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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1民终956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0-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谢贤进与王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贤进,男,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禛,女,1990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华君,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贤进因与被上诉人王禛、谢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7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贤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王禛和谢华君就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准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华君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谢贤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禛、谢华君共同归还谢贤进借款本金110万元;2.判令王禛、谢华君共同支付谢贤进逾期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年8月27日为法院收到本案诉状的时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禛、谢华君系夫妻,于201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谢贤进系谢华君的父亲。谢华君出具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3日和2017年6月16日的《借款说明》两张,2015年6月3日的《借款说明》(以下称6.3借条)载明:“儿子(谢华君)、儿媳(王禛)已收父亲(谢贤进)借款250,000元整,特此撰写此欠条。借款人:谢华君。”2017年6月16日的《借款说明》(以下称6.16借条)除金额为85万元外,其余内容与6.3借条一致。
谢贤进于2015年3月31日转账给谢华君两次5万元共10万元,4月11日转账给谢华君5万元,4月14日转账给谢华君两次5万元共10万元,2017年6月13日转账给谢华君77万元,6月14日转账给谢华君8万元,谢华君的收款账户均为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562的账户。谢贤进主张两次借款的用途均是王禛、谢华君为了买房支付房款。
2015年4月7日,王禛与案外人签订关于枣庄路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房价为卖方到手价209万元。2015年5月31日,王禛、谢华君作为买受人,与出售方签订了网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禛、谢华君购买枣庄路房屋,房价209万元。该209万元的支付情况如下:谢华君于2015年4月7日刷信用卡支付定金5万元,王禛于4月12日支付首付款20万元、5月31日支付首付款20万元、6月18日支付首付款18万元、9月4日支付结算后的尾款0.99万元,期间另通过银行贷款支付145万元。定金5万元的信用卡透支,由谢华君于2015年5月4日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各转账2.5万元归还,其中微信归还的2.5万元中有1.5万元系由王禛转给谢华君。该次购房产生税费2.09万元,由王禛于2015年8月7日支付。该次购房产生中介费2.3万元,由谢华君于2015年4月21日刷信用卡支付1.3万元、6月29日刷信用卡支付1万元,王禛于2015年6月6日替谢华君归还了其中的1.3万元。
自2015年3月31日至7月11日,谢华君的银行账户发生的部分交易如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562的账户于3月31日收到谢贤进的10万元后,于4月1日分8次、每次0.5万元,共转出4万元至一尾号为4977的账户,当日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845的账户收到8笔、每笔0.5万元的款项,显示对方户名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当日自尾号9845的账户转入证券账户3万元;4月2日尾号3562的账户分2次、每次0.5万元,共转出1万元至尾号4977的账户,当日其尾号9845的账户转入证券账户1万元;尾号3562的账户4月11日收到谢贤进5万元后通过B2C方式转出5万元用于理财;尾号3562的账户4月14日收到谢贤进10万元后,于4月15日分三次、每次5万元,共15万元转入其尾号9845的账户,尾号9845的账户当日转入证券账户15万元;此后尾号9845的账户数次进行银转证、证转银的操作,并向支付宝和微信转入、转出钱款,大部分金额均超万元;尾号3562的账户6月1日收到王禛转账的4.5万元,当日另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分两次、每次5万元转入尾号9845的账户;6月2日,自尾号3562的账户分9次、每次0.5万元转入尾号4977的账户,尾号9845的账户当日收到王禛转账的5万元,该账户后转入证券账户15万元,又收到王禛转账1万元,再分9次、每次0.5万元,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转入该账户共4.5万元;6月3日,尾号9845的账户转入证券账户5万元;6月8日,尾号9845的账户从证券账户转出30万元;6月15日,尾号9845的账户转账20万元至王禛账户;6月18日,尾号9845的账户转入证券账户8万元;尾号9845的账户分别于6月24日从证券账户转出14万元,于7月6日转出12万元,后于7月11日转账25万元至王禛账户。
