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05民初7486号
倪红芳与聂海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红芳,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海冬,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云,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慧,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媛媛,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琳,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倪红芳与被告聂海冬、史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于2021年10月22日、2022年1月6日以及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益余,被告聂海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云,被告史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未参加2022年3月9日庭审)、沈美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红芳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3.33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63.3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在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1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倪红芳系被告聂海冬的母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聂海冬与史媛媛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两被告因共同购房为规避上海房屋限购政策,于2017年6月13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因共同购买房产,自有资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两被告因购买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后借给两被告201万元,其中5万元系出售房屋的定金,由购房人于2016年7月24日在中介公司现金交付给被告史媛媛,另外196万元由原告于2016年8月5日直接转账给被告史媛媛。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万元的借条,借条未写还款日期。2017年3月,两被告因购买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房屋由被告聂海冬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3日直接转账给被告聂海冬65万元,并备注借款。2017年6月7日,两被告因购买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房屋由被告聂海冬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直接转账给被告聂海冬10万元,并备注借款。2017年6月9日,两被告因需要归还路弄号室房屋贷款又由被告聂海冬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直接转账给被告聂海冬5万元。2017年7月底,两被告因需支付宝山区路弄号室房屋购房款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7年8月7日将到期的理财款50万元直接转账给被告聂海冬,并备注借款。2020年3月,原告才知晓两被告为了买房已于2017年6月13日离婚。综上,两被告在登记离婚前向原告借款281万元,登记离婚后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331万元,扣除被告聂海冬于2016年12月22日转账给原告的还款30万元,两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301万元。原告认为,201万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用于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65万元和10万元均系用于支付两被告所购房屋的房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是用于归还两被告的房屋贷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0万元系用于支付被告史媛媛名下房屋的房款,原告出借时不知晓两被告已离婚,仍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将诉请由163.33万元变更为301万元的理由是:1、被告史媛媛不认可有借款事实,所以原告还原到真正的借款事实。2、起诉时考虑到卖掉的1203室房屋有被告聂海冬的份额,现在原告不同意扣除被告聂海冬的份额了。被告聂海冬的份额由原告和被告聂海冬自行处理,该份额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聂海冬的个人婚前财产。对于两被告离婚后被告聂海冬的还款,应按照个人财产优先抵偿个人债务的顺序,优先抵偿离婚后原告向被告聂海冬个人出借的48万元以及婚内出借的28万元,具体资金往来性质以原告2022年1月13日提交的资金往来款项说明为准,而上述301万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尚未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聂海冬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均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163.33万元的借条,其一开始以为被告史媛媛对1203室房屋有份额,后来发现被告史媛媛没有份额,其不懂,所以当时原告起诉前,其打了借条给原告同意扣除其的份额。