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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01民初2364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3-17 · 配偶担责 支持

朱蔺洁等与朱蔺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佩英,女,192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朱洪侠,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朱蔺洁,女,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蔺箴,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晓蓉,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蔺珏,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冯祝平,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蔺珏(系冯祝平之妻),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严佩英、朱洪侠、朱蔺洁、朱蔺箴与被告朱蔺珏、冯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佩英、朱洪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晓蓉、原告朱蔺洁、朱蔺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晓蓉、被告朱蔺珏并作为被告冯祝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佩英、朱洪侠、朱蔺洁、朱蔺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严佩英支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严佩英逾期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为由法院酌定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告严佩英系原告朱洪侠、朱蔺洁、朱蔺箴和被告朱蔺珏的母亲,被告朱蔺珏与被告冯祝平系夫妻。原告严佩英和丈夫朱某1共四个子女(均列为本案原被告),朱某1于2015年11月21日去世,享年94岁。2008年前后,原告夫妇与被告家庭计划一起生活,于是一起买房,买房时朱某1向开发商支付了103万元,但购买房屋登记在了两被告儿子冯某名下。还因共同生活,原告严佩英和丈夫曾还多次借钱给被告家庭。后原告严佩英夫妇与被告家庭产生矛盾,经过多番争吵、协商,被告朱蔺珏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夫妇出具借条,确认借款62万元,计划每月还款5千元。被告家庭自2013年9月开始断断续续还款,截止2019年2月共计还款26万元后不愿再还,声称父亲的份额不用还,母亲的份额已还清。并威胁要将原告严佩英赶出共同居住10年的房屋。原告为能继续住在自己熟悉的房子里(即与被告家庭共同购买的房子),于2019年11月向闵行法院起诉要求房屋确权。2020年6月,被告家庭将原告严佩英强行赶出了家门,原告严佩英至今漂流在外。确权案件经闵行法院和一中院两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严佩英和被告家庭之间应该是借贷关系,驳回了原告严佩英的确权诉请,并建议就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另案处理。鉴于被告朱蔺珏拒绝协商解决,原告严佩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再次具状起诉。因朱某1在世时曾和原告严佩英一起写过3份遗嘱,遗嘱中提到若一方先走,财产留给另一方。因此原告朱洪侠、朱蔺洁、朱蔺箴均同意上述债权中属于朱某1遗产份额由原告严佩英继承。因被告朱蔺珏跟被告冯祝平系夫妻,涉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严佩英的合法利益和正常生活,故原告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朱蔺珏辩称,本案原告诉状上所述事实、理由与之前诉讼的事实、理由完全不同,都是编造、诬陷伪造的;自己只向母亲严佩英借过4万元,父亲朱某1的遗嘱不是父亲朱某1所写,不是真实的,故不接受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冯祝平辩称,岳父朱某1、岳母严佩英和被告冯祝平、朱蔺珏共同生活10多年,岳父朱某1、岳母严佩英各拿出的28.50万元给被告冯祝平、朱蔺珏,是岳父朱某1、岳母严佩英给被告冯祝平和朱蔺珏的生活补贴;所谓的借条也是因为原告朱洪侠、朱蔺洁、朱蔺箴逼迫岳母严佩英要求被告朱蔺珏所写,所以原告诉讼的并非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严佩英、朱洪侠、朱蔺洁、朱蔺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严佩英、朱洪侠、朱蔺洁、朱蔺箴提交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2019)沪0112民初4633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终1243号民事判决书、户籍摘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申请表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朱蔺珏对原告严佩英、朱洪侠、朱蔺洁、朱蔺箴提交的:1.2013年8月1日被告朱蔺珏的借条,表示该借条是自己所写,但是是母亲严佩英发病,其他子女逼着母亲让自己写的,并没有借款的转账记录;2.2010年4月16日被告朱蔺珏的承诺书,表示该承诺书也是自己所写,但是自己并没有收到过钱也没有借过钱,是母亲严佩英让自己写一份承诺书用来安抚其他子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2013年4月17日、8月22日、9月10日原告严佩英与丈夫朱某1所署材料,表示该材料不是父亲朱某1、母亲严佩英所书,其中的手印也是假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朱蔺珏、冯祝平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朱蔺珏、冯祝平提交的朱某1于2010年4月出具的说明、2013年9月18日、10月22日、12月16日、2014年1月19日、2月17日、3月16日原告朱洪侠出具的六份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是,原告严佩英、朱洪侠、朱蔺洁、朱蔺箴又表示对朱某1于2010年4月出具的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朱蔺珏收到了57万元的事实;认为原告朱洪侠出具的六份借条也是原告认可的被告朱蔺珏已经归还的26万元中的3万元;对被告朱蔺珏提交的光盘,原告严佩英、朱蔺洁、朱蔺箴表示庭后由原告朱洪侠作出答复。庭审后,原告朱洪侠对被告朱蔺珏提交的光盘质证后,认为光盘的内容并不完整,自己收到被告朱蔺珏的钱款数额应当以收据为准。
