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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2民终440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5-12 · 配偶担责 支持

赵国恺与张爱英、蔡洪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国恺,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爱英,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洪恩,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蔡静,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长虹路弄号、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国恺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英、蔡洪恩、一审被告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
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赵国恺、被上诉人张爱英、被上诉人张爱英、蔡洪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一审被告蔡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国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爱英、蔡洪恩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发回重审,并调查蔡静在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收入。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一、本案系争的20万元用于赵国恺、蔡静婚后购买房屋。
双方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系争20万元应当认定为赠与款。
二、系争20万元是蔡静与赵国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蔡静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收入至张爱英、蔡洪恩处。
三、2017年11月13日,赵国恺受胁迫书写了借条。
赵国恺当晚即报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报案回执不能证明赵国恺受胁迫,显属错误。
一审法院以赵国恺未在一年之内提起撤销权之诉为由认定报案回执不能证明赵国恺受胁迫,错误地将债权人的一年期限作为债务人的一年期限。
蔡静提供的录音只记录了片段,没有完整记录整个过程,不能真实客观反映事实,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赵国恺书写的借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应当认定为赠与”的规定相悖,该借条无效。
四、赵国恺于2017年1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能够证明赵国恺受胁迫书写借条。
五、2016年3月,蔡洪恩转款给赵国恺20万元时,没有提利息一事。
张爱英、蔡洪恩、蔡静于2017年11月胁迫赵国恺书写借条时也称利息不要,故借条上没有写利息。
赵国恺当时说利息是出于两个原因,一是赵国恺不想让事态恶化,二是2016年至2017年这一年正常的银行利息赵国恺还是能支付得起。
蔡静提供的录音中也没有反映到底是一年的利息、一个月的利息还是所有时间段的利息。
张爱英、蔡洪恩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蔡静述称:赵国恺认为系争钱款为赠与,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录音是完整的。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爱英、蔡洪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国恺、蔡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2、判令赵国恺、蔡静支付借款利息9,372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7月20日,按月利率1.28%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爱英、蔡洪恩系夫妻。
赵国恺、蔡静系夫妻。
蔡静系张爱英、蔡洪恩的女儿。
2016年3月30日,蔡洪恩通过银行向案外人赵媛媛转账200,000元。
同日,赵媛媛通过银行向赵国恺转账200,000元。
2017年11月7日,赵国恺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国恺由于2016年买房借蔡洪恩、张爱英壹拾伍万元整。
赵国恺将于2017年11月30日前归还蔡洪恩。
如果归还后,赵国恺于(与)蔡洪恩、张爱英无任何债务和其他任何关系”。
一审审理中,张爱英、蔡洪恩表示本案200,000元借款系由蔡洪恩转给赵媛媛,再由赵媛媛转给被告赵国恺。
对此,赵国恺、蔡静表示认可,但赵国恺同时表示该笔200,000元不是借款,是赠与。
张爱英、蔡洪恩还陈述赵国恺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给张爱英50,000元,并在摘要栏注明:“谢谢妈帮忙”,系还款,故本案主张剩余的150,000元借款。
另外,2017年11月29日赵国恺通过银行两次转给张爱英150,000元,并分别备注“买房借款按借条归还”和“按借条归还买房时借的15万”,后因账号与户名不符,该两笔150,000元又退回赵国恺账户。
对此,赵国恺表示上述50,000元不是还款,系其出借给张爱英的钱款,上述两笔150,000元的备注系受胁迫而作出;蔡静对张爱英、蔡洪恩的陈述表示认可。
一审审理中,张爱英、蔡洪恩提供2017年11月13日的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材料,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表示本案按月利率1.28%主张。
对此,赵国恺表示其录音中说过月利率为1.5%,但是受胁迫才说的。
蔡静对张爱英、蔡洪恩的说法予以认可。
一审审理中,赵国恺表示本案借条系在逼迫下出具,并于2017年11月13日报警。
为此,赵国恺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予以证明,该回执单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13日21时09分,报警人(赵国恺)。
报警称:在长虹路弄号室债务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
民警到场了解,赵国恺与妻子蔡静父母为15万借款还款发生纠纷,告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对此,张爱英、蔡洪恩表示借条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赵国恺于2017年11月13日报警,即在出具借条一周后才去报警,系赵国恺对借条反悔才去报警,且报警内容也未明确提及其被胁迫;此外,如果赵国恺认为其被胁迫,应在胁迫解除一年之内提起撤销之诉,其也未提起撤销之诉;故该回执单不能证明赵国恺受胁迫。
蔡静表示没有人胁迫过赵国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张爱英、蔡洪恩提供的借条及转账明细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赵国恺、蔡静向张爱英、蔡洪恩借款的事实。
赵国恺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
