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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12民初44188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1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于芬等与储婷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于芬,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晨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忠巧,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芬(顾忠巧的妻子),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顾琛,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储婷贇,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于芬与被告顾琛、储婷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陈于芬的申请,依法追加顾忠巧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于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晨霏,原告顾忠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芬,被告顾琛,被告储婷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于芬、顾忠巧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陈于芬借款本金1,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顾琛为父母、子女关系,被告顾琛与被告储婷贇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2016年年初,被告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请求二原告卖掉沧源小区老房所得款作为首付款,两被告承诺会在新房产证上写二被告及二原告夫妇四人的名字。于是原告将某的卖房款141万元交给被告储婷贇,由其办理新房买卖和过户手续。2016年8月,原告发现新房的产证上没有二原告的名字,便要求办理加名手续。被告储婷贇咨询房地产交易中心后告知原告,加名需支付高额税费。于是原告夫妇同意不加名字,将141万元的购房款转为借款,借给两被告使用。二原告同二被告一同居住在新房,等两被告将来有能力时还款,二原告夫妇将另行购房自住。为此,原告特意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2016年8月25日,两被告拿来已经打印签字的“感谢函”交给原告,原告看后认为借款性质和还款意愿不够清晰,于是要求被告补充手写注明。现两被告自行协议离婚,在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要求二原告限期搬离时,二原告才某被告离婚的事实。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二原告表示二被告已经离婚,为减少后续诉讼的讼累,所以要求二被告的还款责任方式为按份归还,即二被告各自归还系争借款的50%。

被告辩称

被告顾琛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归还70.50万元。

本院查明

被告储婷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储婷贇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顾琛、储婷贇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举证认为系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感谢”,内容清楚表明系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对“爸爸妈妈将沧源小区的房子售卖并给予我二人做莘庄的新房首付”的感谢。该感谢函是打印文稿,在他案中被告顾琛已经承认后面手写添加的“我们在有经济能力的条件下尽早将借款还与爸妈”是其事后添加的。该文字内容明显与感谢的内容矛盾,而且未经储婷贇签字确认,故对于储婷贇是无效的。2.2020年11月,被告顾琛、储婷贇协议离婚时在“房产分割”协议中,关于出售房屋或不出售房屋两种分割房产的方案中,均写明是“给予”陈于芬140万元,而不是归还陈于芬140万元,充分证明了顾琛在2020年11月仍确认本案所涉诉请款项不是借款,所以上述“感谢”上顾琛添加内容的时间肯定是在2020年11月二被告离婚之后所写。本案所涉款项系蓄意制造的虚假夫妻债务。3.在原告举证的顾琛、储婷贇“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四、债务的处理: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负担。”同样证明在二被告对外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即本案所谓的借款是不存在的。综上,本案纯属陈于芬、顾琛为了侵占被告储婷贇的财产,通过伪造证据实施的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被告在离婚协商分割系争房屋时,协商过程中写清了是“给予”陈于芬140万元,而不是归还,可以印证顾琛当时也认为系争款项是赠与,而不是借贷。系争房屋在2020年11月12日双方离婚时市值为471万元,扣除剩余贷款185万余元,能够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仅为2,856,328.72元,再按照二被告的房产分割约定,给予陈于芬夫妇140万元,给予王志琴夫妇57万元,剩余的款项二被告一人一半,被告顾琛再另外给予储婷贇100万元,即每人享有(2,856,328元-1,400,000元-570,000元)/2=443,164元,顾琛的应得份额还不够承诺的额外需给予被告储婷贇的100万元,所以后来离婚协议上约定的顾琛及其父母从系争房屋搬离,并迁走户口后给予顾琛的150万元中实际包含了顾琛和储婷贇给予陈于芬夫妇的140万元。