2017年7月,王禛、谢华君将枣庄路房屋出售,出售价格为416万元,房款的收取如下:2017年7月16日王禛收取定金20万元;7月24日王禛收取78万元;7月25日王禛收取57万元;8月15日谢华君尾号3562的账户收取80万元;9月26日王禛收到贷款放款的154万元;9月28日谢华君尾号3562的账户收取26万元;尾款1万元由谢华君和王禛分别收取0.5万元。
2017年6月28日,王禛、谢华君与案外人签订了关于走马塘路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合同),约定王禛、谢华君购买走马塘路房屋,总价5,267,104元。该房款的支付情况如下:2017年6月18日谢华君尾号3562的账户支付定金5万元;6月28日谢华君的广发银行尾号为1856的账户支付1,003,421元;7月30日谢华君尾号1856的账户支付793,683元;9月30日谢华君尾号3562的账户支付34万元;9月30日王禛支付150万元;剩余158万元系贷款,已经放款。
关于枣庄路房屋的贷款还款,王禛于2017年8月16日归还商业贷款余额341,710.10元,8月18日归还公积金贷款余额1,011,046.79元。
自2017年6月13日至9月30日,谢华君的银行账户除上述房款收支外,另发生的部分交易如下:尾号3562的账户6月13日收到谢贤进的77万元后,于6月14日转账5万元购买理财;6月14日,尾号3562的账户收到谢贤进的8万元后,转账1万元至其尾号1856的账户;6月15日,尾号3562的账户分三次共转账51万元至尾号1856的账户、转账20万元“购买基金”、获取工资及费用3.4万余元,尾号1856的账户收到51万元后向银联客户备付金转出50万元;6月27日,尾号3562的账户因“基金赎回”转入200,261.78元、因“代付业务”收入50,103.63元,尾号1856的账户由银联电子通转入500,929.36元、由王禛分两次共计转入10万元;6月28日,尾号3562的账户分两次共转出28万元至尾号1856的账户,尾号1856的账户由王禛分两次共计转入5.3万元、由案外人裴梦龙转入5万元;7月17日,尾号1856的账户由王禛分三次共计转入14万元,同日均转入银联客户备付金;7月24日,尾号3562的账户由王禛转入78万元,同日因购买基金转出78万元;7月28日,尾号3562的账户因“代付业务”转入49,950元,尾号1856的账户由王禛转入57.9万元,同日向银联转账58万元;7月30日,尾号3562的账户因“基金赎回”转入780,429.10元,后分四次转账共80万元至尾号1856的账户;8月15日,尾号1856的账户由“银联电子通”转入52万元;8月16日,尾号3562的账户分四次共计转出82.5万元至王禛账户,尾号1856的账户转出52.6万元至王禛账户;9月7日,尾号1856的账户由“银联电子通”转入202,875.05元;9月30日,尾号1856的账户向尾号3562的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10万元。谢华君另于2018年3月5日转账给王禛17万元和3.8万元。
谢华君曾于2019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禛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3日判决不予支持,该案中查明,王禛、谢华君自小相识,2014年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底开始关系不睦,2018年3月开始分居。此后,谢华君又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禛离婚,后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撤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裁定准许谢华君撤诉。
王禛的父母于2020年1月19日起诉王禛、谢华君民间借贷纠纷,以王禛、谢华君签名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依据主张王禛、谢华君为购买房屋向其借款。该案已经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但尚未生效。该案中涉及的借条为2015年6月1日由王禛、谢华君共同向王禛的母亲即案外人曾某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款说明》以及2016年3月28日谢华君向曾某和王禛的父亲王某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款说明》。
