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沪02民终9510号
艾是鑫等与孙海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季铮,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是鑫,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良,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虬,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葛玲珠,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季铮、艾是鑫因与被上诉人孙海虬及原审第三人葛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0335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季铮、艾是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坚持一审陈述理由。孙海虬仅凭转账流水无法推定系争借贷关系的存在;葛玲珠作为孙海虬的原配偶,在一审中多次表明涉案转账是对独生子女的赠与,且孙海虬、葛玲珠的离婚协议书也未载有上述债权债务;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所作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子女出资购房,应当认定为赠与;相关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赠与关系的成立,更不能武断地认为有部分款项来源于举债、就得出是借款之结论。又,涉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19年5月1日,没有依据。故上诉如请。 孙海虬辩称,坚持一审诉求理由,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又,涉案钱款是从其姐姐孙某等处借来,孙季铮、艾是鑫亦是(2019)沪0113民初3094号借贷案(以下简称“3094号案”)当事人(共同被告),知晓系争借贷债务的存在及承担,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未果)程序,故其主张的计息起算日为3094号案一审判决生效时间,具有依据。 葛玲珠述称,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孙海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孙季铮、艾是鑫向其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39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海虬与葛玲珠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5日协议离婚。孙海虬与葛玲珠生育孙季铮,艾是鑫系孙季铮的丈夫。案外人孙某系孙海虬的姐姐。 2015年6月23日,孙海虬收到案外人“陈*平”转账的1,000,000元,于同月25日转账600,000元至孙季铮名下银行账户。 2015年7月3日,案外人孙某向孙海虬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6803)转账600,000元。孙海虬自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于2015年10月26日转账40,000元至案外人张某名下银行账户。孙海虬陈述该40,000元系支付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更换铝合金窗的钱,孙季铮、艾是鑫及葛玲珠对此予以认可。 2015年7月6日,孙某向孙海虬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5872)转账900,000元。同月15日,孙海虬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900,000元至孙季铮名下银行账户。
本院查明
孙某因与孙海虬、孙季铮、艾是鑫、葛玲珠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19)沪0113民初3094号。该案审理中,孙海虬辩称:“原告(即孙某)所述借款属实,双方原本约定出售众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的房屋后归还借款,然美兰湖房屋出售后,其余被告不同意还款,还将主张还款的被告孙海虬赶出了系争房屋。被告孙海虬同意还款,但是没有钱,借款用于给被告孙季铮、艾是鑫购房,被告孙季铮、艾是鑫应当归还借款。”后经审理,法院认为:“借款发生于被告孙海虬、葛玲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被告孙海虬提交的银行明细,可以认定被告孙海虬向案外人‘陈*平’借款后转账给被告孙季铮60万元,之后归还案外人‘陈*平’的钱款中有45万元来源于向原告的借款,另被告孙海虬向原告借款后直接向被告孙季铮转账90万元。结合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应认定前述被告孙海虬向原告借款中的135万元绝大部分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借款中的4万元众被告一致确认用于系争房屋更换铝合金窗。购房、装修均系家庭大事,被告葛玲珠不可能不知道女儿、女婿购房、装修的款项来源,11万元转账给葛凤珍,鉴于葛凤珍与被告葛玲珠的姐妹关系,也应认定被告葛玲珠知晓该笔转账。故本院认定被告葛玲珠知晓且同意被告孙海虬向原告借款,结合借款的实际用途,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孙海虬、葛玲珠的夫妻共同债务。”2019年4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孙海虬、葛玲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 一审审理中,孙季铮、艾是鑫提供孙海虬与葛玲珠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载明:“男女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资产与财产在上述已做出明确列明,并无其他房产、投资或借款的财产”,证明孙海虬与孙季铮、艾是鑫之间的转账是赠与行为。孙海虬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仅算作孙海虬与葛玲珠之间双方关于离婚的约定。另外,协议本身的内容不真实,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被推翻。另案判决书中已经载明双方之间有存在对外的债权。基于双方不存在债务的约定已经被已生效的判决书推翻,所以其认为该协议关于债权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另案已认定案外人孙某的借款系孙海虬与葛玲珠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其对应的债权,即本案所涉案款,应系共同债权。在房价高涨的今天,子女成年后买房需要父母资助的现象并不鲜见,但是父母出资的性质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或借款。由于系争款项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已婚子女与父母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子女之间的合意,款项发生的时间、用途并结合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父母子女的经济能力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首先,孙季铮、艾是鑫名下的房屋由孙海虬及葛玲珠出资1,350,000元系客观事实,在孙海虬已经提供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孙季铮、艾是鑫如果认为款项系赠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孙季铮、艾是鑫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赠与的意思表示需明示,故孙海虬与葛玲珠在自愿离婚协议中虽未提及该笔款项事宜,但不能视为孙海虬与葛玲珠已对系争款项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另外,从孙季铮、艾是鑫主张赠与的合理性上讲,孙海虬转账款项来源于向案外人的举债,将系争款项认定为赠与,显不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孙海虬、葛玲珠与孙季铮、艾是鑫之间1,35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孙海虬于2015年10月26日转账至案外人的40,000元,该款项并非向孙季铮、艾是鑫实际支付,结合在案证据,孙海虬不能证明其与孙季铮、艾是鑫存在关于该笔款项的借贷合意,故孙海虬主张该笔40,000元系出借于孙季铮、艾是鑫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孙海虬与葛玲珠已解除婚姻关系,现双方均认可对该笔债权各享有50%的权利份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孙海虬、葛玲珠与孙季铮、艾是鑫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孙海虬有权随时要求孙季铮、艾是鑫返还,故对孙季铮、艾是鑫抗辩孙海虬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另案审理中,孙海虬已要求孙季铮、艾是鑫归还借款,但孙季铮、艾是鑫并未归还,孙海虬自愿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关于利率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予准许。葛玲珠明确其享有的50%的权利份额,即本金675,000元及相应利息,不要求孙季铮、艾是鑫予以返还,该意见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判决:孙季铮、艾是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海虬借款本金6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负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讼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结合考虑已生效的3094号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结果,讼争各方间的亲属关系和婚姻关系,系争钱款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用途和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各方的经济能力等客观因素,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采信孙海虬的本案借贷债权主张,即系争钱款不属于赠与性质,孙海虬与孙季铮、艾是鑫之间13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葛玲珠为共同债权人、权利份额各半,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就本案核心争议焦点问题即系争钱款的法律性质以及计算标准,所作分析逻辑清晰、说理详实有据且举证责任分配无误,本院予以认同。孙季铮、艾是鑫上诉坚持主张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鉴于赠与需明示之法律特性,现孙季铮、艾是鑫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观点成立,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以全面否定孙海虬的借贷债权主张及举证,故孙季铮、艾是鑫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自述,孙海虬、葛玲珠目前对外尚存夫妻共同债务达百万元以上且法院强制执行未果;由此,现葛玲珠却表示其本案债权的50%份额部分不要求本案两债务人暨女儿、女婿身份的孙季铮、艾是鑫承担还款责任,则葛玲珠的该债权放弃言行,在法律上势必存在严重影响相关案外人(特别是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孙海虬、葛玲珠的共同债权人)合法权益之可能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对于葛玲珠的上述债权放弃之表态在本案中予以确认,考虑有欠严谨周全,本院对于此节依法予以纠正;又,考虑到葛玲珠只是孙海虬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且孙海虬在本案一审中虽是全额债权诉求,但在一审判决支持其50%的债权比例后并未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结果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季铮、艾是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0元,由孙季铮、艾是鑫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红卫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仲 鸣 书记员 郑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