另,被告顾琛在2018年至离婚前因赌博仅此一个银行账户就转出人民币443,220.90元和42,900美元,故离婚时被告顾琛承诺额外给予储婷贇100万元,但事实上被告顾琛应得房款不足100万元,没有兑现协议约定。审理中,被告储婷贇另表示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处理已明确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做出分别财产制的约定,离婚是因为被告赌博造成婚姻破裂。若本院确认系争款项为借贷,对于原告主张的按份承担债务,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其无异议。另,原告对二被告离婚是清楚的,且原告陈于芬在储婷贇诉请二原告迁出房屋时已先行搬离房屋,后又因故搬回了系争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为夫妻关系,系被告顾琛的父母。二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20年11月12日协议登记离婚。
2016年8月25日,被告顾琛、储婷贇共同向原告陈于芬出具名为“感谢”的书面打印材料1份,内容为:“2016年年初,为了改善住房环境及宝宝的学区房,爸爸妈妈将沧源小区的房子售卖并给予我二人做莘庄的新房首付,共计1,410,000.00(壹佰肆拾壹万圆整)。”二被告在该感谢材料下方处签名确认。上述内容打印字样下方,二被告签名上方另有手写字样注明“我们且在有经济能力的条件下尽早将借款还与爸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手写字样为被告顾琛所写。
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陈于芬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储婷贇转账支付95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请的141万元中的其余款项系为现金交付。对此,二被告均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共计141万元。
本院又查明,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所育儿子顾某由被告储婷贇直接抚养,抚养费双方分摊,因考虑被告顾琛近期存在经济问题,在2020年11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顾琛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之后每月抚养费为被告顾琛月总收入的三分之一,且不低于15,000元。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处理约定:关于共同财产1.存款:双方确认无共同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2.房屋:(1)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上海市区XX路XX弄XX号XX室住房一套,到手价400万元。购房时以甲方(顾琛)主贷人贷款219万元,贷款从2016年7月20日起扣款,双方共同还款至2019年10月,自2019年11月起,贷款由乙方(储婷贇)一人还款至2020年11月。现协商该套房产归乙方所有,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现金150万元。此款付款条件:①离婚协议正式生效后,甲方及其父(顾忠巧)母(陈于芬)12月底前从上述房屋搬出后,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若因甲方个人农业银行借款导致住房商业贷款无法偿还,需先用此笔款项归还,以便于后续贷款的变更)甲方应保证在2020年12月31日前房屋贷款正常还本付息。②甲方及其父母在2020年12月31日前户口从该房屋迁出,上述房屋变更至乙方一人名下后,乙方支付甲方尾款100万元。(2)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以及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甲乙双方平均承担。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予以办理。若由于甲方不予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转移而给乙方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甲方必须赔付乙方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3.其他财产:(1)股票。因乙方母亲(王志琴)为了帮助投资,在甲乙结婚期间帮助甲方设立股票账号(东方证券,顾琛,02432064)并投入资金,甲方确认该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及股票仅由甲方代持,一切权益由乙方母亲(王志琴)享有。故根据现乙方母亲(王志琴)指示,甲方应将所有股票抛售,结余的金额全部支付至乙方母亲(王志琴)的银行账户,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母亲的操作,否则应赔偿违约金10万元。(2)甲乙双方各自的衣物及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3)乙方车辆属婚前购买,仍归乙方所有。关于债务的处理: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
