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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2民终125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2-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全文

刘永和与LIUJIALIANG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案(2021)沪02民终125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2022-02-2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案(2021)沪02民终12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和,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IUJIALIANG(中文名:刘佳梁),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妍,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和因与被上诉人LIUJIALIANG、焦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被上诉人LIUJIALIANG,被上诉人焦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刘永和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一,本案诉讼时间并不存在特殊性。刘永和提起本案诉讼在前,而焦妍提起离婚诉讼在后,即焦妍企图通过提起离婚诉讼对抗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以诉讼时间存在特殊性为由未支持刘永和的诉请,显然有失公允。其二,一审法院认为焦妍没有还款与事实不符。根据焦妍提交的银行流水,其在2017年5月3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陆续归还刘永和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5,900元,若系争款项性质是赠与,焦妍无需向刘永和还款。故焦妍的还款行为能够佐证系争款项是借款。现刘永和已经提供了表借贷合意的借条,系争借款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LIUJIALIANG与焦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焦妍主张系争款项是赠与,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LIUJIALIANG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款项系借款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LIUJIALIANG与焦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焦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焦妍对于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借条是后补的,款项也是在近五年的时间里陆续交付的。鉴于LIUJIALIANG与刘永和系父子关系,本案区别于普通借贷案件,对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进行严格审查。第二,案涉款项大部分用于购买车辆以及房屋,属于父母在经济上给予子女经济补助。故案涉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刘永和对LIUJIALIANG、焦妍的赠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永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IUJIALIANG、焦妍归还刘永和借款4,410,0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永和系LIUJIALIANG的父亲。LIUJIALIANG与焦妍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21年4月焦妍对LIUJIALIANG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已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沪0113民初17364号,目前尚在审理中。2017年5月6日,LIUJIALIANG(乙方)、焦妍(乙方)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甲方)就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城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LIUJIALIANG、焦妍出资3,566,105元购买系争房屋。2020年6月28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在LIUJIALIANG(刘佳梁)、焦妍二人名下。2015年4月19日,焦妍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奔驰车辆一部,车价33.8万元。2015年5月6日,沪AXXX**车辆登记在焦妍名下。2021年3月9日,焦妍向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车位意向金6万元。一审另查明,刘永和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焦妍转账90万元、80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焦妍转账共计2,151,558.79元(包括:2016年1月26日18万元、2016年9月1日5,000元、2016年11月22日3万元、2017年1月25日8,000元、2017年5月1日1,351,988.2元、2018年10月22日115,314.69元、2018年10月23日188,284.94元、2018年10月24日10万元、2018年11月7日172,970.96元);于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焦妍转账共计558,500元(包括:2017年10月1日1万元、2017年12月8日10万元、2018年1月7日2万元、2018年1月9日1.5万元、2018年1月20日1.2万元、2018年1月22日5,000元、2018年2月22日5,000元、2018年2月23日5,000元、2018年3月6日7,000元、2018年4月23日1万元、2018年7月23日1.5万元、2018年8月8日1万元、2018年8月20日9,000元、2018年8月31日5,000元、2018年9月26日7,000元、2018年10月7日3,000元、2018年11月9日5,000元、2018年11月23日4.5万元、2019年2月21日1.85万元、2019年3月12日1万元、2019年5月11日3万元、2019年9月2日5万元、2019年11月25日1.5万元、2019年12月16日6,000元、2019年12月29日6,000元、2020年1月2日1.2万元、2020年2月2日6,000元、2020年3月1日1.5万元、2020年4月13日6万元、2020年8月24日2.2万元、2020年8月29日2万元)。上述转款共计4,410,058.79元,刘永和表示,都是根据LIUJIALIANG、焦妍的借款要求进行转账用于购买房屋、车位及日常生活开销。LIUJIALIANG认可收到刘永和交付的全部款项为借款,3,566,105元用于购房、6万元用于购买车位,剩余款项用于日常开销。焦妍确认收到转账款项,但认为不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相关款项系刘永和对于LIUJIALIANG、焦妍婚后生活的赠与。2020年9月3日,LIUJIALIANG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和妻子焦妍因为需要购房购车,从2016年开始陆续向父亲刘永和借款,合计4,410,058元,此欠款我们保证于2020年底前还清。如果不能按时归还该笔欠款,则把青浦东渡悦来城房子出售还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永和主张其向焦妍的转款为借款性质,并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及LIUJIALIANG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银行转账确能证明存在钱款交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转款为何种性质,而刘永和所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要件之一即借贷双方应存在借贷的合意。