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沪0104民初12889号
叶莹等与罗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莹,女,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邱章仁,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新,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李华,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荣,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子衡,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莹、邱章仁与被告罗李华、邱子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莹、邱章仁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新,被告罗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荣、严婷,被告邱子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莹、邱章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李华、邱子衡归还借款567万元,并支付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期限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叶莹与邱章仁系夫妻,邱子衡系二人之子,邱子衡与罗李华系夫妻关系。邱子衡与罗李华婚后居住在叶莹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弄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大木桥路房屋)。2017年初,罗李华怀孕第二胎。在孕期,邱子衡、罗李华提出二胎出生以后居住面积较小,需要购置更大面积的房屋。经双方协商,由叶莹、邱章仁出售大木桥路房屋,售房款出借给邱子衡和罗李华,如资金尚有不足,由该二人办理公积金贷款。叶莹于2017年5月将房屋出售,获得房款502万元,之后陆续借款给邱子衡537万元,邱子衡和罗李华用前述借款和公积金贷款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浦三路房屋)。叶莹、邱章仁在出借该款项时口头承诺,所借537万元款项中除售房款502万元外的35万元由邱子衡和罗李华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其余款项不予计息。2019年5月,罗李华的父母因购买经济适用房资金短缺,叶莹、邱章仁将30万元出借邱子衡。因2017年借款时邱子衡和罗李华未出具借条,故在第二次出借30万元时,双方就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利息进行确认并签字。2022年2月,叶莹、邱章仁得知邱子衡和罗李华协议离婚后,要求该二人归还借款,但二人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罗李华辩称,叶莹、邱章仁与罗李华、邱子衡之间并没有借贷的合意。罗李华、邱子衡婚后即居住于大木桥路房屋,叶莹出售大木桥路房屋将所得房款交给邱子衡和罗李华时也并未告知是借款,购买浦三路房屋时说房屋是赠与双方的,浦三路房屋也登记在邱子衡和罗李华两个人名下。《关于房产出资说明》中,除“其中叁拾五万作为商贷,按年息百分之五计息”外,其他金额仅表明出资事实,未对出资的性质进行约定。从上下文来看,对35万元用了“商贷”表明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对剩余502万元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可见《关于房产出资说明》本身即已对两笔钱做了不同性质的约定。自2017年出资至今已五年之久,期间叶莹和邱章仁并未以任何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过催讨,故说明双方就浦三路房屋出资并无借贷合意。邱子衡当庭认可涉案款项属于借贷是基于其与叶莹和邱章仁的血亲关系的压力,2021年9月2日,邱子衡与罗李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未对任何一笔出资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过约定,反而确认双方除房贷、车贷外无共同债务。邱子衡出轨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在离婚后又配合其父母上演自作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邱子衡和罗李华之间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邱子衡单方面对债务性质予以追认,也只是其个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只能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叶莹、邱章仁对浦三路房屋的出资目的是为了邱子衡和罗李华购置婚后住房,故上述钱款性质上属于对邱子衡和罗李华的赠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不涉及出资款的返还。叶莹和邱章仁对罗李华父母名下松江区佘北家园房屋的出资,系对邱子衡和罗李华双方的赠与,且已交付,目的是对罗李华父母的帮助,亦不具备撤销赠与的条件。法院应当平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防止叶莹、邱章仁和邱子衡串通损害罗李华的利益。