该1203室房屋被告聂海冬是有份额的,是聂海冬的婚前财产,聂海冬的份额不在本案中处理。对于201万借款,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史媛媛在微信中也确认收到了该201万;对于65万元和10万元借款均系用于支付两被告所购房屋的房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5万元借款是用于归还两被告的房屋贷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50万元借款系用于支付被告史媛媛名下房屋的房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借款。两被告双方2017年6月13日离婚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也是虚假的。双方离婚后财产仍处于未分割状态,且一直到2017年12月双方还是处于共同居住财产混同的状态。离婚后被告聂海冬向原告所借的48万元系用于未分割房产的还款,该笔借款已清偿,离婚后被告聂海冬向原告借的其余款项也用于未分割房产的费用,也均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聂海冬将在另案的财产分割诉讼中向被告史媛媛主张。具体资金往来性质以被告聂海冬于2022年1月14日和1月24日提交的资金往来款项说明为准。 被告史媛媛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史媛媛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原告和被告史媛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与被告聂海冬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即使原告和被告聂海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也不构成被告聂海冬和被告史媛媛的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4、对于原告主张的201万的借款,被告史媛媛仅收到196万元,5万元没有收到,不认可是借贷关系。微信聊天中提到的借条指的是:当时对出售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得房款按照四份分(原告及其配偶和两被告),201万是其和被告聂海冬应得的份额。借款部分指的是剩余房款229万,即房屋出售款458万元的一半。原告要再给其229万元借款,与该201万元无关。并且原告未出借而借条已经撕毁。不认可该201万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房款中本身包含了被告聂海冬应得的份额,以及对被告史媛媛赠与的部分。实际上史媛媛应得的部分为三分之一,加上聂海冬的三分之一,应该是三分之二。微信内容的意思是原告将剩余房款出借给两被告,但原告未继续出借,所以借条撕毁了。对于原告主张的65万的用途无异议,但对资金来源有异议,有可能存在原告和被告聂海冬互相倒账的情况,钱款来源可能系聂海冬。即使是原告的自有资金,也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系对两被告的赠与。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钱款来源和用途均不认可,也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而聂海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不包含这10万元,且原告自认该10万元已抵扣。对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的用途不认可,实际是两被告离婚时对宝山402室房屋已经支付的定金中的10万元约定为一人一半,已经给开发商的归聂海冬所有,聂海冬向史媛媛支付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50万元,钱款来源和用途均不认可,也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有可能存在原告和被告聂海冬互相倒账的情况,且被告聂海冬将该50万实际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两被告离婚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离婚后不存在共同居住和财产混同的情况。对于离婚后被告聂海冬的还款,应当按照债务成立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且被告史媛媛认为,原告和被告聂海冬多次推翻之前案件和本案中的陈述,本案是原告和被告聂海冬的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要被告史媛媛承担还款义务,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红芳和被告聂海冬系母子关系;被告聂海冬和被告史媛媛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13日登记离婚。2020年12月20日,被告聂海冬向原告倪红芳出具借条,其中载明:聂海冬、史媛媛二人因购买房产缺少资金,曾向倪红芳借款周转,在2017年两人为买房不限购而离婚,财产没有分割,所以没有向倪红芳写借条明确债务。现聂海冬与史媛媛关系破裂并对簿公堂,为明确债权债务,聂海冬确认以下款项是两人为共同买房向倪红芳借款:1、2016年8月5日向倪红芳借款43.33万元,连同聂海冬本人的152.67万元(出售路弄号室所得),转账给史媛媛196万元,用于购买长宁区路弄号室。2、2017年6月3日向倪红芳借款65万元,用于购买宝山区路弄号室;3、2017年6月9日向倪红芳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长宁区路弄号室按揭贷款。4、2017年8月7日向倪红芳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宝山区路弄号室。以上4笔借款共计163.33万元没有偿还。 另查明,2016年7月16日,被告史媛媛与案外人丁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史媛媛向案外人丁某购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宁3102室房屋),转让价款为12,500,000元。 