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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2民终60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9-0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杨波与蒋兆庆、马菊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礼,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兆庆,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菊珍,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伦,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琰玲,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波因与被上诉人蒋兆庆、马菊珍,原审被告蒋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6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杨波无需向蒋兆庆、马菊珍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0,900元及其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1.杨波没有和蒋琰玲向其父母共同借款的事实,双方没有借款合意。案涉借条均没有杨波的签名,是蒋琰玲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单方补写的。2.从蒋兆庆、马菊珍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反映出涉案钱款是蒋兆庆夫妇的资助、赠与。3.蒋琰玲在离婚诉讼案件的调解笔录中称其父母资助的金额是118万元,与本案的诉请亦不一致,如果是借款不可能连借款本金都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杨波与蒋琰玲离婚的背景,仅依据转账凭据就认为涉案钱款为借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兆庆、马菊珍共同辩称,蒋兆庆和马菊珍不可能将如此大额的钱款送给杨波和蒋琰玲,杨波想要通过婚姻侵占对方大额钱款不符合情理和道德。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司法解释,蒋兆庆、马菊珍提供了转账记录,蒋琰玲出具了借条,钱款也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不同意杨波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蒋琰玲辩称,涉案三张借条杨波都是知情的,是蒋琰玲和杨波商量好以后由蒋琰玲出具的。第一套房子蒋兆庆出资后加了名字,所以没有写借条,第二套房子因为没有加名字,所以才出具借条,不可能既不加名字也不写借条。综上,不同意杨波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蒋兆庆、马菊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琰玲、杨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252,400元;2.判令蒋琰玲、杨波支付借款利息(以5,252,4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蒋兆庆、马菊珍系蒋琰玲父母,蒋琰玲、杨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12月17日,蒋兆庆及杨波、蒋琰玲同案外人顾某某、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登记在三人名下的上海市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2015年12月12日,蒋琰玲、杨波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蒋琰玲、杨波购买其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蒋琰玲向蒋兆庆、马菊珍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11日”及“2016年12月31日”借条三张。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的借条载明:“因我们要购买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房屋总价为870万余元(实付价)。因我们资金不足,今特向父亲借款人民币合计448万元(肆佰肆拾捌万圆整)。其中:1.原房出售的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父亲蒋兆庆名下的所占份额70.01%的价款380.85万元。2.向父亲筹借现金67.15万元(其中转账给本人现金40.75万元,代为支付中介费6万元,代为支付税费20.4万元);3.目前,尚预计购房及装修房屋资金缺口约50万元,待付款日前继续向父亲借款”。另向母亲马菊珍借款现金29.94万元(贰拾玖万玖千肆佰圆),上列借款,不计利息,我们承诺于2020年5月底前还清。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的借条载明:“因本人要购买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今向父亲蒋兆庆借款人民币39万元。钱款已转账至本人银行卡。为信守承诺,特此为凭。”落款时间为“2016.12.31”的借条载明:“因本人要购买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今向父亲蒋兆庆借款人民币8.3万元。特此为凭”。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蒋兆庆向蒋琰玲、杨波转账共计407,500元。2016年3月,蒋兆庆向蒋琰玲转账共计797,500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蒋兆庆向蒋琰玲转账共计83,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蒋兆庆支付中介费及税款共计264,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马菊珍共计向蒋琰玲转账共计299,427.27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蒋琰玲共计向案外人黄某某转账及支付税款共计7,581,989.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中载明的3,808,500元,蒋兆庆、马菊珍称系出售上海市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售房款中其根据的房产份额所确定的金额,因该房产尚未进行过分割,故本案对蒋兆庆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暂不予处理。另,该借条中载明的671,500元及299,400元的款项,蒋琰玲认可其系借款,且有相应的交付以及支付凭证,依法认定就该两笔款项成立借贷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借款用途系蒋琰玲、杨波购买房屋的购房款、中介费及税款,应依法认定上述款项系为蒋琰玲、杨波日常生活所用,故应认定为蒋琰玲、杨波的共同债务,蒋琰玲、杨波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归还时间系2020年5月底前,现蒋琰玲、杨波未归还钱款,蒋兆庆、马菊珍主张蒋琰玲、杨波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的借条中载明的390,000元款项,蒋琰玲认可系借款,且有蒋兆庆、马菊珍的交付凭证,故依法认定就该笔款项成立借贷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借款用途系蒋琰玲、杨波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应依法认定上述款项系为蒋琰玲、杨波日常生活所用,故应认定为蒋琰玲、杨波的共同债务,蒋琰玲、杨波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蒋琰玲、杨波至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蒋兆庆、马菊珍要求蒋琰玲、杨波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认定蒋琰玲、杨波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对于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中载明的83,000元款项,蒋琰玲自认系借款,且有交付凭证,故依法认定上述款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蒋兆庆、马菊珍主张该借款系蒋琰玲、杨波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借条中蒋琰玲称借款需求为购买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根据借款交付时间同购房时间上的关联性等,难以认定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故蒋兆庆、马菊珍主张该借款系蒋琰玲、杨波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蒋琰玲应独自承担还款义务。另,蒋琰玲至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蒋兆庆、马菊珍要求蒋琰玲、杨波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认定蒋琰玲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判决:一、蒋琰玲、杨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兆庆、马菊珍借款1,360,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70,900元借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蒋琰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兆庆、马菊珍借款8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3,000元借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钱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涉案借条只有蒋琰玲一人签字,且无证据证明杨波追认或知晓借贷一事,故一审法院系根据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所指的债权人泛指普通债权人,即夫妻一方在借据上虽未具名,但应当注意到家庭财产所发生的变化,因举债所获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具名一方实际受益,该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不会引发当事人利益失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蒋兆庆、马菊珍并非普通债权人,而与蒋琰玲存在血缘关系。且涉及的款项是用于为蒋琰玲、杨波购置房屋,蒋琰玲与杨波于2020年初诉讼离婚,双方尚未分割婚内财产。本院认为,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存在血缘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出具借条,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子女出具的借条以及钱款用途认定借贷关系,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综合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父母对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的通常出资状况等各种因素,在没有证据证明杨波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蒋琰玲自认与蒋兆庆、马菊珍存在借贷关系,且出具借条,同意蒋兆庆、马菊珍的诉讼主张,系蒋琰玲对自身权利处分,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杨波未在借据上具名,也无证据证明其知晓蒋兆庆、马菊珍提供的款项为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令杨波与蒋琰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6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6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蒋琰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兆庆、马菊珍借款人民币1,360,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70,9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对蒋兆庆、马菊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66.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蒋兆庆、马菊珍负担人民币38,841.13元,蒋琰玲负担人民币14,72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8.10元,由蒋琰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 俊
审判员管勤莺
审判员赵 静
法官助理储继波
书记员蔡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