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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2民终93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0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连浩等与祝欣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浩,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芹,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凌英,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振,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欣怡,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英,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秘亭,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系祝欣怡的母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浩、许桂芹、上诉人连振与被上诉人祝欣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607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连浩、许桂芹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争钱款是借款而非赠与,连振与祝欣怡理应承担返还本息责任。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连振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连振、祝欣怡共同偿还连浩、许桂芹钱款。事实和理由:系争钱款是借款,理应由原为夫妻的连振、祝欣怡共同偿还。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连浩、许桂芹、连振均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祝欣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连浩、许桂芹、连振的上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连浩、许桂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连振、祝欣怡向连浩、许桂芹偿还借款人民币6,4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连振、祝欣怡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浩与许桂芹是夫妻,连振是连浩、许桂芹之子,连振与祝欣怡原是夫妻(2019年1月19日登记,2020年9月3日协议离婚)。
许桂芹于2019年1月8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账户(账号62266310…7695)向连振银行账户(账号62178808…4470)转款1,170,000元,1月12日,转款500,000元,1月22日,转款1,500,000元(备注:连振购房款),1月30日,向连振银行账户(账号62122610…4506)转款2,400,000元(备注:连振购房款),2月18日,转款200,000元,4月1日,向连振银行账户(账号62252301…0517)转款100,000元(备注:房屋装修),4月25日,向连振银行账户(账号62122610…4506)转款30,000元(备注:房贷还款),5月14日,转款30,000元(备注:还房贷),7月17日,转款30,000元(备注:还房贷),8月19日,转款30,000元(备注:还房贷),2020年3月28日,转款30,000元(备注:还房贷),5月20日,转款30,000元(备注:还房贷),6月12日,转款30,000元(备注:还房贷),8月25日,转款370,000元(备注:还房贷)。上述金额合计6,450,000元。
2019年1月3日,(连浩、许桂芹、连振确认借条书写日期为2020年9月1日),连振向连浩、许桂芹出具借条:“我与祝欣怡已经订婚,由于结婚和家庭生活需要,向父母借款用于在上海买房子,婚后我们家庭有了收入存款,即归还此借款,2019.1.3,连振签名并捺指印”。在纸张同页下方添加:“截止今日,自宋秘亭处收到购房款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截至今日,自母亲许桂芹处收到购房款5,770,000元,大写伍佰柒拾柒万元整,2019.3.10”。字据由连振签名,交连浩、许桂芹收执。
2019年3月28日,(连浩、许桂芹、连振确认借条书写日期为2020年9月1日),连振向连浩、许桂芹出具借条:“因家庭生活需要,妻子无收入,今向父母借钱,用于新房装修和银行还贷款,待我们有了存款即向父母还借款2019.3.28,连振签名并捺指印”。在纸张同页下方添加:“截至今日,自母亲许桂芹处收到,装修借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银行还贷款借款580,000元,大写伍拾捌万元整,2020.8.30”。字据由连振签名,交连浩、许桂芹收执。
一审另查明,一、2020年9月3日,连振与祝欣怡协议离婚。双方协议:…三),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离婚后归男方连振所有,男方补偿女方房屋款5,000,000元,于2021年2月28日前付清。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四)、上述房屋贷款离婚后由男方偿还,离婚后男方还女方母亲1,500,000元借款,于2020年10月20日前还清,双方无债权。…。
二、2019年1月10日,(连浩、许桂芹、连振确认借条书写日期为2020年9月1日),连振向案外人宋秘亭(祝欣怡母亲)出具借条:“今有连振向宋秘亭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即1,500,000元,约定于2020年10月20日前由借款人一次性偿还,逾期未还,借款人承担违约金按总额0.01%/日计算,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字据交案外人收执,现该款已经还清,字据交还连振。
三、2019年1月21日,连振、祝欣怡向案外人陈某购买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140.9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壹仟万元,现房屋权属登记于连振、祝欣怡名下。
四、2021年4月30日,祝欣怡向法院提出与连振离婚后财产的诉讼,案件号为(2021)沪0101民初10104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首先,连浩、许桂芹作为连振的父母,为连振、祝欣怡购买本市XX路XX弄房屋、支付房贷支出了6,45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连浩、许桂芹以及连振予以确认,祝欣怡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转款未必系购买系争房屋,但未有事实举证证实,可以认定许桂芹与连振之间银行转款为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其次,许桂芹于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8月25日向连振转出的6,450,000元的款项,连浩、许桂芹主张转款为借款,并提交了连振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28日(连振确认书写日期为2020年9月1日)签名的借条,该借条连浩、许桂芹及连振确认属于事后补写证据,涉及的款项也确认系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该证据仅由连振一方向连浩、许桂芹出具,而连振系连浩、许桂芹之子,与连浩、许桂芹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借条不足以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依据。再者,连浩、许桂芹主张该6,450,000元为2019年帮儿子买房时的款项,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连振与祝欣怡名下,亦为连振与祝欣怡共同生活之房屋,根据庭审,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连浩、许桂芹在连振与祝欣怡夫妻关系尚好时间内就此款项要求连振、祝欣怡出具借据或主张连振、祝欣怡还款。连浩、许桂芹在连振、祝欣怡商议夫妻离婚,商议借款还款时不知情系情有可原,但连振涉及与父母的款项并不是不知情,其与祝欣怡因夫妻纠纷在协议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借款还款应该明了,连振也表明购买连振、祝欣怡名下的房屋大部分款项来源于父母的借款,却在双方确定夫妻债务时仅指明有向女方父母的借款,而未指明有向男方父母的借款需要夫妻共同偿还,况且,事后再以补写借据的方式来证实连浩、许桂芹转款是对连振、祝欣怡购房进行的借款行为,有悖常理。现连浩、许桂芹向连振、祝欣怡主张共同债务共同还款,缺乏事实依据。故连浩、许桂芹以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要求连振、祝欣怡共同偿还,并未完成其举证的责任。综合以上情形,法院认为,对于该6,450,000元的性质,祝欣怡关于赠与的主张较之连浩、许桂芹和连振关于借款的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连浩、许桂芹要求连振、祝欣怡共同承担返还上述借款之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连浩、许桂芹、连振、祝欣怡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连振在庭审中自认收取的款项为借款,并表示愿意偿还该款项,对其个人自愿偿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予以尊重。判决:一、连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连浩、许桂芹6,450,000元;二、连浩、许桂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连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连浩、许桂芹及上诉人连振均认为被上诉人祝欣怡应共同承担系争645万元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连浩、许桂芹与连振、祝欣怡之间的645万元借贷关系并不成立,遂根据在案连振的自认及意思表示判决由连振偿还系争钱款,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连浩、许桂芹与上诉人连振坚持认为上诉人连浩、许桂芹的一审诉请应予支持。然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各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系争借贷关系由连浩、许桂芹与连振、祝欣怡合意形成,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连浩、许桂芹和连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50元,由连浩、许桂芹与连振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郑 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姜 翌
书记员 姜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