2016年7月27日,原告倪红芳、被告聂海冬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李某向原告倪红芳、被告聂海冬购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宁1203室房屋),转让价款为4,000,000元。另,原告倪红芳、被告聂海冬作为甲方(出售方)与案外人李某作为乙方(购买方)签订《购房付款协议》,其中约定:到手价为458万元,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付款方式:2016年7月24日支付定金5万元整,2016年7月27日前支付首付款138万元整,2016年8月5日前支付房款58万元整并上市审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房款254万元整并上市交易,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尾款3万元整并交房。2016年7月24日,原告倪红芳、被告聂海冬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情况说明》,确认:长宁1203室房屋到手价人民币458万元整,甲乙双方同意上市交易开票价为人民币400万元整。差价58万元整作为装潢款于2016年8月5日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另,根据登记日为2009年9月10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长字(2009)第013068号)显示长宁1203室房屋的权利人原为:聂某、倪红芳、聂海冬。 2016年9月22日,被告史媛媛和聂海冬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家汇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贷款850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6年9月22日至2046年9月22日,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等额本金。 2016年11月10日,被告史媛媛取得长宁3102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2017年3月21日,被告史媛媛与案外人上海康德利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史媛媛向案外人上海康德利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层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宝山102室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5,632,508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贷款方式:商业贷款,2017年3月21日签约,并付首付80万元;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房款20万元;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房款972,508元;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房款198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房款168万元。 2017年6月13日,被告聂海冬和史媛媛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载明: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双方理财、股票和存款共计人民币12,036,738元。以上存款双方一人一半,即每人6,018,369元,2017年6月13日之前分割完毕。2、夫妻婚后无房产无车辆。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归给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二、夫妻共同债务及分担: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三、子女的抚养:。。 2017年6月16日,被告聂海冬与案外人上海康德利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聂海冬向案外人上海康德利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环XX公寓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宝山402室房屋),约定总价款为4,839,813元,约定房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定金10万元;2017年6月16日首期1,599,813元;2017年8月19日银行按揭3,140,000元。 2019年7月10日,被告聂海冬取得宝山402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再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史媛媛向被告聂海冬发送微信“。我们现在离婚,你爸爸说过秀水楼有我1/3吧。”,聂海冬回复“我爸是说‘如果我们好好生活,和睦相处的话,他的三分之一给你也不要紧’请你不要断章取义”,史媛媛称“。你爸说如果有一天真的离婚,他的1/3给我。如果好好生活,那这次买房,就应该把1/3给我啊。”,聂海冬答“不是给了201万了吗你拿的201万是什么钱”,史媛媛称“这是按4份分的,也写了借条”,聂海冬答“你这样的话,那就先和我爸去搞清楚吧”。 2016年9月16日,被告史媛媛向被告聂海冬发送微信“你自己考虑一下,如果钱不给我们也可以,那借条收回来。我们贷款买”。 2016年10月16日,被告史媛媛向被告聂海冬发送微信“我们不是要付款了吗你问问看你妈那边尾款后来有没有收到,别到时又忘记了。如果收到了还借给我们的话,那就正好在过户时候转给我们,因为付税也要付挺多的,还有贷款不足的20,如果不愿意借给我们也别强求,随便他们去,但是要把借条拿回来。你问问看你妈”。 2017年3月3日,被告史媛媛向被告聂海冬发送微信“。你父母这里的钱,如果愿意借给我们,那我们感激他,如果真的不愿意借,我说一万句好话,他们也不会同意的。”,被告聂海冬于2017年3月6日回复“现在问题是你根本做不好”、“你以后真的不要再开口了!