综上,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亦不同意叶莹和邱章仁的诉讼请求。 邱子衡辩称,认可叶莹、邱章仁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本案涉案款项均属于借贷,同意叶莹和邱章仁的诉讼请求。罗李华全程参与了大木桥路房屋的出售和浦三路房屋的购买,所以罗李华清楚涉案款项属于借贷,罗李华的相关陈述不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叶莹、邱章仁系夫妻,邱子衡系该二人之子。2011年11月11日,邱子衡与罗李华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2日生育一子邱粼,于2017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邱月。 2017年5月9日,案外人周某、段某与邱子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合同价370万元购买浦三路房屋,邱子衡于2017年11月5日前支付周某258万元,另有110万元由邱子衡向银行贷款,于物业交割当天支付尾款2万元;双方另约定,邱子衡需支付周某装修补偿款210万元,于2017年5月5日支付5万元,于2017年5月13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7年11月5日前支付190万元。 2017年9月16日,周某与邱子衡、罗李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周某以370万元总价出售浦三路房屋,邱子衡、罗李华于2017年9月16日支付给周某260万元,另向银行贷款80万元,于交易过户当日支付给周某28万元,于物业交割当日支付给周某2万元。 2017年10月10日,邱子衡作为甲方、罗李华作为戊方与上海市XX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向上海市XX中心借款80万元。后浦三路房屋登记于邱子衡和罗李华名下,为共同共有。 为证明钱款交付情况,叶莹、邱章仁向本院提交银行账户客户回单、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屏多份,显示: 1.2017年5月9日,叶莹名下中国建设银行1217XXXXXXXXXXX6135账户(以下简称尾号6135账户)取现15万元。同日,邱子衡名下招商银行6214XXXXXXXX9645账户柜台存现15万元,后于当日转账至案外人周某名下。 2.2017年6月10日,叶莹名下尾号6135账户取现5万元。 3.2017年9月15日,叶莹名下尾号6135账户转账71.5万元至邱子衡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7XXXXXXXXXXX7840账户(以下简称尾号7840账户);邱章仁名下中国民生银行6216XXXXXXXX8095账户(以下简称尾号8095账户)转账121.4万元至邱子衡名下银行账户;叶莹名下中国银行6217XXXXXXXXXXX1941账户转账289万元至邱子衡名下尾号7840账户。 4.2017年9月16日,邱子衡名下尾号7840账户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190万元和260万元至案外人周某名下。 5.2017年10月31日,叶莹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25XXXX********账户向邱子衡名下尾号7840账户转账30万元,备注为家用。 6.2017年11月1日,邱子衡名下尾号7840账户转账28万元至案外人周某名下,备注为买房尾款。同日,邱子衡名下尾号7840账户还支出两笔金额分别为179,908.21元和106,181.04元,附言均为上海市A局。 7.2019年5月22日,邱章仁名下尾号8095账户转账30万元至邱子衡名下尾号7840账户,摘要为上海同城购房。 8.2019年5月25日,邱子衡名下尾号7840账户向罗李华名下XXXXXXXXXXXXXXXX5353账户转账30万元,后于2019年5月27日因账号有误被退汇。2019年5月28日,邱子衡再次向罗李华名下6013XXXXXXXXXXX5353账户转账30万元。 叶莹、邱章仁还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邱子衡,于二〇一七年陆月拾日收到母叶莹女士所出资的用于购置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款项人民币伍万元整。后交于罗李华,用于支付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相关事宜。收款人:邱子衡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补”。 为证明借贷合意,邱章仁、叶莹向本院提交邱章仁、叶莹、邱子衡、罗李华于2019年5月17日共同签署的《关于房产出资说明》,内容为:“一、浦东XX路XX弄XX号XX室(东盛公寓)房屋由叶莹出资伍佰叁拾柒万元人民币。其中叁拾伍万元作为商某,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由邱子衡、罗李华给付叶莹。二、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叶莹、邱章仁全权处置,若遇有机会或置换等情况发生,邱子衡、罗李华应予以配合。三、松江佘北家园士辰苑房屋购置,由叶莹出资叁拾万元(部分房款)。以上相关人员签字:邱章仁、叶莹、邱子衡、罗李华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松江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于2020年4月22日取得产权,登记于案外人李某、罗某名下。 还查明,2021年9月2日,邱子衡与罗李华登记离婚。