父母的3w还掉了。”。关于上述3万元,井瑞霞表示,是李琦问井瑞霞拿的现金,无借条,当时许莹不在场,李琦称是用于归还许莹的信用卡,许莹是知道此事的,第二天许莹发微信说等宽裕了归还,但至今未还。许莹表示,李琦给许莹3万元作为惊喜礼物,在许莹的追问下,李琦说是向李冬高、井瑞霞借的,其用于生活开支花费了,李琦在2020年9月说已归还,故许莹认为该款已归还。李琦表示,未归还该3万元,因当时其与许莹已经分居了,许莹还在问其要钱,故其告诉许莹工资用于归还父母的钱了。2020年10月26日,李冬高、井瑞霞向许莹寄送了关于归还1,729,651元借款的催讨律师函,许莹收到该函。一审审理中,许莹出示了酒店发票、签字单及酒店合同复印件,以证明李琦、许莹结婚时,婚宴花费大概10万元,均是许莹垫付,李冬高、井瑞霞承诺待长阳路房屋出售后返还许莹该10万元,故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5日,李冬高两次转账许莹5万元,系归还许莹垫付婚宴的款项。第一次开庭时,李冬高、井瑞霞表示,婚宴的钱由许莹账户支出,但当时李琦的工资卡由许莹保管,故实际钱款是李琦支出的,且李冬高、井瑞霞给了许莹8万元现金作为彩礼。李琦表示,当时工资卡交由许莹保管,婚宴支出有部分应该是李琦支出的,未约定婚宴支出的钱需要归还许莹。第二次开庭时,李琦认可婚宴确实花费10万元左右,李琦父母未出资,约定由许莹垫付,后由李冬高、井瑞霞出售房屋后还给许莹。李冬高、井瑞霞表示,结婚费用许莹支出10万元,李冬高、井瑞霞在收到长阳路房款后,已取现还给许莹,转账的两笔5万元,是李琦、许莹说买房急需要钱。许莹则表示,未收到李冬高、井瑞霞8万元的现金彩礼,未收到李冬高、井瑞霞的10万元现金,祁真路房屋是一手房,除了首付款,无其他手续费,只有押金1万元,不存在买房急需10万元的说法。一审审理中,李冬高、井瑞霞出示了补偿安置协议、赠与合同、律师笔录,以证明李冬高之父李某作为龙江路404弄8号的产权人,将其拆迁利益共计300万元,全部赠与李冬高,李冬高有能力独立支付长阳路购房款。李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许莹则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300万元李冬高有无拿到存疑,不认可李冬高、井瑞霞的证明目的。一审审理中,关于祁真路房屋网签变更及登记现状的原因,李冬高、井瑞霞表示,本来说好李冬高、井瑞霞与李琦、许莹四人上产证,但第一次网签,因李琦、许莹直接签了,李冬高、井瑞霞不同意,故撤销;第二次网签,本来井瑞霞和李琦、许莹三人名字上产证,井瑞霞占二分之一,许莹说不同意,要离婚,后来只能把井瑞霞的名字撤了,但条件是井瑞霞出的购房款是借款,许莹是认可的;许莹登记80%的份额,李冬高、井瑞霞不知情。李琦表示,第一次网签,因李琦、许莹以为签的是草签合同,故撤销;第二次网签,本来说好四人均上产证,因李冬高名下还有其他房产,影响办理贷款,许莹不同意,故第二次撤销;第三次网签,许莹以离婚为要挟,为了维持这段婚姻,故只写了李琦、许莹的名字,李冬高、井瑞霞强烈反对产证只写李琦、许莹的名字,后商议李冬高、井瑞霞的出资作为借款。许莹要求在产证上许莹的份额多,若不这样写,这段婚姻就很难维持下去。许莹表示,第一次网签,是因为李琦、许莹原以为签的是草签合同,所以撤了;第二次网签,本来说好四人都上产证,因李冬高名下还有其他房产不能做首套,李冬高、井瑞霞觉得麻烦就不上产证了;因李琦家庭并不富裕,结婚期间都是由许莹先行支出费用,在此期间产生了很多矛盾,这段婚姻中其受到了很多委屈和侮辱,李琦看在眼里,故其占较多份额,是李琦自愿赠与给其。关于退回的58万元,李冬高、井瑞霞表示,当初李琦、许莹贷款贷不出来,就问李冬高、井瑞霞借了120万元,后来贷款下来了,许莹退还李冬高、井瑞霞58万元,该金额李冬高、井瑞霞未计算过。许莹表示,因长阳路房屋出售后李琦应得房款金额大概是160万元,故李冬高、井瑞霞算了笔账后,要求许莹退还58万元。对于长阳路房屋,李冬高、井瑞霞及李琦均表示,当时李琦刚刚开始工作,首付款李琦未出资,虽李琦作为贷款主贷人,但其所占份额系代持。本案审理中,李琦表示,出售长阳路房屋所得房款,其是明确表示放弃给予其父母,购买祁真路房屋时,父母的出资是借款;其自述,2013-2014年,其月收入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冬高、井瑞霞主张与李琦、许莹系民间借贷,除举证款项交付外,还应举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关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5日,李冬高两次转账许莹的5万元,许莹主张该10万元系李冬高、井瑞霞对李琦、许莹结婚时许莹垫付10万元的还款,在庭审中,李冬高、井瑞霞及李琦也最终确认,李琦、许莹结婚时许莹垫付了10万元的事实,亦确认长阳路房屋出售后会归还许莹10万元的事实。现争议在于,李冬高、井瑞霞主张,长阳路房屋出售后取出现金归还了该10万元,许莹不认可。法院认为,李冬高、井瑞霞对于取现归还10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依据;结合李琦所补写的借条,也未将该10万元列入借款本金,故李冬高、井瑞霞主张该10万元系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李冬高转账祁华房地产公司的979,651元及转账许莹120万元扣除许莹退回58万元后即62万元钱款的性质,现双方各执一词,李冬高、井瑞霞及李琦主张该款系借款,而许莹则主张该款为李琦出售长阳路房屋应得房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作如下评析:首先,从转账钱款来源来看,均系李冬高在收到长阳路出售房款之后所做转账;其次,从长阳路房屋登记情况来看,李琦占三分之一份额,且其系该房屋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的主贷人,结合李琦所述的月收入,可以看出李琦对长阳路房屋的购入还是存在贡献的,现李冬高、井瑞霞与李琦均主张李琦系代持,对房屋无贡献的说法,难以成立。结合长阳路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李琦称放弃了其应当享有的售房款份额赠与其父母,又继而马上向其父母借款购买新房的说法,显然依据不足,有违常理。最后,关于李琦补写的借条,从内容来看,李冬高、井瑞霞及李琦称补写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上半年,当时58万元许莹已转还李冬高、井瑞霞,但借条中并未将该58万元予以扣除;从庭审中亦可以看出,签订借条当时李琦并未注意过该借条对利息、违约金等约定,可见李琦签订借条时的随意性。李冬高、井瑞霞及李琦在庭审中亦表示,当时许莹是不同意写借条的,该借条系李琦事后单方向李冬高、井瑞霞出具,缺乏利害关系人即许莹的实际参与,该行为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许莹的利益。