一开口不是出笑话,就是被人听力感觉没素质”,被告史媛媛答“我说话就是直来直去”,被告聂海冬回复“人家就是不想借了,你还听不懂只不过没直接和我们说”,被告史媛媛答“他们说今晚决定,你到时看吧,我还是觉得会借,因为他们不是傻子”,被告聂海冬回复“这次借钱这么困难,我可以和你说,就是典型关系没处理好,要是放到几年前,我只要开口,可能你只要开口,我父亲基本都会答应的,由其是我爸,可是现在呢,他们怕这个怕那个。”。 2017年5月13日,被告史媛媛向被告聂海冬发送微信“要么索性问你妈借一点,上海这套70%算了,你妈同意借给你,就70%定下来,不同意就算了”,被告聂海冬回复“没说,怎么可能!首付400万,你有病吧,谁有这么多钱”。 2017年6月13日,被告史媛媛向被告聂海冬发送了一张银行卡的照片,被告聂海冬回复“今天几号了我6月9日问你要账号,你也不给我,说明你不缺钱,你今天给我账号干吗我钱早就另作他用了”,被告史媛媛称“你别耍无赖噢,我不多啰嗦了,我说还贷款的事,超过17号就不行了哦,今天已经13号了,你不打进来,我这个月贷款跟不上的”。 2017年8月21日,被告聂海冬向被告史媛媛发送个人消费卡账户8月账单并询问“怎么弄”,史媛媛回复“你妈钱借给你了吗”,聂海冬答“给了,烦死了,每个月都是十几万的账”,史媛媛回复“我这个月差点贷款还不出来”。 又查明,2017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接报回执单显示:报警人在XX路XX弄“长峰大厦”1701室称:1人拿刀要捅其,现控制住对方,暂无人伤。民警到场,系夫妻纠纷,现场无过激行为,无人伤,教育疏导。当天,华阳路派出所民警分别向被告聂海冬和史媛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向史媛媛询问的笔录中记载:“。问:你今天因何事来派出所答:我被前夫打了,来报案。问:详细说一下过程2017年12月1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我在XX路XX号XX室暂住,与我的前夫聂海冬发生口角,后我的前夫动手殴打了,并将我打伤,后我报了警。”。在向聂海冬询问的笔录中记载:“。问:你今天为何事来派出所答:我的前妻史媛媛到派出所报警称我打她,民警叫我过来调查。问:你将2017年12月11日凌晨你打史媛媛的事情详细讲一下答:2017年12月10日23时30分许,我和史媛媛在家中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场民警看我们是夫妻吵架,就来劝说我们。问:你和史媛媛现在是什么关系答:是离婚状态,2017年6月我和史媛媛去民政局办的离婚手续。问:离婚了为何还住在一起答:。房子在装修,我没有地方住,所以先暂住她这里。”。 又查明,原告倪红芳与被告史媛媛之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期间,原告倪红芳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史媛媛转账支付1,960,000元(资金来源于长宁1203室房屋的出售款)。被告史媛媛向原告倪红芳转账支付共计549,989元,具体如下:2018年10月10日49,999元、2018年10月11日49,999元、2018年10月12日49,999元、2018年10月13日49,999元、2018年10月14日49,999元、2018年10月15日49,999元、2018年10月16日49,999元、2018年10月17日49,999元、2018年10月18日49,999元、2018年10月19日49,999元、2018年10月20日49,999元。 原告倪红芳与被告聂海冬之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有多笔资金往来,其中倪红芳向聂海冬转账支付共计3,517,099.75元,具体如下:2016月12月15日30,000元、2016月12月16日250,000元、2017年6月3日650,000元(备注:借款)、2017年6月7日100,000元(备注:借款)、2017年6月9日50,000元(备注:借款)、2017年7月24日22,720.75元、2017年8月7日500,000元(备注:借款)、2017年12月18日240,000元(备注:借款)、2017年12月21日50,000元、2018年6月4日480,000元、2018年6月26日47,000元(备注:家用)、2018年8月27日250,000元(备注:家用)、2018年9月5日107,130元(备注:家用)、2018年9月14日10,000元(备注:家用)、2018年9月29日100,000元(备注:家用)、2018年11月19日50,000元(备注:借款)、2018年12月5日50,000元(备注:借款)、2019年1月11日49,999元(备注:借款)、2019年9月20日8,000元、2020年4月4日90,000元(备注:借款)、2020年6月24日60,000元(备注:借款)、2020年7月25日4,000元、2020年10月16日223,500元(备注:还信用卡等)、2020年12月12日35,000元(备注:家用)、2020年12月29日50,000元(备注:借款)、2021年4月8日9,750元。被告聂海冬向原告倪红芳转账支付共计1,176,550元,具体如下:2016年7月20日28,250元、2016年12月22日300,000元、2017年6月21日190,000元、2017年7月15日90,000元(备注:还款)、2018年2月6日53,500元(备注:借款还款和学费)、2018年6月8日两笔100,000元、2018年6月15日280,000元(备注:还款)、2019年6月21日10,000元、2020年3月12日18,000元、2020年3月27日6,800元。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9日原告倪红芳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被告聂海冬支付了800,000元,具体如下:2018年10月11日40,800元和9,200元、2018年10月12日120,000元、2018年10月16日120,000元、2018年10月17日120,000元、2018年10月18日120,000元、2018年10月20日150,000元、2018年10月19日120,000元。 被告聂海冬与被告史媛媛之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有多笔资金往来,其中聂海冬向史媛媛转账支付共计158,000元,具体如下:2017年6月13日50,000元、2018年10月17日54,000元(备注:帮忙还贷)、2018年11月19日54,000元(备注:参贷人还贷)。 