关于本案200,000元性质,张爱英、蔡洪恩主张系借款,赵国恺辩称系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转账两笔150,000元给张爱英时,分别备注“买房借款按借条归还”和“按借条归还买房时借的15万”,与其辩称不符,且张爱英、蔡洪恩及蔡静均予以否认,故对赵国恺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金额,张爱英、蔡洪恩主张出借借款200,000元,现已还款50,000元,故还剩150,000元未归还;赵国恺辩称其转给张爱英的50,000元并非还款,系其出借给张爱英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转账时在摘要栏注明:“谢谢妈帮忙”,其辩称不符合常理;其出具的借条上亦写明:“(150,000元)如果归还后,赵国恺于(与)蔡洪恩、张爱英无任何债务和其他任何关系”,故其辩称与借条所写亦不符,张爱英、蔡洪恩及蔡静亦予以否认,故对赵国恺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因张爱英、蔡洪恩现有证据仅证明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1.5%,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7年11月13日起算;又因赵国恺已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50,000元,故应以剩余借款150,000元为计算基数;张爱英、蔡洪恩按月利率1.28%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赵国恺辩称借条系因逼迫而出具,利息亦系受胁迫而说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且张爱英、蔡洪恩及蔡静均予以否认,故对赵国恺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借条系赵国恺出具,但借款用于赵国恺、蔡静共同生活,且蔡静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赵国恺、蔡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张爱英、蔡洪恩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现张爱英、蔡洪恩主张赵国恺、蔡静归还剩余借款150,000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赵国恺、蔡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爱英、蔡洪恩借款150,000元;二、赵国恺、蔡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爱英、蔡洪恩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3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爱英、蔡洪恩、蔡静没有提交新证据。
赵国恺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报警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用于证明借条系受胁迫所写;2、赵国恺与蔡静离婚的(2019)沪0113民初1821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732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系争钱款投入房产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质证,张爱英、蔡洪恩表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不出有胁迫事实发生,且有胁迫事实也必须在一年内主张撤销,赵国恺没有主张撤销,故胁迫事实不存在。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判决书中陈述涉及到共同的外债应另案诉讼处理。
蔡静表示同意张爱英、蔡洪恩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此认为,张爱英、蔡洪恩、蔡静对赵国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显示赵国恺于2017年11月7日报警,民警到场后了解系赵国恺与妻子因离婚的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当场调解处理,该证据并未涉及任何胁迫事实,故不能证明赵国恺系受胁迫出具借条。
证据2,(2019)沪0113民初182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赵国恺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尚欠蔡静父母钱款,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并主张借款并非用于购买房屋,而用于购车和置办家具。
(2020)沪02民终73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蔡静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房屋购房首付款构成情况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列明房屋首付款的第二笔包括蔡静父母的借款20万元。
赵国恺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明细表记载的房屋首付款资金内容予以认可。
该两份证据所载事实与赵国恺在本案中所作系争款项为赠与款的陈述相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张爱英、蔡洪恩作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之诉,故本案的审查范围限于张爱英、蔡洪恩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
赵国恺上诉要求调查蔡静在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收入,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准许。
赵国恺上诉主张其受胁迫才出具了2017年11月7日的借条,但赵国恺在一、二审审理中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中均无任何存有胁迫事实的内容,且赵国恺对其主张的胁迫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张爱英、蔡洪恩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除赵国恺出具的该份借条之外,还提供了赵国恺于2016年7月20日转账给张爱英5万元时在摘要栏注明“谢谢妈帮忙”、赵国恺于2017年11月29日向张爱英转账时分别备注“买房借款按借条归还”和“按借条归还买房时借的15万”的证据。
赵国恺在一审审理时主张其转账备注时也受到胁迫,但其既未报警,更未提供证据证明。
此外,在赵国恺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与蔡静离婚诉讼的一、二审过程中,赵国恺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认可尚欠张爱英、蔡洪恩钱款,对蔡静主张购买房屋首付款中包含张爱英、蔡洪恩的2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
因此,赵国恺对于张爱英、蔡洪恩交付的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是明知且确认的。
在此情况下,赵国恺主张本案系争款项为张爱英、蔡洪恩的赠与,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赵国恺上诉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应当认定为赠与”的规定亦不能适用于本案。
一审法院确认赵国恺、蔡静向张爱英、蔡洪恩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借款利息,赵国恺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其在录音中说过月利率1.5%,但认为其系受胁迫所说。
如上所述,赵国恺所称胁迫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赵国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国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郑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照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