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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民终95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6-10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惠珍与王安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琳,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惠珍,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安强,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明琳因与被上诉人吴惠珍、原审被告王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明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安强归还吴惠珍20万元,张明琳对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王安强多次汇款给吴惠珍的事实。吴惠珍一审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王安强自2013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分15笔共计转账99,999元给吴惠珍,之后该些款项均转入吴惠珍股票账户。王安强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王安强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10月期间分18笔共计转账50,350元给吴惠珍。一审法院未认定张明琳和王安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店铺租金收入在吴惠珍夫妇处。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王安强出具的借条是事后于2016年补写,不是汇款当时形成。第二,一审法院未查明40万元款项来源,未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未查明借条形成时间。第三,吴惠珍汇款40万元时,张明琳和王安强未分居,二人感情尚好,吴惠珍借款给王安强,借据上应当由张明琳和王安强共同签名,现只有王安强一人签名。如果吴惠珍汇款给王安强的款项属于借款,那么王安强汇款给吴惠珍的款项也属于借款或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吴惠珍辩称:其出借资金来源于当涂县XX镇XX湾XX栋XX室房屋的售房款(19.80万元系首付款,25万元是尾款)。2016年至2020年间王安强与吴惠珍间的流水记录,证明王安强多次向吴惠珍借款。如吴惠珍尾号7197建行卡账户显示,2016年6月13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吴惠珍累计转账给王安强2,325,582.40元;吴惠珍尾号4692建行卡账户显示,2017年6月11日至2020年3月12日累计转账给王安强60,330元。其中175.20万元是王安强XX案件中的补偿款及张某案件的还款,其余款项是家庭开支。2012年4月25日,王安强购车款15万元也是王安强向吴惠珍借钱购买。王安强向吴惠珍的转款系王安强因生活开销之需向吴惠珍借款后的还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安强辩称:王安强曾因购车向吴惠珍借款15万元,后王安强有钱了就向吴惠珍银行卡中存了款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吴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安强、张明琳共同归还吴惠珍借款4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惠珍与王安强系母子关系,张明琳与王安强XX(2009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开始分居)。2014年1月27日,王安强、张明琳向案外人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为两人于2013年10月份向张某借款78万元用于购买上陇新村住房,待安徽两套房子卖掉后归还欠款,借款利息按6.5%结算(其中王安强55%,张明琳45%,以此比例出资)等;同日,王安强、张明琳再次出具《补充借条说明》一份,对上述78万元借款利息作出承诺,左下角备注记录有“2015.1.4建行转账5万元、2015年1月5日建行转账3万元、2016.9.22建行还款转账10万元、2016.9.23建行还款转账10万元、2016.12.4邮政储蓄行转账20万元、已给收据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安强曾向吴惠珍出具借条四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向吴惠珍借款3万元用于还张某借款”,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4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向吴惠珍借4万元用于归还上陇新村借款”,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向吴惠珍借20万元用于归还上陇新村房屋借款”,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向吴惠珍借20万元还上陇新村借款”。
一审法院又查明,根据王安强名下建设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9月22日吴惠珍分六笔向王安强转账合计201,500元,同日及次日,王安强分四笔向案外人张某转账合计20万元,备注为还款。2016年12月3日,吴惠珍通过其银行账户分三笔直接向案外人张某转账合计20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0年3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生效的(2019)沪0112民初3979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王安强、张明琳XX,并且确认王安强、张明琳婚后购买的上中西路房屋首付款中有夫妻双方向案外人张某所借78万元借款,对该房屋的取得认为双方贡献相当,且适当照顾女方利益,对张明琳予以了多分;同时,在该案庭审中,王安强曾提供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要求确认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后因涉及案外人,在该案中并未予以处理。2020年4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沪0104民初300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王安强、张明琳归还案外人张某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20余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证实,吴惠珍向王安强及案外人张某银行账户给付了40万元用于归还王安强、张明琳婚后为购买上中西路房屋欠女方父亲的借款,之后王安强向吴惠珍出具了借条对该40万元转账款以及另外的7万元现金进行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依法支持吴惠珍要求王安强归还借款47万元的诉讼请求。