王禛、谢华君之间曾发生如下微信聊天:2018年3月初,王禛:“那你来点有诚意的吧,卖房剩的钱在你那半年了,什么时候才能转给我?起码转给我一半吧。”2018年3月5日早上8:57,谢华君发了三张转账的截图给王禛后,说:“除了投资基金的钱,暂时赎回不了,其他的都转给你了”。2018年5月22日,王禛:“按照最后卖完房子拿到315万(我记不清农行提前还贷金额了)加上你爸妈给的76?应有391(包括现在手上部分的钱)。315按照5:2分给你90,加上76,共166,车折15万加车牌8.5(不确定具体金额),你那边13万(利息不计),最后166-(15+8.5+13)/2=148。你看是否算错”。谢华君:“我给你148,房子我拿走吧。车子给你,存款我也不要了。”“你同意吗?”王禛:“你给我的话,这个数不对的。”谢华君:“那你要多少呢?”王禛:“225-(15+8.5-13)/2=220”。谢华君:“你想算清楚钱账和情账,写好协议,请抽空当面来找我”,“谢谢”。……谢华君:“房子的事情谈不拢,你不愿意回答问题,我也不愿意回答。但是现金和车子的问题可以解决。如果你不打算给我,你可以做到,但是我就可以理解为你占用着家庭的一切资源而不愿意给我,并且这些资源是属于两个人的”。王禛:“按照最后卖完房子拿到315万(农行提前还贷金额1011046.79),加上你爸妈给的76,应有391(除去首付369,剩22,基本能对上,还买了一堆保险)。315按照5:2分给你90,加上76,共166,车折23(?),现在我手上13(并没有把报班的钱算进去。),你那边13万+2.5(10万的三年利息算了),最后166+(13+23)/-(13+2.5)/2=176,这笔钱给你,房子车子归我。两清。”2018年8月23日上午11:52王禛:“随便你怎么指责我哦,谈不拢就是不给”……“我自己上班赚钱,买房我妈出首付,这几年我没吃喝你家一分钱,我自认为太对得起你全家了。”谢华君:“第一,我们家出了86万,不是76。第二,我们不同意按照比例分配,我们同意你母亲说的,谁的钱归谁的说法。父母的钱原价归还,房子增值部分属于我们俩的共同资产进行平分。你家出了50万,房子赚了100万,我给你们家150万。车子也给你吧,现金给我,两清。”……王禛:“你爸妈的钱并不是借款,对不起,平分”。谢华君:“凭什么我爸妈的钱不是借款?你爸妈的就是呢?”王禛:“有借条,你签字了,不好意思”。谢华君:“随便吧”,“你去告我吧”。“原来你们早埋好了伏笔”,“果然是聪明的妈妈”。王禛:“……,埋伏笔买房还带你?”谢华君:“还有最简单的办法,卖房平分”,“不然扯不清楚”……谢华君:“是85”,“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不应该说你们早埋伏笔这句话。你不会这么做的”,“我没控制好情绪”。
关于6.3借条和6.16借条的形成和交付过程,谢贤进表示,均是谢贤进与谢华君通过视频确定并书写的,均形成于借条落款时间当天,两次均为谢贤进在外地,谢华君在上海,王禛均不在场;6.3借条在2016年谢贤进到上海探望王禛、谢华君时由谢华君交付谢贤进,6.16借条在2017年10月谢贤进探望王禛、谢华君时由谢华君交付谢贤进,两次交付时王禛均在场;在一起吃饭时王禛、谢华君向谢贤进表示过钱可能不能一下子还给谢贤进,但会尽快归还,因此王禛知晓借款之事;谢贤进也曾和谢华君说过,让谢华君将借款之事告诉王禛。在王禛当庭向谢贤进发问谢贤进有无向王禛说过这些钱是借款时,谢贤进方回答,没有和王禛说过是借款,但也没说是赠与,交付借款凭证的时候双方都在场,但没有把此事展开来,仅由谢华君把借条交给谢贤进。
谢华君表示,6.3借条和6.16借条都是在落款日期当日形成的,形成过程如谢贤进陈述,因王禛父母要求王禛、谢华君向其出具借条,谢华君于2015年6月1日向王禛的父母出具借条后,就对自己父母说了这件事,同时也向谢贤进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的时候王禛没有出现在视频镜头内,谢华君告知过王禛借款之事。关于出具借条时王禛是否在场,起先谢华君陈述不记得是否在旁边或在家中,后经法庭追问,其称王禛在家,但不在旁边。
王禛表示,两份借条的形成和交付,王禛均不知情;对于25万元的交付,王禛不知情;知晓85万元的交付,但是谢贤进从未和王禛说过该85万元的性质。
一审审理中,王禛曾申请就6.3借条和6.16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依据现有的设备和技术条件暂时无法受理形成时间相关的鉴定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审理中,法庭询问谢华君,既然出具给王禛父母的借条上王禛、谢华君都签字了,为什么出具给谢贤进的借条上都没有让王禛签字,谢华君称当时觉得没必要。法庭又询问谢华君,2018年8月23日,王禛、谢华君谈到两边父母的钱款性质,王禛说其父母的是借款而谢华君父母的不是借款,因为王禛父母有借条时,谢华君为何没有提出自己父母这边也有借条,谢华君称当时没有确定要起诉离婚,拿不定王禛是否会因为这个借条起诉离婚,认为当时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说这句话。法庭还询问谢华君,微信聊天里的“原来你们早埋好了伏笔”是什么意思,谢华君称,是王禛的父母先要求谢华君写借条,谢华君和自己的父母说了这个事情,后来补了借条给自己的父母,当时在吵架所以把这个事情揪出来说了,当时认为王禛不会到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成立借贷关系需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有交付的事实。
本案中,谢贤进主张王禛、谢华君向其借款两次,分别为25万元和85万元,借贷的合意有两张《借款说明》为证,交付的事实有谢贤进向谢华君的转账为证。但,关于《借款说明》,首先,从谢贤进与谢华君陈述的《借款说明》的形成及交付经过来看,无法证明王禛知晓《借款说明》的出具,谢贤进和谢华君亦无确切证据证明《借款说明》交付时王禛在场;其次,从谢华君陈述的《借款说明》出具的原因来看,其是因为自己和王禛共同向王禛的父母出具了《借款说明》,才想到也向自己的父母同样出具《借款说明》,既然如此,其自己在向王禛的父母出具的《借款说明》上签了字,两天后出具6.3借条时,理应也让王禛签字,哪怕两份《借款说明》形成之时王禛均不在场,但两份《借款说明》从出具到交付,经过了较长的时间,其完全有机会让王禛签字,哪怕一时忘记了,鉴于谢贤进和谢华君均表示《借款说明》交付时王禛在场,此时谢贤进和谢华君也可以让王禛签字确认,但谢贤进和谢华君都没有这么做,谢华君对此解释是当时认为没有必要,谢贤进甚至表示在《借款说明》交付时并没有具体说起这件事,仅仅是由谢华君将《借款说明》交付给谢贤进,且谢贤进承认从未向王禛明确过款项的性质,