根据双方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倪红芳向聂海冬转账的2016月12月15日30,000元资金来源为(倪红芳工商银行本票)、2016月12月16日250,000元资金来源为(倪红芳工商银行本票)、2017年6月3日650,000元资金来源为(原告招商银行理财赎回款)、2017年6月7日100,000元资金来源为(原告招商银行陆金所代付)、2017年6月9日50,000元资金来源为(原告招商银行陆金所代付)、2017年8月7日500,000元(原告招商银行理财赎回款)。审理中,原告自认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9日原告倪红芳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向被告聂海冬支付的共计800,000元系来源于从史媛媛账户转出的两被告所有的连云港房屋的出售款。 2017年6月7日,聂海冬将其招商银行账户内1,599,813元(含倪红芳当日转入的100,000元)转入其中信银行卡账户内,聂海冬于当日从该中信银行账户将1,599,813元转给案外人上海康德利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摘要显示为康德利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中环国际公寓三期。2017年6月13日,史媛媛招商银行账户收到聂海冬转账支付的50,000元(系倪红芳2017年6月9日转入的50,000元)时其账户余额为36.03元,2017年6月16日史媛媛该账户收到批量支付款项转账30,000元及26,500元,2017年6月17日史媛媛从该账户陆续转出1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至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19日转出2,500元至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20日转出54,414.76元用于归还个人资产贷款,该账户此时余额为143.37元。2017年8月7日,聂海冬招商银行账户收到倪红芳转账支付的500,000元时其账户余额为128.16元,当日聂海冬将该500,000元委托申购理财。2017年8月16日聂海冬该账户从委托理财赎回10,000元、2017年8月28日委托理财赎回100,000元、2017年9月15日委托理财赎回390,000元,2017年9月16日聂海冬自行汇入该账户200,000元,后聂海冬于2017年9月16日当日将600,000元转入其中信银行账户内(账户余额为600,016.28元),并于2017年9月18日将其中的500,000元转给史媛媛,备注:中环国际房款。 审理中,双方对于上述资金往来款实际用途确认一致的有:1、2016年8月5日的1,960,000元用于支付长宁3102室房屋的购房款。2、2017年6月3日的650,000元用于支付宝山102室房屋的购房款。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聂海冬对于上述资金往来款的性质确认一致的有:1、原告向被告聂海冬出借本金:2016年8月5日的1,960,000元、2016月12月15日30,000元、2016月12月16日250,000元、2017年6月3日650,000元、2017年6月7日100,000元、2017年6月9日50,000元、2017年7月24日22,720.75元、2017年8月7日500,000元、2017年12月18日240,000元、2017年12月21日50,000元、2018年6月4日480,000元、2018年6月26日47,000元、2018年8月27日250,000元、2018年11月19日50,000元、2018年12月5日50,000元、2019年1月11日49,999元、2019年9月20日8,000元、2020年4月4日90,000元、2020年6月24日60,000元、2020年12月29日50,000元。2、被告聂海冬向原告倪红芳的还款:2016年12月22日300,000元系归还201万借款,2017年6月21日190,000元和2017年7月15日90,000元系归还2016月12月15日30,000元和2016月12月16日250,000元,2018年2月6日53,500元系归还2017年12月21日50,000元,2018年6月8日两笔100,000元和2018年6月15日280,000元系归还2018年6月4日480,000元、2019年6月21日10,000元系归还2017年7月24日22,720.75元、2020年3月12日18,000元系归还2019年9月20日8,000元和2017年7月24日22,720.75元。其余款项系双方生活家用往来款,包含两被告之子聂皓轩的学费和抚养费、补贴费等。 原告倪红芳和被告史媛媛对于上述资金往来款的性质确认一致的有:连云港房产出售款:2018年10月10日49,999元、2018年10月11日49,999元、2018年10月12日49,999元、2018年10月13日49,999元、2018年10月14日49,999元、2018年10月15日49,999元、2018年10月16日49,999元、2018年10月17日49,999元、2018年10月18日49,999元、2018年10月19日49,999元、2018年10月20日49,999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连云港房屋“登记在史媛媛与聂海冬名下。出售款151万元,尾款136万元,转入了史媛媛的账户内。两被告向我借了很多钱,两被告答应连云港房屋出售后将出售款还给我。2018年10月1日之前被告史媛媛还未处于羁押状态,让我把钱取出来,没有说取多少,就说是还我的钱。银行卡是史媛媛交给我的,2018年10月1日在家里交给我的,聂海冬在场”,后原告又表示“我把钱取出后,被告聂海冬提出救史媛媛要紧,钱无法还了。是史媛媛委托我去取款的。我现金给被告聂海冬有80万元”;审理中,被告史媛媛表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并表示“对于被告聂海冬和原告从我卡内转移的136万,即使法院认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在本案中主张,也不作为本案的还款抵扣。我另案再主张”。 又查明,原告本案起诉时落款为2021年2月4日的诉状中称:2016年8月5日,原告出借43.33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来自出售被告聂海冬与原告共有的长宁1203室房屋所得,其中被告聂海冬所得部分为152.67万元,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原告所得部分为43.33万元。后原告将43.33万元出借给两被告,并连同被告聂海冬所得的152.67万元,共计196万元汇入被告史媛媛账户,用于购买长宁3102室房屋。。