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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14民初2511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2-28 · 配偶担责 支持

裘麟角等与裘敏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裘麟角,男,194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金九妹,男,1954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裘敏佳,男,199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陆鑫烽,女,199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裘麟角、金九妹诉被告裘敏佳、陆鑫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麟角、金九妹,被告裘敏佳、陆鑫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裘麟角、金九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裘敏佳、陆鑫烽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336万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2019年两被告要买房结婚,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将原来闵行区的自有房屋出售,将售房款336万元转账给被告裘敏佳,裘敏佳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借条,言明两年内还清。两被告用借款购得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登记为两人所有(其中裘敏佳占1%,陆鑫烽占99%),现借款到期未还,故原告方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裘敏佳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请,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房屋首付336万元,贷款14万元,总价350万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对向父母借款一事被告陆鑫烽是知道的,两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房屋是婚后所买,由本被告将某的款项交给陆鑫烽的父亲陆某,由他具体操办。之前本被告为结婚向陆某承诺给女方50万元彩礼加200万元房款,后来陆鑫烽看中现在这套房屋,房价要340多万元,所以将父母出售房屋的款项全部作为房款,里面也就没有彩礼了。
被告陆鑫烽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本被告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之前从未听裘敏佳及其父母说起。与裘敏佳结婚前,裘敏佳就承诺将房屋登记在本被告一人名下,之后由于户籍方面的原因,才给裘敏佳加了1%的份额。两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上是对被告方某与。婚前裘敏佳承诺给女方彩礼+房款250万元,两原告所给的336万元用于买房,等于女方将彩礼也放进去了。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裘麟角、金九妹系夫妻,被告裘敏佳系二人之子。被告裘敏佳与被告陆鑫烽于2019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27日,被告裘敏佳向陆某(即被告陆鑫烽父亲)转账20万元。2019年3月6日和2019年4月9日,案外人时芳芳受两原告指示分别向被告裘敏佳转账98万元和218万元,裘敏佳均于收款当日将所得款项全部转账给陆某。2019年4月10日,裘敏佳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336万元用于购房,承诺两年内还清。之后,两被告用上述336万元加贷款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并被登记为产权人(按份共有,其中陆鑫烽占99%,裘敏佳占1%)。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夫妻一方所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裘敏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款项已经交付,应属有效。双方虽系父母子女关系,但所涉款项金额巨大,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方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用此款所购的房屋并未登记原告之子即裘敏佳一人名下,而是主要登记在儿媳即陆鑫烽名下,作为赠与有违常情。至于裘敏佳借款购房后将房屋产权份额的99%约定给陆鑫烽是否属于赠与行为,以及该份额中是否包括彩礼,均应另当别论,此与两原告是否将款项赠与被告方并非同一个问题。两原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陆鑫烽对借款一事知情,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购房,且所购房屋主要登记在陆鑫烽名下,属于夫妻一方为婚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3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裘敏佳、陆鑫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裘麟角、金九妹借款人民币3,3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0元,减半收取16,840元,由被告裘敏佳、陆鑫烽共同负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钱宏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雪梅
书记员 王怡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