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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民终119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0-28 · 配偶担责 支持

卢涌与杨培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涌,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培杰,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晴,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盛坤,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涌因与被上诉人杨培杰、杨盛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8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卢涌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卢涌与杨培杰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亦未达成借款合意,借贷关系明显不能成立;杨盛坤在另案民事上诉状中明确涉案40万元款项系杨培杰对其购房的赠与。
被上诉人杨培杰辩称,不同意卢涌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盛坤辩称,不同意卢涌的上诉请求。40万元确系卢涌与杨盛坤向杨培杰借款用于购房。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培杰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杨盛坤、卢涌返还借款40万元,由杨盛坤、卢涌各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培杰与杨盛坤系父女。杨盛坤与卢涌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已生效。
杨盛坤与卢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上海市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梅陇五村房屋),首付款中杨盛坤父母支付40万元,该房屋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于杨盛坤与卢涌名下。在杨盛坤与卢涌离婚诉讼中,卢涌表示杨盛坤父母出资的40万元系属对杨盛坤与卢涌的借款,杨盛坤则认为是赠与。在离婚案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该40万元为借款,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梅陇五村房屋系杨盛坤与卢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对购房款中杨盛坤父母出资的40万元,卢涌在离婚诉讼中已主张为借款,杨盛坤则主张为赠与,现该款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借款,可认定该出资款已转化为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现杨盛坤与卢涌已离婚,杨培杰要求杨盛坤与卢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杨培杰要求杨盛坤与卢涌各半归还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判决:杨盛坤与卢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返还杨培杰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杨盛坤与卢涌各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卢涌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杨盛坤不服(2019)沪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提交的民事上诉状,杨盛坤在该上诉状中主张40万元系杨培杰夫妇对其购房的赠与而非借款;证据2,保管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杨培杰与杨盛坤在2009年至2016年之间另有大额金钱往来。杨培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杨盛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就(2019)沪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后未缴纳诉讼费,已接受该判决对40万款项系借款的认定,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的真实性,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卢涌未能充分说明该组材料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卢涌确认梅陇五村房屋现登记在其一人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梅陇五村房屋购房款中被上诉人杨培杰出资40万元的款项性质。涉案款项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已婚子女与父母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借贷合意是否存在、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用途、父母子女经济能力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认定。首先,上诉人卢涌与被上诉人杨盛坤离婚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及卢涌、杨盛坤共同出具的《证明》,均表明梅陇五村房屋由杨盛坤的父母出资40万元。其次,卢涌在其与杨盛坤离婚诉讼庭审中表示涉案款项系对杨盛坤与卢涌的借款,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亦采纳卢涌的意见将涉案款项认定为借款。杨盛坤虽曾就该案提起上诉,但因未缴纳上诉费自动撤回上诉,且在本案审理中当庭表示认可该判决对涉案款项为借款的认定。现卢涌在本案中否认涉案款项为借款,一则与其在前案中的表述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则卢涌亦未对该款项性质给出其他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从公平角度,一则因卢涌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而非杨盛坤父母的赠与,故该案对涉案款项未予处理,在财产分割中亦未予以考虑;二则梅陇五村房屋已登记在卢涌名下,卢涌占有该房屋并享受相关增值利益。结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无不当。涉案款项于卢涌、杨盛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梅陇五村房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由卢涌、杨盛坤各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卢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 焱
审判员蒋庆琨
审判员钱文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董 健
书记员曹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