原告在其于2021年10月22日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中称:。2017年6月7日,原告转给被告聂海冬10万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转给被告聂海冬22,720.75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转给被告聂海冬24万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转给被告聂海冬25万元,被告聂海冬在2020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时,将上述款项抵扣了聂海冬转给原告的58万元。。 再查明,在案外人史某就宝山402室房屋起诉聂海冬的(2021)沪0113民初13661号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史媛媛作为第三人在2021年8月31日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调解方案。但我要说明,第三人保留就涉案房屋有关债务或权益与被告另诉的权利”。该案于2021年8月31日经法院调解结案。2017年4月17日,被告史媛媛与聂海冬的聊天记录显示:史媛媛称“要么就拼一把赌一把要么就老老实实平平淡淡辛苦一辈子你决定”,被告聂海冬回复“我决定那就装修,这个风险太大,万一出纰漏,倾家荡产了”,史媛媛答“如果贷出来的话,这些贷款我一个人还那么多,要一起想办法了。我觉得呢,不要借那么多我们和军军合伙买”。 再查明,在聂海冬作为原告起诉史媛媛的(2020)沪0105民初13856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聂海冬在2020年9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的诉讼请求为“诉请以今日陈述为准:1、判令确认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及地下车位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确认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幢号层室由原告居住使用;4、判令分割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御景龙湾第B2#楼1单元1-2802室房屋出卖款尾款136万元;5、依法分割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截至双方登记离婚时原告名下存款合计15,414.40元)、社保(截至双方登记离婚时原告名下养老金为31,175.90元)、公积金(截至双方登记离婚时原告名下公积金为71,910.09元);6、依法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A的奥迪牌小汽车;7、依法处理双方的共同债务,分别为2017年6月3日原告向其母亲借款65万元用于购买宝山区房屋,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上海农商银行信用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宝山区房屋,2017年9月16日原告向杭州银行信用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宝山区房屋,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招商银行信用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连云港房屋”。2020年9月11日,聂海冬申请撤诉,经法院准许,该案以聂海冬撤诉结案。 以上事实,除有原告倪红芳和被告聂海冬、史媛媛的陈述自认外,另有长宁3102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长宁1203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付款协议》《情况说明》、长宁1203室房屋(沪房地长字(2009)第01306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宝山102室房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宝山402室房屋《剩余房款支付催告函》、聂海冬出具的借条、聂海冬与史媛媛的婚姻登记证明和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华阳路派出所接报回执单以及原告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被告聂海冬招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江苏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上海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被告史媛媛的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交易流水等为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倪红芳主张的201万元借款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聂海冬之间系母子关系,原告主张的201万元发生于被告聂海冬和史媛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亲属之间及家庭成员之间彼此间存在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进行款项交付有很多情形,诸如家庭生活开支,无偿赠与,或者是亲属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等。在双方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应该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举证证明。首先,关于201万元的交付。原告主张该201万元均系长宁1203室房屋的出售所得款,其中包括了其转账给史媛媛的196万以及下家交付的定金5万元。被告聂海冬对此无异议。被告史媛媛仅认可收到了转账的196万元,否认收到了房屋定金5万元。