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刘永和认为转款当时与LIUJIALIANG、焦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LIUJIALIANG、焦妍系刘永和的儿子、儿媳,鉴于双方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应从多个角度去分析,不能仅因LIUJIALIANG出具过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刘永和虽持有儿子LIUJIALIANG出具的借条,但借条系LIUJIALIANG个人出具,并无焦妍的签字。LIUJIALIANG也承认借条系后补,出具时间为2020年9月,借条时间与款项交付之间不相一致,难以证明双方在款项交付之时即存在借贷合意;二、刘永和主张借款发生在2016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而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LIUJIALIANG、焦妍分文未还,刘永和也未能提供任何向LIUJIALIANG、焦妍催讨的书面证据,在LIUJIALIANG、焦妍未有任何还款的情况下刘永和仍持续不停向焦妍转款,此举若解释为系父母对子女的关爱照顾与无私帮助,以及父母为减轻子女负担所作牺牲与付出,尚可理解;但若解释为借贷,旧债未还的情况下却继续出借新债,与常理不符;三、刘永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亦存在特殊性,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LIUJIALIANG与焦妍自2019年起夫妻感情不和,现两人正处于离婚诉讼中,故仅凭LIUJIALIANG后补的借条及其单方自认,难以认定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综上,刘永和认为其和LIUJIALIANG、焦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要求LIUJIALIANG、焦妍归还借款的诉请,难以支持。虽在本案中,LIUJIALIANG自认刘永和的转款系当时向父亲的借款,碍于情面父亲未要求其及焦妍出具借条,但考虑到目前LIUJIALIANG、焦妍夫妻关系已恶化,故对于LIUJIALIANG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刘永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刘永和提供以下证据:1.刘永和向焦妍转账的银行流水,拟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刘永和另给付焦妍借款466,700.03元。2.焦妍向刘永和转账的银行流水,拟证明焦妍曾陆续向刘永和还款465,900元,一审认为焦妍从未还款与事实不符。LIUJIALIANG经质证认为,对刘永和提供的两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应当由LIUJIALIANG与焦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焦妍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LIUJIALIANG以刘永和的名义经营一家网店,所有经营款项均转至刘永和银行账户,故刘永和与焦妍之间的账户往来有部分是LIUJIALIANG网店的支出以及营利。刘永和主张焦妍转给刘永和的款项为还款没有依据。LIUJIALIANG与焦妍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钱款转账行为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钱款的性质。刘永和主张LIUJIALIANG已出具了表借贷合意的借条,且案涉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贷关系成立,LIUJIALIANG与焦妍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从款项用途上,刘永和转给焦妍与LIUJIALIANG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夫妻购买车辆及婚后住房。而生活中,父母基于亲情考虑,为子女购置房屋或给予一定的经济扶持,并不罕见。而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还直接涉及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若仅依据子女补签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进而要求配偶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配偶一方的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为父母与自己子女补签借据并非难事,若在款项交付时未向子女及其配偶明确款项性质,可能会使子女的配偶产生款项是赠与的认识。一旦子女婚姻出现危机,子女通过向父母补写借条,将父母的转款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容易导致在父母与子女的经济往来中存在债务隐患。故对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以及可否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LIUJIALIANG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而应当审查焦妍对于借款一事是否知情,是否有共同举债合意。现焦妍未在借条上具名,也无证据证明其知晓刘永和提供的款项系借款,故难以认定焦妍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从借条的署名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借条出具时,焦妍与LIUJIALIANG已产生情感危机,刘永和对于债权能够实现产生怀疑,故要求LIUJIALIANG出具借条明确债权。然考虑到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若为固定债权债务关系,LIUJIALIANG在出具借条时应得到共同债务人焦妍的确认。现案涉借条上仅有LIUJIALIANG一人签字,显然有悖常理。刘永和在二审期间提供其与焦妍之间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焦妍一直在陆续还款。然根据刘永和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焦妍与刘永和之间的转款从时间以及金额上并没有“借款”与“还款”的对应性与规律性,且交易附言中亦未载明借款或还款。故仅凭银行流水,难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本案近410万元款项是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交付,而刘永和在焦妍与LIUJIALIANG未有还款的情况下,既未向焦妍与LIUJIALIANG催讨,还继续出借大额款项,显然与常理不符。基于上述理由,LIUJIALIANG虽对刘永和主张的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但考虑到其与刘永和是直系亲属关系以及LIUJIALIANG、焦妍感情不睦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实际情况,LIUJIALIANG单方出具的借条并不产生夫妻两人自认债务、共同偿还的法律后果。现刘永和未能举证证明焦妍有明确的举债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LIUJIALIANG自认与刘永和存在借贷关系,且同意刘永和的诉讼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永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5416号民事判决;二、LIUJIALIANG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永和借款人民币4,410,058元;三、刘永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040.23元,由LIUJIALIANG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80.46元,由LIUJIALIANG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管勤莺审判员  赵 静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罗 曼书记员      高兴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