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06民初44316号
蔡士全等与陶洁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士全,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汾西路88弄10号701室。 原告:王玉妹,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汾西路88弄10号701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炜,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洁汝,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930弄8号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婕,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扬,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汾西路88弄10号701室。
审理经过
原告蔡士全、王玉妹与被告陶洁汝、蔡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士全、王玉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炜,被告陶洁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茅婕,被告蔡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士全、王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被告蔡扬是原告的儿子,被告陶洁汝为被告蔡扬的配偶。本市阳曲路1388弄66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阳曲路房屋”)系2007年两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王玉妹与被告蔡扬名下,购房价格727,000元,被告蔡扬归还了其中50,000元的银行贷款。两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20年4月28日,原告王玉妹与被告蔡扬将阳曲路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4,150,000元全部由被告蔡扬收取并用于购买本市普善路128弄3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普善路房屋”)。普善路房屋于2020年5月购入,登记在两被告名下。鉴于阳曲路房屋的售房款中有两原告的份额,后因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为保障自己的权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写下借条,确定阳曲路房屋售房款中1,900,000元系两被告的借款。除上述借款外,两被告还向两原告借款600,000元,分别是2020年9月15日原告王玉妹向被告蔡扬转账3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蔡扬为购买普善路房屋向案外人的借款;2020年11月25日原告蔡士全向被告陶洁汝转账300,000元,用于归还两被告购买普善路房屋的税费贷。因被告陶洁汝完全否认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陶洁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金额由1,900,000元加上两个300,000元构成。对于1,900,000元部分,该数额实质为截止到2020年11月普善路房屋的贷款余额。当时两被告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二人收入不均衡,两原告提出为缓解两被告房屋贷款压力,愿出资1,900,000元将普善路房屋的贷款还掉。故2020年11月13日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括弧内文字为后补。该借条签完,两原告并未向两被告交付出借款,为此,被告陶洁汝还发微信给被告蔡扬询问情况,因此,被告陶洁汝认为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所称该笔款项对应阳曲路房屋售房款不属实,阳曲路房屋出售价格为4,150,000元,如何能得出两原告份额为1,900,000元的结论。2020年9月15日,原告王玉妹转账给被告蔡扬300,000元,据说被告蔡扬用于还账,但被告陶洁汝对此并不清楚。2020年11月25日,被告陶洁汝收到原告蔡士全转账300,000元并用于归还普善路房屋的税费贷,此款项为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综上,被告陶洁汝认为借贷事实并不成立,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蔡扬辩称,1,900,000元借条系其父母向两被告追讨阳曲路房屋售房款。2020年,为了想让两被告的女儿读书方便,故其卖掉与原告王玉妹共有的阳曲路房屋,置换为普善路房屋。阳曲路房屋售房款为4,150,000元,而购买普善路房屋价格为7,800,000元,首付需要5,480,000元,另有税费和中介费。阳曲路房屋的售房款4,150,000元用于购买普善路房屋,为购房两被告还向被告陶洁汝母亲借款1,100,000元。另有300,000元税费两被告单独以贷款形式贷下来,2020年11月25日,原告蔡士全转给被告陶洁汝的300,000元就是用于归还该税费贷。购买普善路房屋时还有300,000元缺口,被告蔡扬向朋友借款300,000元,原告王玉妹2020年9月15日转给被告蔡扬的300,000元便用于归还朋友借款。由于阳曲路房屋售房款中有两原告的份额,后来两被告闹矛盾,两原告害怕拿不回本来属于自己的份额,故有本案1,900,000元的借条。两原告均为退休工人,名下仅有汾西路一处房产,根本无能力帮助两被告归还1,900,000元的房屋贷款,当时,两被告感情出现问题,1,900,000元就是对阳曲路房屋售房款的确认。综上,被告蔡扬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借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还款计划表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被告蔡扬系两原告之子,被告陶洁汝系被告蔡扬配偶。两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现因离婚纠纷正在诉讼中。 阳曲路房屋在两被告婚前购买,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王玉妹与被告蔡扬,2020年该房屋出售后得售房款及装修装饰和家具补偿款共计4,150,000元,被告蔡扬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普善路房屋。 2020年9月15日,原告王玉妹向被告蔡扬转账300,000元。 2020年11月13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蔡扬与陶洁汝夫妇由于购买普善路128弄3号301室的房子向父母蔡士全、王玉妹借款1,900,000元(如果蔡扬、陶洁汝二人婚姻发生变故,则父母有权追讨此笔借款)。备注:蔡扬与陶洁汝一方提出离婚,此笔借款由提出离婚方承担。 2020年11月25日,原告蔡士全向被告陶洁汝转账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2020年11月13日借条中所书写的1,900,000元到底对应的是两原告在阳曲路房屋售房款中的份额还是实际并未出借的金额,本院从以下几点予以分析。第一,借条言明两被告系为购买房屋而借款,被告陶洁汝所称为归还剩余贷款的借款理由并未在借条中有所记载。在该大额借条书写后,被告陶洁汝称未收到借款,但此后其并未向两原告提出取回借条。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在两被告发生矛盾后,让他们书写借条确认阳曲路房屋售房款中的份额以保障自身经济利益,可信度更高。第二,在该借条书写后,2020年11月25日原告蔡士全向被告陶洁汝转账300,000元。如果按照被告陶洁汝所述,1,900,000元借条对应款项尚未交付,则两原告为缓解两被告经济压力,在前项借款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再行向两被告赠与300,000元,与常理不符。第三,被告陶洁汝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曾询问被告蔡扬关于两原告1,900,00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但该条聊天记录为陶洁汝单方向蔡扬发送,没有上下文,被告蔡扬亦未作回复。仅凭该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被告陶洁汝的辩称意见。第四,阳曲路房屋售房款为4,150,000元,该房屋为原告王玉妹与被告蔡扬共有,现两原告确认1,900,000元为其份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2020年11月13日借条中所载明的1,900,000元,两原告已通过阳曲路房屋售房款的形式交付给两被告。被告陶洁汝辩称,借条括弧内文字系后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没有括弧内文字,亦不影响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借款的归还。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9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2020年9月15日原告王玉妹向被告蔡扬转账300,000元、2020年11月25日原告蔡士全向被告陶洁汝转账300,000元,对该两笔转账,本院认为基于原告与被告一方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在家庭内部对于债务可否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钱款用途来认定。本案中,两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已有让两被告出具借条的意识,而对该两笔转账,未有借条,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陶洁汝曾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故该两笔钱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扬自认该两笔300,000元转账为借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士全、王玉妹借款2,500,000元,被告陶洁汝对其中的1,9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蔡扬负担4,900元,被告蔡扬和被告陶洁汝共同负担2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念 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 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