至于本案所争议的张明琳的还款责任,关于吴惠珍主张的40万元转账部分,根据双方XX诉讼中的相关事实表明,借款发生时双方感情尚可、尚未分居,适逢急需归还女方父亲借款本息的婚内经济状况等事实,能够印证债务的客观性,从款项用途上看,该40万元款项全部用于婚内购买房屋所欠借款,结合双方XX时一审法院对上中西路房产的处分比例,夫妻共享了该债务的利益,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明琳应对该部分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吴惠珍主张的7万元现金部分,没有相应的钱款给付依据,故一审法院不认定该部分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明琳辩称吴惠珍40万元转账来源于王安强、张明琳的夫妻婚后存款,以及应视为吴惠珍对王安强、张明琳的赠与,结合XX诉讼中查明的王安强、张明琳经济情况以及分居、XX诉讼过程,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一、王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惠珍借款40万元;二、张明琳对上述王安强的还款金额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王安强归还吴惠珍借款为40万元,吴惠珍与王安强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吴惠珍主张系争款项40万元是否是借款张明琳是否应与王安强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张明琳主张王安强向吴惠珍的转账是还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吴惠珍主张的系争款项4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首先,二审中,张明琳虽对2016年12月3日吴惠珍转账给案外人张某合计20万元持有异议,认为吴惠珍没有提供证据原件。然张某与张明琳为父女关系,如吴惠珍2016年12月3日的还款不实,张明琳理应可以提供反证。且根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300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王安强陈述了2016年12月3日的还款20万元,案外人张某与张明琳对还款时间、金额均予以确认,故吴惠珍主张其共计支付款项4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由于系争款项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已婚子女与父母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子女之间的合意,款项发生的时间、用途、父母子女的经济能力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吴惠珍已经提供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的情形下,现系争款项金额较大,张明琳如果认为系争款项是赠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主张赠与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该证明标准应高于一般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张明琳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从公平角度,本案中吴惠珍将自有房屋出卖后的款项用于归还王安强、张明琳因夫妻共同购房而向案外人张某的借款。在吴惠珍未明确表示系争款项为赠与的情形下,宜认定系争款项是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妥,目的是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如果将系争款项推定为赠与,存在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明琳应与王安强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本案借条虽由王安强一人向吴惠珍出具,但吴惠珍出借款项时,张明琳、王安强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实际用于王安强、张明琳因夫妻共同购房而向案外人张某的借款。鉴于王安强、张明琳XX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房屋贡献相当,从房屋分割的比例看,王安强、张明琳共享了该债务的利益,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明琳、王安强并未与吴惠珍约定债务偿还的份额,故张明琳、王安强依法应共同向吴惠珍归还借款4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张明琳与王安强之间为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明琳主张王安强向吴惠珍的转账是还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关于张明琳主张王安强自2013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分15笔共计转账给吴惠珍99,999元的事实。从张明琳的统计情况看,15笔转账中仅有5笔转账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即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7月5日,转账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800元,累计金额仅为7,800元。关于张明琳提出王安强向吴惠珍的转账为本案借款的还款问题。鉴于王安强与吴惠珍系母子关系,除本案借款外,吴惠珍亦向王安强进行了较多笔数的银行转账,吴惠珍与王安强之间一直互有经济往来。吴惠珍、王安强均辩称王安强因曾向吴惠珍借款购车而向吴惠珍还款。从王安强向吴惠珍出具的四份借条内容看,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张明琳与王安强自2017年5月开始分居,于2020年3月2日判决XX,张明琳亦未提供吴惠珍催讨本案借款或者王安强的转款为本案借款还款之证据,故本院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王安强向吴惠珍的转账为本案借款的还款。至于张明琳主张其与王安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店铺租金收入在吴惠珍夫妇处以及王安强汇款给吴惠珍的款项属于借款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者依法主张权利。对于王安强向吴惠珍的转账,张明琳如认为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阐述了支持吴惠珍要求王安强归还借款47万元诉讼请求的裁判理由,但最终仅判决王安强归还吴惠珍借款40万元,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不一致。二审中,吴惠珍与王安强均表示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没有异议,且吴惠珍、王安强亦未上诉,系吴惠珍自行处分权利,放弃了对王安强7万元的债权,与法不悖,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明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张明琳与王安强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0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0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张明琳对原审被告王安强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0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4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上诉人张明琳、原审被告王安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明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明艳
审判员沙茹萍
审判员刘 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