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民终13483号
储某1等与丛淑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1,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2,男,200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储某1(系储某2父亲),年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小龙,女,194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侃,男,194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娴,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春,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淑君,女,194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娴,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春,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储某1、储某2因与被上诉人宗小龙、徐侃、丛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某1、储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储某1、储某2、徐侃、丛淑君对本案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各承担25%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系争125万元债务发生在徐某3与储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真实用于购置博兴路学区房,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借条为证,应认定为储某1与徐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2.宗小龙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反而要求储某1出具借条作为凭证。3.徐某3的遗产由四名继承人均分,其债务也应由四名继承人平均分担。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宗小龙辩称,同意储某1、储某2的上诉请求,认为系争125万元系借款而非赠与,且徐某3对系争借款是知情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侃、丛淑君辩称,不同意储某1、储某2的上诉请求,储某1自认其与宗小龙之间的借款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与被继承人徐某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宗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储某1、储某2、徐侃、丛淑君向宗小龙支付125万元借款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小龙系储某1的母亲。徐侃与丛淑君系夫妻关系,徐某3系徐侃与丛淑君之女。徐某3与储某1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储某2。 2017年6月25日,宗小龙银行转账给储某1的浦发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50万元。储某1向宗小龙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宗小龙浦发银行转账款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圆(50万),作为购学区房(XX路XX号XX号303)用,特立据备案。 2017年7月28日12点18分,宗小龙银行转账给储某1的浦发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75万元。储某1向宗小龙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母亲宗小龙款人民币共计柒拾伍万元圆整(750,000),从浦发银行转入我卡,作购博兴路学区房之备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储某1、储某2以及徐某3(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徐某2、李某(出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号XX室房屋,房屋转让价款2,4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就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甲方人民币100万元。出售人李某分别于2017年5月30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3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储某1支付的购房款2万元、3万元、240万、93万元、2万元共计340万元。嗣后,徐某3、储某1、储某2取得博兴路986弄43号303室房屋的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徐某3、储某1、储某2。 一审审理中,储某1提供其浦发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资金交易流水,欲以证明其向宗小龙借款12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该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流水显示:于2017年6月25日收到宗小龙的转账50万元后,账户余额为500,964.29元,此后该账户又陆续进入资金,并于2017年7月2日划款给出售人李某62万元后,账户余额为10,400.25元。2017年7月9日,案外人韩某银行转账至储某1的上述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30万元后,该账户余额为320,045.53元。储某1辩称,该进账的30万元系其向朋友韩某借款用于购房。 储某1的上述银行账户于2017年7月28日收到宗小龙的转账75万元后,账户余额为1,070,045.53元,2017年7月28日12点30分,储某1的上述银行账户划款给出售人李某93万元后,扣除手续费,账户余额为139,995.03元。此后账户内有陆续小额支出,没有资金进入。2017年7月30日,储某1提取现金2万元。2017年9月6日,储某1汇款至韩某账户10万元后,账户余额为10,298.08元。审理中,储某1称该10万元是用于归还之前向韩某的借款。 2018年4月4日,徐某3与储某1在上海市XX局登记离婚,徐某3与储某1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房贷外,无其他共同债务。对于一方所负的债务,无论是婚前或婚后产生,在谁名下则由谁承担,与另一方无关。如一方确需对外共同承担另一方的债务的,则在偿还债务后有权就己方承担的全部债务向另一方追偿,要求另一方在收到通知后的2日内支付完毕等内容。 2019年9月17日,被继承人徐某3与储某1复婚。 2019年12月29日,被继承人徐某3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 一审法院又查明:2020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徐某3的父母徐侃、丛淑君起诉储某1、储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沪0115民初11880号,该案件中,徐侃、丛淑君、储某1、储某2均主张对被继承人徐某3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了徐侃、丛淑君、储某1、储某2分别继承了被继承人徐某3的遗产。徐侃、丛淑君、储某1、储某2四人均提起上诉,但又都申请了撤诉,2021年4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4593号民事裁定:准许徐侃、丛淑君、储某1、储某2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宗小龙认为其出借给储某1的上述125万元系储某1与徐某3婚姻存续期间为购房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今未归还,现徐某3已死亡,四位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因借款交付而发生效力。本案中,宗小龙向储某1银行账户内转账50万元、75万元,合计125万元。根据储某1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上述125万元在汇入储某1的银行账户后,加上其他流入的资金,在储某1、储某2、徐某3购买博兴路房屋期间,又转账给了出售人李某,故该款项应认定为用于购买房屋。虽然储某1向宗小龙出具了借条,但宗小龙并非普通债权人,其和储某1系母子,存在血缘关系,故不能仅以储某1的自认即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宗小龙仍负有证明其与储某1以及徐某3之间有借款合意的举证义务。现从宗小龙提供的借条上看,借条上并无徐某3的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徐某3明知储某1向宗小龙借款125万元的事实、两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况且,在徐某3与储某1于2018年4月4日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已经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房贷外,无其他共同债务。显然,当时徐某3以及储某1均未确认本案系争的12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难以认定宗小龙与储某1、徐某3就125万元达成有借贷的合意,宗小龙主张125万元系徐某3与储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难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宗小龙在徐某3与储某1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系争的125万元系宗小龙作为储某1的母亲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徐某3以及储某1夫妻双方的赠与。 储某1自认其与宗小龙之间达成有借贷125万元的合意,该自认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故该债务系储某1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清偿宗小龙125万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宗小龙要求徐某3的法定继承人与储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判决:一、储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宗小龙125万元;二、储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宗小龙逾期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宗小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储某1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储某1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储某1、储某2向本院补充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徐某3对系争债务知情且同意将借用用于购置房屋。宗小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徐侃、丛淑君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徐某3同意向宗小龙借款125万元。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截图所载内容有限,尚不能证明徐某3对系争借款明知且同意。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储某1、储某2上诉认为系争债务应认定为储某1与徐某3对宗小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某3的四名继承人按继承份额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关借款凭证上并无徐某3的签字,且在徐某3与储某1于2018年4月4日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已经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房贷外,无其他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由借贷合意和交付两部分组成,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储某1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徐某3、储某1与宗小龙之间就125万元达成借贷的合意。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一般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系争的125万元为宗小龙对储某1、徐某3夫妻双方的赠与,并无不当。储某1在本案诉讼中自认其与宗小龙之间的借款合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认定系争债务为储某1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相关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储某1关于系争债务为其与徐某3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储某1、储某2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储某1、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钱文珍 审判员 蒋庆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 健 书记员 许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