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2民终9691号
马悦与吴建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悦,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梦莹,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建敏,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悦因与被上诉人吴梦莹及原审被告吴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事实和理由:对于2019年3月28日吴建敏转账给吴梦莹的人民币(币种下同)84万元,吴梦莹一直未给出合理解释,也无证据证明是吴建敏与吴梦莹存在的其他往来还款,故应认定吴梦莹与吴建敏之间存在84万元的应付之债,即吴梦莹本身就差欠吴建敏84万元债务。吴建敏就本案系争钱款曾去昆山法院起诉,诉求及文本等与本案高度一致,吴建敏与吴梦莹律师关系亦甚密,本案存在“手拉手式打官司”;吴建敏与吴梦莹之间是父女关系并共同居住,具备一般人所没有的相互串通的独特条件与优势。2019年5月5日《借条》的出具亦不符合常理,明显存在人为“指导”过的恶意串通;且借款时间与资金交付时间并不关联。吴建敏与马悦是第三婚、还婚后还出轨,马悦因此离婚;马悦在上海一直从事正常工作,无任何违法犯罪与不良道德记录,吴建敏及吴梦莹在诉讼中刻意制造马悦为混迹娱乐场所的女子的错觉。吴建敏与马悦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无共同债务并特别约定若有(任何债务)则均为个人债务。马悦认为,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吴梦莹拖欠吴建敏84万元债务的事实,同时本案具备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诸多高度存疑情形,涉案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虚构的,涉案52万元实际是吴建敏于2019年5月6日的婚前赠与,故请求二审改判如上。
被上诉人辩称
吴梦莹辩称,马悦二审提交的材料中,手机照片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其余材料均不属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且不具证据“三性”。吴梦莹具有正当职业并有投资,吴梦莹具备出借系争钱款的能力。吴建敏转账的84万元本就是吴梦莹的钱款;因父母离婚多年,吴建敏从未对吴梦莹尽过任何抚养义务,还花了吴梦莹不少钱,吴梦莹的奶奶(即吴建敏之母)在去世前也留下一笔遗产给吴梦莹;马悦称84万元为吴建敏借给吴梦莹的钱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吴建敏与马悦相识于舞厅且两人年龄差距大,两人还要结婚并购房,吴梦莹强烈反对,最后无奈之下出借钱款而让吴建敏出具借条。吴建敏早就离婚、现亦未与吴梦莹共同居住生活,吴建敏与吴梦莹之间的父女关系与“恶意串通”没有任何关联;马悦所称的涉案52万元系偿还上述84万元转账,是毫无根据的。吴梦莹认为,系争借款虽发生于吴建敏与马悦结婚登记前、但借款用途为购买婚房,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梦莹要求吴建敏、马悦共同还款,具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建敏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吴梦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建敏、马悦向吴梦莹共同归还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186,295元(52万元借款扣除离婚协议中马悦支付吴建敏的333,70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梦莹系吴建敏的女儿。吴建敏、马悦曾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9年9月24日协议离婚。自2019年4月起至5月6日期间,吴梦莹从其名下尾号为4960的建设银行账户陆续向吴建敏名下尾号为040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多笔,合计35万元;该期间内,吴梦莹名下尾号为4960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多笔取现合计17万元,吴建敏名下尾号为0401的建设银行账户合计存款17万元。同年5月5日,吴建敏向吴梦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购买夫妻生活住房需要,吴建敏向女儿吴梦莹借到人民币伍拾贰万元,借款已通过转账和现金向本人支付,特立此据。”吴建敏在落款处签署姓名与日期。 2019年5月6日10时37分39秒,吴建敏从其名下尾号为0401的建设银行账户向马悦名下尾号为4130的建设银行账户一次性转账52万元。当天14时,吴建敏、马悦登记结婚。当天16时03分,吴建敏、马悦共同与案外人宁某(昆山)有限公司签署了《[廊桥嘉苑]确认单》一份,当场支付廊桥嘉苑1栋1203室房屋的首付款547,410元。马悦、吴建敏在该确认单买受人落款处签署姓名。 2019年9月24日,吴建敏、马悦于上海市虹口区婚姻登记处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男方吴建敏得人民币331,205元。大写:叁拾叁万壹仟贰佰零伍元整。此条款在本协议签订后2019年9月24日前,由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银行转账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对2019年5月6日马悦收到吴建敏转账的52万元且同一天吴建敏、马悦向案外人支付了54万余元用于夫妻共同购房等事实均无异议,各方争议在于:吴梦莹与吴建敏、马悦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系争52万元是否为吴建敏、马悦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吴梦莹提供了吴建敏书写的借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亦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吴梦莹和吴建敏的存取款明细以证明款项交付的完成,借条载明金额与银行各明细金额相匹配,且吴建敏对此予以认可,可初步认定吴梦莹与吴建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其次,马悦虽辩称系争52万元的借条签署当日其与吴建敏全天待在一起,故吴建敏无签署借条的可能性,从而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但马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法院不予认可;再次,本案虽然是先有款项交付和借条的发生,后有吴建敏、马悦登记结婚和购买房屋,但是,法院注意到,鉴于吴建敏向吴梦莹出具的借条时间为吴建敏、马悦登记结婚前一日,借条上明确记载“因购买夫妻生活住房需要”而借款,且吴建敏、马悦确用此款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虽事后购房不成,但该笔钱款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分割完毕,故可认定吴建敏向吴梦莹的借款明显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依法认定为吴建敏、马悦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吴梦莹要求吴建敏、马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吴梦莹自认马悦支付给吴建敏333,705元为吴建敏、马悦向吴梦莹的部分还款,系自行处分其权利,法院一并予以认可。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马悦、吴建敏共同向吴梦莹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86,2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版)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梦莹系依借贷债权人身份诉请要求吴建敏、马悦共同归还借款,吴梦莹为此举证有借据、资金转账取现凭证以及马悦与吴建敏的离婚协议书等,该些证据能够形成应有的证据链,吴建敏亦承认上述借款事实和特定用途以及离婚时的财产处理情况,则吴梦莹的举证能够证明系争借贷合意的成立、借资的交付以及借款用途(购买婚房的首付款);在此基础上,马悦质疑借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否认离婚协议中男方(吴建敏)的得款为还款性质,马悦同时抗辩涉案52万元系吴建敏的婚前赠与、涉案借贷纠纷为虚假诉讼,但马悦在一、二审期间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可予充分佐证自己的抗辩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实可予全面否定吴梦莹的陈述意见,故马悦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马悦上诉强调吴梦莹与吴建敏因特定身份关系具备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独特条件与优势,对此,鉴于本案实属家事纠纷范围且赠与需明示之法律特征,因讼争三方即马悦、吴建敏及吴梦莹同时亦具特定身份关系,且本案纠纷不仅具有借据之表象证据,更有系争钱款52万元往来的对应匹配证明以及约定的借款用途(购房)之客观发生,马悦亦无证据可以证明系争钱款为赠与性质,故马悦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观点,仅系一己主观上的合理怀疑、而缺乏法律实证,本院对此主张无法采信。至于马悦上诉提到离婚协议中约定过个人债务归各自负担,此系原婚姻关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足以直接对抗外部债权人。 综上所述,马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5.90元,由马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红卫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仲 鸣 书记员 滕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