综上,法院认为,父母转账为子女购房若是借款,应在转账当时予以明确表示,该借条系事后补写,证明效力较低。现李冬高、井瑞霞仅凭李琦单方事后补写借条难以证明当时转账之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李冬高、井瑞霞主张与李琦、许莹系民间借贷关系,难以支持。故,对于李冬高、井瑞霞要求李琦、许莹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关于3万元现金,庭审中许莹认可该借款的存在,但其表示李琦曾在短信中表示已归还欠款,现李冬高、井瑞霞及李琦均表示未还款。法院认为,李冬高、井瑞霞主张3万元的借贷事实成立,许莹仅凭李琦的短信,无法证明该款已实际归还,且该款实际用于李琦、许莹夫妻共同生活,故李琦、许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利息,双方未曾对该笔借款约定过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因李琦曾向许莹表示过该款已还,对于该笔借款是否需要归还双方存在争议,故李冬高、井瑞霞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李琦、许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冬高、井瑞霞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李冬高、井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冬高、井瑞霞提供以下新证据:1.李冬高的银行流水、李冬高与井瑞霞的离婚证、房地产代理合同,拟证明李冬高与井瑞霞是长阳路房屋的真实出资人,李琦仅是代持产权。2.大众有线电视业务申请表、燃气用户变更户名协议书,拟证明长阳路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两上诉人居住并维护。3.李冬高与井瑞霞的离婚证与结婚证,拟证明为取得祁真路房屋的产权两上诉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李琦与许莹同意将两上诉人的出资转为债权,两上诉人办理了复婚。李琦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许莹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房产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李琦提供其名下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的流水清单以及公积金查询单,拟证明李琦并无能力支付长阳路房屋的房款,长阳路房屋的房款均是由李冬高、井瑞霞支付。李冬高、井瑞霞经质证认为,对于李琦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且从李琦名下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经济较为困难,缺乏购房的经济能力。许莹经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李琦是有用公积金还贷的事实,其对于房屋的出资是有一定贡献的。许莹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钱款转账行为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钱款的性质。李冬高、井瑞霞主张李琦已经出具了表借贷合意的借条,而案涉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琦、许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李琦虽对李冬高、井瑞霞主张的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但考虑到其与李冬高、井瑞霞是直系亲属关系以及李琦、许莹感情不睦已进行过离婚诉讼的实际情况,李琦单方出具的借条并不产生夫妻两人自认债务、共同偿还的法律后果。李冬高、井瑞霞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时,许莹也有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然对于3万元的借款,李冬高、井瑞霞尚能提供许莹有借款意思表示的聊天记录,而对于150余万元的借款,李冬高、井瑞霞却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达成借贷合意。且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对于上述款项,李冬高、井瑞霞既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许莹催讨过债务,亦未有证据证明许莹有确认债务、同意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显然与常理不符。故李冬高、井瑞霞未能举证证明许莹有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李琦自认系争款项为借款,并同意李冬高、井瑞霞的全部陈述与诉讼请求,故本院判令李琦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对于李冬高、井瑞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冬高、井瑞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李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冬高、井瑞霞借款人民币1,599,651元,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四、李冬高、井瑞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66元,由李琦负担人民币20,091元,由许莹负担人民币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96元,由李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管勤莺审判员  赵 静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  罗 曼书记员      高兴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