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在案证据来看,2016年8月26日,被告史媛媛在与被告聂海冬的微信聊天时,聂海冬表示“不是给了201万了吗你拿的201万是什么钱”,史媛媛称“这是按4份分的,也写了借条”,此时,史媛媛并未否认收到201万元,且对该201万元的资金性质予以了回复,故而,对于原告主张其向史媛媛交付了201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对于该201万元的资金性质,原告主张系向两被告出借的钱款,且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现在找不到了”,并认为在两被告的微信聊天中史媛媛认可就该201万元出具了借条。聂海冬对此无异议。史媛媛对此予以否认,其表示微信中所称的“写了借条”,指的是剩余房款的出借,当时原告与两被告包括聂海冬的父亲聂某约定好长宁1203室房屋的出售所得款由4人均分,201万是其和聂海冬应得的部分,剩余的房款到账后其向原告借款,所以出具了借条,但之后原告未出借,该借条也已经撕毁。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在案证据来看,史媛媛2016年8月26日称“这是按4份分的,也写了借条”,其在2016年9月16日向被告聂海冬发送微信“如果钱不给我们也可以,那借条收回来。我们贷款买”,其在2016年10月16日向被告聂海冬发送微信“我们不是要付款了吗你问问看你妈那边尾款后来有没有收到,别到时又忘记了。如果收到了还借给我们的话,那就正好在过户时候转给我们,因为付税也要付挺多的,还有贷款不足的20,如果不愿意借给我们也别强求,随便他们去,但是要把借条拿回来”。从上述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史媛媛在2016年9月16日和2016年10月16日明确表示如果房屋尾款不出借,则要求被告聂海冬把借条取回,因此,至少在2016年10月16日史媛媛出具的“借条”所对应的钱款尚未交付,这与史媛媛抗辩所称的其出具的借条针对的是201万以外的房屋出售款的意见一致,原告以两被告之间的上述微信记录作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史媛媛对其已收到的201万出具过借条。同时,2020年12月20日被告聂海冬向原告倪红芳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在2017年两人为买房不限购而离婚,财产没有分割,所以没有向倪红芳写借条明确债务”,“2016年8月5日向倪红芳借款43.33万元,连同聂海冬本人的152.67万元(出售XX路XX弄XX号XX室所得),转账给史媛媛196万元”,原告和被告聂海冬在2021年5月7日的证据交换时也仍然坚持196万元房款出售款中有聂海冬的份额。审理中聂海冬称“我一开始以为被告史媛媛有份额,后来发现被告史媛媛没有份额,我不懂,所以当时原告起诉前,我打了借条给原告同意扣除我的份额”,然在原告2021年2月4日的起诉状已经写明“其中被告聂海冬所得部分为152.67万元,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原告所得部分为43.33万元”,聂海冬在庭审中对此也无异议。民事诉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和聂海冬随意更改陈述,对其自认的事实随意撤销,有违诚信,本院不予准许。该201万中应包含有聂海冬应得的份额,而即使存在超出聂海冬应得的份额的部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该201万元系两被告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倪红芳主张的65万元借款是否成立。原告向聂海冬转账支付该65万元时已明确备注系借款,被告聂海冬对此无异议,被告史媛媛抗辩称该款项系赠与。根据上述分析,两被告在取得201万元之后确实有向原告借款购房的意思表示,而该款项也是用于支付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宝山102室房屋的购房款,被告史媛媛抗辩曾系赠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然,审理中原告和被告聂海冬均确认2016年12月22日聂海冬向倪红芳支付的30万元系向倪红芳归还201万元借款,由于本院对该201万元借款未予认定,史媛媛抗辩称该30万元系原告主张的65万元的资金来源,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该65万元中扣除资金来源于两被告的30万元,剩余35万元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原告倪红芳主张的10万元借款是否成立。原告向聂海冬转账支付该10万元时已明确备注系借款,被告聂海冬对此无异议,被告史媛媛不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从资金走向来看,聂海冬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10万元用于支付其名下的宝山402室房屋,而宝山402室房屋被告史媛媛亦享有权益,史媛媛在宝山法院审理关于宝山402室房屋的涉诉案件中作为第三人亦表示“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调解方案。但我要说明,第三人保留就涉案房屋有关债务或权益与被告另诉的权利”。故而对于原告主张该10万元系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原告倪红芳主张的5万元借款是否成立。原告向聂海冬转账支付该5万元时已明确备注系借款,被告聂海冬对此无异议,被告史媛媛不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从资金走向来看,原告2017年6月9日转账给聂海冬的5万元,聂海冬于2017年6月13日将该5万元转给史媛媛,并且在两被告2017年6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聂海冬“今天几号了我6月9日问你要账号,你也不给我,说明你不缺钱,你今天给我账号干吗我钱早就另作他用了”,被告史媛媛“你别耍无赖噢,我不多啰嗦了,我说还贷款的事,超过17号就不行了哦,今天已经13号了,你不打进来,我这个月贷款跟不上的”。因此,可以认定史媛媛取得该5万元系用于归还两被告婚内所购房屋的贷款。对于原告主张该5万元系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原告倪红芳主张的50万元借款是否成立。原告向聂海冬转账支付该50万元时已明确备注系借款,被告聂海冬对此无异议,被告史媛媛不认可系与被告聂海冬的共同债务。