本院根据原告严佩英、朱洪侠、朱蔺洁、朱蔺箴及被告朱蔺珏、冯祝平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严佩英、朱洪侠、朱蔺洁、朱蔺箴提交的:2013年8月1日被告朱蔺珏的借条、2010年4月16日被告朱蔺珏的承诺书、2011年10月20日被告朱蔺珏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4月17日、8月22日、9月10日原告严佩英与丈夫朱某1所署材料,由于该证据与本案待证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朱蔺珏、冯祝平提交的光盘,由于该光盘内容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在案的闵行法院、上海一中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且原告朱洪侠质证后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佩英与朱某1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朱洪侠、朱蔺洁、朱蔺箴和被告朱蔺珏。
2008年6月,朱某1作为原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的承租人(户主)同意并领到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68万元。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其中原告朱洪侠一家分得85.50万元,原告朱蔺箴一家分得85.50万元,原告严佩英和朱某1及被告朱蔺珏、冯祝平之子冯某分得剩余的97万元,其中冯某应得28.50万元。
2008年7月27日,被告朱蔺珏、冯祝平之子冯某向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龙吴路房屋)。7月29日,朱某1账户向XX公司支付了龙吴路房屋之房款103万元,12月31日,XX公司将龙吴路房屋差价款9,393元退还至朱某1账户。
2010年4月,朱某1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的57万元给我女儿朱蔺珏作日常生活补贴,这是我自愿的,别人不得干预。因她服侍我们,这是自愿的,恐后无凭,立下此凭。
2010年4月12日,被告朱蔺珏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1.本人向父母无息借款57万元整,计划每年还款5万元;2.无偿承担父母居住及生活开支;3.如果哪一天父母想与其他子女共同生活,我保证一次还清余款;4.决不干涉父母的财产支配。
龙吴路房屋取得后,原告严佩英、朱某1与被告朱蔺珏、冯祝平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11月21日,朱某1去世。
2013年8月1日,被告朱蔺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父母借款62万元整,计划每月还款5千元,由大哥转交,并出收条。
2013年9月18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被告冯祝平共向原告朱洪侠交付了260,000元,原告朱洪侠收款后代原告严佩英出具收条。
2019年11月下旬,严佩英以冯某、朱洪侠、朱蔺洁、朱蔺珏、朱蔺箴为被告,向闵行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对龙吴路房屋享有39%的产权份额。闵行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朱某1于2010年4月出具的说明来看,朱某1明确表示从其账户内转付的部分房款系其对被告朱蔺珏之赠与,原告严佩英、朱某1的银行账户没有大额的资金支取,与被告朱蔺珏、冯祝平等家人之间亦无其他大额的借款,而被告朱蔺珏、冯祝平等自2013年起向原告严佩英陆续还款26万元是偿还龙吴路房屋的购房款,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严佩英不服闵行法院的民事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海一中院判决确认闵行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驳回原告严佩英的上诉请求。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朱蔺珏向原告严佩英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朱蔺珏积欠原告严佩英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严佩英诉请主张的其和被告朱蔺珏、冯祝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从本案在案证据来开,原告严佩英主张的价款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龙吴路房屋房款57万元以及被告朱蔺珏向原告严佩英单独借款4万元以及积欠的1万元构成。关于57万元的性质,无论从原告严佩英向闵行法院提起的所有权确认之诉,还是闵行法院、上海一中院的生效判决来看,57万元的性质系朱某1对被告朱蔺珏之赠与;即使从本案原告严佩英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严佩英亦认为是龙吴路房屋的购房款而不是借款,当然被告朱蔺珏自愿返还给原告严佩英57万元购房款中的28.50万元,与法律规定并不矛盾;原告严佩英要求被告朱蔺珏、冯祝平返还属朱某1对被告朱蔺珏赠与的28.50万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的5万元借款,由于双方对借款性质没有争议,只是被告朱蔺珏认为已经返还原告严佩英,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的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的矛盾,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蔺珏、冯祝平返还原告严佩英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朱蔺珏、冯祝平返还原告严佩英购房款25,000元;
三、被告朱蔺珏、冯祝平支付原告严佩英逾期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严佩英、朱洪侠、朱蔺洁、朱蔺箴负担5,000元,由被告朱蔺珏、冯祝平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一 鸣
审判员 董 麟 夫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汤安捷、贾成
书记员 汤 安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