仅是让谢华君跟王禛说此事,谢贤进和谢华君的这一系列操作方式显然不符合谢华君所主张的为了向父母确定夫妻共同借贷而签署借条的目的;第三,在王禛、谢华君2018年8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禛、谢华君为财产分割事宜各自提出主张,王禛说其父母的钱是借款,而谢华君父母的钱不是,因此应该平分时,谢华君问为什么,王禛答因为王禛的父母有借条而且谢华君签字了,此时谢华君并没有提出说自己的父母也有借条,而是说“原来你们早埋好了伏笔”,从谢华君的该反应,一审法院亦难以得出在该时间点之前案涉两份《借款说明》已经存在的结论,更难得出王禛对此知情的结论;最后,再结合王禛、谢华君两次买房前后的资产及资金走向,王禛、谢华君自2018年3月开始分居、谢华君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2018年3月王禛要求谢华君将剩余售房款予以分割、谢华君向王禛转账的事实,2018年5月王禛、谢华君间关于谢华君父母给的钱款的金额和处理意见的聊天记录等,一审法院认为,仅依据案涉两份《借款说明》,难以认定系争款项交付之初或交付之后谢贤进与王禛达成过借贷合意,谢贤进以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王禛、谢华君偿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谢华君向谢贤进出具了《借款说明》,且案涉110万元确已实际交付,谢贤进要求谢华君承担还款付息之责,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谢华君对谢贤进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且谢贤进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谢贤进诉讼请求中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谢华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贤进借款本金110万元;二、谢华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贤进上述借款本金110万元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谢贤进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9元,由谢华君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谢贤进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房产证和银行活期流水两份证据材料,以证明资金是来自出售房屋所得。被上诉人王禛质证认为,对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谢华君质证认为,认可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谢华君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其与王禛母亲的聊天记录以证明曾对财产分配进行过讨论。上诉人谢贤进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说明是借贷关系而非赠与;被上诉人王禛质证认为,不认可关联性,财产分割是离婚纠纷的财产分割,王禛母亲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谢贤进和被上诉人谢华君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谢贤进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系争款项属于出借给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谢贤进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系争《借款说明》上只有谢华君的签名,谢贤进应当对借款存在王禛的合意或追认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具备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借贷合意和款项的交付两个基本要件。现谢贤进主张系争款项是王禛和谢华君向其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本案中,除了谢华君单方出具的《借款说明》外,并无其他借款合意的证据,或谢贤进曾向王禛披露过出借款项的事实。再次,谢贤进上诉主张所出借的款项用于两人家庭日常生活或购买房屋,但结合借条出具的形成时间、款项组成、催讨情况等,特别是在王禛和谢华君发生离婚诉讼的背景下,本院认为,谢贤进的陈述未能使本院形成合理的内心确信系争款项属于真实发生的借款。最后,本院注意到,谢贤进提起本案诉讼时,王禛和谢华君已进行过离婚诉讼,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谢贤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谢贤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9元,由上诉人谢贤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 建
审判员叶振军
审判员胡桂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雅丽
书记员赵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