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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04民初2910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2-0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国城等与陈昱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国城,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金美娟,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昱荣,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苏轶琳,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城、金美娟与被告陈昱荣、苏轶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城、金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峰,被告陈昱荣,被告苏轶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国城、金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昱荣、苏轶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陈国城、金美娟系夫妻,陈昱荣与苏轶琳系夫妻,陈昱荣系陈国城、金美娟之子。陈昱荣与苏轶琳于201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20年2月28日,因两被告在上海购房需要向两原告借款155万元,金美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昱荣汇款155万元,备注为“买房”,同日陈昱荣向金美娟出具借条。2020年2月29日,陈昱荣向苏轶琳账户汇款100万元,备注“老婆,这是买房的钱”。苏轶琳收到汇款后并未用于在上海购房。之后,陈昱荣将55万元转回金美娟。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苏轶琳却否认借款,拒绝偿还借款。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昱荣辩称,两原告所述属实,陈昱荣于2020年2月29日将所借钱款中的100万元转给苏轶琳,但苏轶琳从3月份开始就不理陈昱荣了,8月份才告知陈昱荣其已于4月份在沈阳买房的事,由此影响夫妻感情,陈昱荣当即提出离婚,但截至目前双方尚未离婚。
苏轶琳辩称,不认可两原告的诉请。对于金美娟汇款给陈昱荣155万元,陈昱荣再汇款给苏轶琳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这笔钱款是赠与性质,并非借款。两原告以及陈昱荣都从未和苏轶琳说过借款的事情,借条是陈昱荣后补的。这笔钱最初是用于购买徐汇区XX路的一套房屋,转账凭证备注“买房”,但因资金不够最终没买成,后来苏轶琳用这笔钱在沈阳购买了一套房。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意,两原告出资的钱款是赠与性质,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陈国城、金美娟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即陈昱荣,陈昱荣与苏轶琳于2019年9月16日结婚。为帮助陈昱荣、苏轶琳买房,金美娟于2020年2月28日转账给陈昱荣155万元,转账凭证上备注“买房”,当日陈昱荣出具一张借条,写明:“本人陈昱荣因在上海买房需要,特向母亲金美娟借款1,550,000元”。次日,陈昱荣转账给苏轶琳100万元,备注“老婆,这是买房的钱”。后因资金问题致XX路房屋买房不成,陈昱荣与苏轶琳产生矛盾。2020年6月,陈国城在微信对话中向苏轶琳提出还款要求。2020年8月,苏轶琳告知陈昱荣已于2020年4月在沈阳购入一套房屋,100万元已用于购房,陈昱荣不认可苏轶琳的做法并要求其还款。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微信对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国城、金美娟因出资帮助陈昱荣、苏轶琳买房而转账给陈昱荣155万元,嗣后陈昱荣又转账给苏轶琳100万元,双方对资金来源及用途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苏轶琳收到的100万元钱款是否为陈昱荣、苏轶琳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国城、金美娟主张该100万元系借款并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陈昱荣予以认同,但苏轶琳认为该笔钱款系陈国城、金美娟作为父母对儿子、儿媳的赠与,拒绝还款。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国城、金美娟虽提供了陈昱荣出具的借条,但基于双方的父(母)子关系,两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仅凭陈昱荣单方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向两原告借款的真实意图。反之,从两原告在汇款前后与两被告的沟通情况看,无论是两原告还是两被告均从未表示出借贷的明确意思,亦从未谈及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基本借贷要素问题。金美娟在汇款凭证上备注“买房”仅表明了钱款用途,不能证明钱款性质。因此,陈国城、金美娟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钱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其以借贷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昱荣自认借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国城、金美娟借款100万元;
二、驳回陈国城、金美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陈昱荣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国城、金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