本院还查明,2016年,被告顾琛、储婷贇购置系争房屋,后将该房屋登记于二人名下。2021年1月1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储婷贇一人名下。2021年6月,被告储婷贇以其与被告顾琛离婚后已向被告顾琛支付50万元,而二原告以及被告顾琛未能按约迁出系争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及被告顾琛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逾期过户的违约金。该案[(2021)沪0112民初30795号]于2021年8月6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现尚未生效。后二原告以本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二被告确认,二被告离婚时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471万元,剩余贷款金额185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储婷贇提供了名为“房产分割”手写书面材料1份,以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协议明确给予被告顾琛父母140万元,给予被告储婷贇父母57万元,而不是归还140万元,故被告顾琛当时亦确认不存在本案的所谓140万元借款。对此,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且其在被告储婷贇向其提起迁出系争房屋的另案诉讼时才某被告离婚。被告顾琛则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确系其所签字,但认为内容有涂改,不完整,是片面的,并表示双方离婚时没有处理债务。经查该份“房产分割”材料所载内容显示为:“房产分割本房卖了之后,给予陈于芬140万,王志琴37万+20万后,剩余1人1半后,顾琛再给予储婷贇100万”。该段文字内容第二、三行“给予陈于芬140万,王志琴37万+20万后,剩余”下方有划除字样,可以明显辨认的被划除字样显示有“给予陈于芬140万,王志琴……+20万,剩余”。该段文字下方由二被告签署“同意”并签名。该段文字下方另有一段手写文字,内容显示为:“若房产不卖,预估一个市场房价,扣除房子剩余贷款及给予陈于芬夫妇140万元,王志琴夫妇57万后,剩余1人1半,顾琛额外给予储婷贇100万之后。女方将男方若卖房后还能到手多少钱现金给予,此房就归女方所有,男方及其父母搬出且户口一起迁出”。该文字下方亦有被告顾琛签署“同意”并签名。
审理中,被告储婷贇提供了银行账户流水1组,以证明顾琛在2018年至离婚前因赌博仅此一个银行账户就已经转出人民币443,220.90元和42,900美元,故离婚时承诺额外给予储婷贇100万元,但事实上顾琛应得房款不足100万元,没有兑现协议约定。对此,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顾琛则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账户里转出的上述共计70余万元人民币在离婚时没有处理,也不知道这些钱花在哪去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二被告婚后购买系争房屋出资141万元,该款项系为其向二被告的借款。对此,被告顾琛予以确认,并同意归还;被告储婷贇则确认收到系争款项141万元,但抗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赠与。结合审理中,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借贷合意提供相应的借条等债权凭证予以印证,其在审理中提供的“感谢”函件虽就给予系争141万元的出资事实予以载明,但并未能反映被告储婷贇有相关债务负担的明确意思表示。审理中,被告顾琛自认的在该“感谢”下方所载偿还借款的承诺为其所写,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但是,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利益的关联性,在未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确认被告顾琛的单方承诺亦为其与被告储婷贇就该出资款项性质及相关债务负担的共同意思表示。鉴于审理中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被告储婷贇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系知情或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感谢”函件以及该函件上被告顾琛一人签署的还款承诺,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储婷贇就原告主张的系争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另,从被告顾琛、储婷贇离婚时的房产分割上可知,双方确定房屋市场价为471万元,剩余贷款185万余元,结合审理中被告储婷贇抗辩扣除系争房屋中被告顾琛的母亲即原告陈于芬的出资140万元,并扣除被告储婷贇母亲的出资57万元,另扣除审理中被告顾琛无法合理说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出财产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443,220.90元和42,900美元)后所得财产权益的一半并不足10万元,而被告储婷贇在承担剩余房屋贷款计185余万元,且在孩子归其抚养的情况下,仍给予被告顾琛折价款150万元,使得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储婷贇给付被告顾琛的房屋折价款是根据二被告各方出资情况而确定,而并非房屋产权的平均分割,即已涵盖了包括原告陈于芬在内出资的上述141万元的处理。故,对于被告顾琛抗辩的原告主张之案涉款项在二被告离婚时并未处理的意见,本院不能采纳。依照前述,结合二原告和被告顾琛的亲子关系及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的现状,综合在案证据,本院不能作出二原告与二被告就案涉款项已形成借贷关系的认定,故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就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至于审理中,被告顾琛对于系争借款的确认,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于芬借款70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于芬、顾忠巧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5元,由原告陈于芬、顾忠巧共同负担4,372.50元,被告顾琛负担4,3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莫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石娇
书记员 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