从资金走向来看,聂海冬2017年8月7日收到该50万元后用于购买基金,之后陆续有赎回基金以及其他转账支付,在2017年9月18日聂海冬将其账户内的50万元转给史媛媛时,此时的50万元包含了2017年9月16日聂海冬自行汇入该账户200,000元,在资金的同一性上无法认定。且,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聂海冬转账该50万元时,两被告已经离婚,原告及被告聂海冬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史媛媛对该50万元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对于原告主张该50万元系史媛媛和聂海冬的共同债务,本院难以支持。聂海冬自愿认可该50万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倪红芳主张的65万元中的35万元以及10万元和5万元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倪红芳主张的50万元属于被告聂海冬的个人债务。 关于在两被告离婚后即2017年6月13日后被告聂海冬向原告倪红芳支付的款项性质以及各笔债务清偿顺序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倪红芳于2022年1月13日提交的资金往来款项说明和被告聂海冬于2022年1月14日和1月24日提交的资金往来款项说明,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和被告聂海冬对其双方之间的资金性质达成了一致意见,既有借款、还款也有日常生活开销;但被告史媛媛对原告和被告聂海冬的资金往来款项说明均有异议,并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同时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对于离婚后被告聂海冬向倪红芳支付的款项均应作为聂海冬的还款,并应当按照债务成立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两被告离婚后即2017年6月13日之后至2021年4月8日被告聂海冬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848,300元,款项支付时部分备注系还款,但均未标明系归还哪笔借款,部分无备注信息。审理中,原告倪红芳于2022年1月13日提交的资金往来款项说明和被告聂海冬于2022年1月14日和1月24日提交的资金往来款项说明,与其之前的陈述存在较大的出入且存在矛盾之处,例如在2022年1月6日庭审中,原告表示“钱款出借后,共计从被告聂海冬处收到了58万元的还款,分别是2016年12月22日的30万元、2017年6月21日的19万元以及2017年7月15日的9万元。2017年6月21日的19万元以及2017年7月15日的9万元归还的是2017年12月18日原告转给聂海冬24万以及2017年12月21日原告转给聂海冬5万元”,即原告表示被告聂海冬向原告归还尚未出借的钱款,被告聂海冬庭审中对此也无任何异议;而在2021年10月22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原告又表示“2017年6月7日,原告转给被告聂海冬10万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转给被告聂海冬22,720.75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转给被告聂海冬24万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转给被告聂海冬25万元,被告聂海冬在2020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时,将上述款项抵扣了聂海冬转给原告的58万元”,此时原告自认2017年6月7日借款10万元已经由聂海冬清偿完毕。而对于为何在与被告史媛媛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仅提及了向倪红芳借的65万借款,被告聂海冬的解释是“(2020)沪0105民初13856号案件中,因为我将所有的诉讼材料交给了代理律师,代理律师将材料交给助手处理,但没有将我的材料整理清楚,所以只提到65万元这一笔借款。经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我才发现遗漏了债务,比如有借条的201万元”,按照被告聂海冬的陈述,在双方账目都没有理清楚的情况下,其于2020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163.33万元借条,而原告接受该借条后依据该借条向其和被告史媛媛起诉,在庭审中原告对于诉请金额以及资金往来性质表述又多次变更,然即使在原告陈述存在多次变更的情况下,原告倪红芳和被告聂海冬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均没有任何争议,甚至出现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和被告聂海冬对于双方资金往来性质的陈述均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而也难以完全采纳原告和被告聂海冬双方对于离婚后款项性质及清偿顺序的意见。被告聂海冬自认离婚后向原告倪红芳转账的848,300元中838,000元系还款,由于被告聂海冬向倪红芳的还款无法与倪红芳向聂海冬的借款一一对应,故本院按照先还旧债后还新债的顺序进行抵扣,从债务发生的时间来看,被告聂海冬自认的债务2016年12月15日的30,000元和2016年12月16日的250,000以及本院认定的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50万元(均发生在2017年6月)成立在先,应先予以抵扣清偿;对于剩余款项,被告聂海冬自认2017年8月7日的50万元债务尚未清偿,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聂海冬表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海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红芳归还500,000元,并应向原告倪红芳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倪红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被告聂海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赵文旗 审判长傅君 人民陪审员赵金秀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