同日,双方在上海市B局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因邱子衡出轨感情破裂,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子由邱子衡抚养,婚生女由罗李华抚养;3.浦三路房屋产权归罗李华所有,剩余贷款由罗李华负担,邱子衡需要在2033年9月1日前配合罗李华过户。双方还就财产分割约定了其他事项,另对债务处理约定:债权各自享有、债务各自负担,除上述房贷、车贷外无其他共同债务。双方无其他争议。 庭审中,罗李华还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多份,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2022年2月10日,邱子衡:“还好吗当时什么情况啦”罗李华:“说句实话你如果诚心回归我是会接受你的,我也和奶奶表明立场了,我也和他说了我以后不可能再结婚了,房子会留给小宝和妞妞的,你说还能留给谁,你妈妈偏要我写下来,我不肯她就说我抢房子明抢,我说那回去说说清楚到底是不是这样的,你妈妈够狠的把我腿敲了两处乌青块。”邱子衡:“她转不过来,年纪大了呀,心里也不好受,不要太放心上了。” 2022年2月17日,罗李华:“当时奶奶说把房子置换给我们,然后我们借款三十万,现在XX房XX道你和奶奶没串通所以这个就是你所谓的把房子留给我。真的是谢谢了。如果以后真的碰到打官司的话。我们的情谊就真的结束了。真的感谢你带给我的一地鸡毛一屁股糟心事。原本我一直以为未来我们可能会复合,但是真的回不去了。就这样吧。也许说说清楚,好让大家狠下心一刀两断。不用再联系。”邱子衡:“原来就是想我们两个人,但是现在真是的我没法控制了。” 审理过程中,邱子衡称其收到邱章仁2019年5月22日转账的30万元后,转账至罗李华名下,并坚持认为该款项属于罗李华和邱子衡向邱章仁、叶莹的借款。罗李华称其收到邱子衡的转账后连同自己的存款10万元转账给罗某和李某,用于该二人购买松江经济适用房,但该款属于邱章仁、叶莹对自己和邱子衡的赠与,用于对亲家的帮助。 2022年10月27日,本院对案外人罗某、李某进行了询问。罗某、李某称,2017年街道通知他们其符合购置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考虑到女儿女婿要生二胎,带孩子也方便,他们就想要购买,但资金不足,邱子衡和罗李华知晓后也认为很划算,就说他们的工资收入还可以,让罗某和李某不要担心,可以放心去申请。2019年购买松江房屋时,确实收到罗李华的相关转账钱款,但认为是罗李华和邱子衡孝敬父母给予他们的养老钱。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权证书、银行账户客户回单、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屏、收条、关于房产出资说明、离婚协议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叶莹向邱子衡银行转账390.5万元,邱章仁向邱子衡银行转账121.4万元;罗李华虽不认可叶莹2017年5月9日取现15万元、2017年6月10日取现5万元、邱子衡2019年5月17日出具《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对《关于房产出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上述钱款转账或者取现的时间与买房时间高度一致,本院认可叶莹、邱章仁在罗李华、邱子衡购置浦三路房屋时出资530余万元。此外,根据邱章仁、邱子衡的转账记录、《关于房产出资说明》以及双方陈述,叶莹、邱章仁在案外人罗某、李某购置松江房屋时向邱子衡转账30万元,叶莹、邱章仁主张该30万元已交付邱子衡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关于房产出资说明》,双方确认浦三路房屋出资中35万元作为商贷、按年息百分之五计,则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就部分借款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就该35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罗李华、邱子衡理应就该35万元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虽然协议中写明相关款项由邱子衡、罗李华支付给叶莹,但考虑上述钱款系邱章仁和叶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出借,且邱章仁和叶莹均有转款,对于邱章仁、叶莹共同要求罗李华归还该35万元并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李华、邱子衡与叶莹、邱章仁之间就剩余532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叶莹、邱章仁主张相关钱款属于借贷,则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邱子衡与罗李华存在举债合意、双方确认的借款数额等进行举证。根据叶莹、邱章仁提供的交付凭证,二人实际向邱子衡前后交付了561.9万元,与其主张567万元借贷之间存在一定的差额。同时,即便其确实共计交付了567万元,亦不足以证明剩余532万元均为借贷。首先,从《关于房产出资说明》文字本身来看,双方确认上述532万元由叶莹、邱章仁出资,但并未明确钱款的性质,在双方对相关钱款性质约定并不明确的情形下,显然无法从文字内容上直接认定上述钱款属于借贷。其次,从《关于房产出资说明》文字内容来看,双方在《关于房产出资说明》中,仅仅确认浦三路房屋中的35万元属于借贷,对剩余款项性质均未明确,如果双方确实曾口头约定为借贷,则在签署前述出资说明时,应当一并确认为借贷才符合常理。但双方对相关款项性质语焉不详,显然有违常理。同时,《关于房产出资说明》不仅对相关款项来源、部分款项性质做了说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及处置做了约定,则《关于房产出资说明》并不能单纯理解为借款协议。再次,从双方家庭关系来看,叶莹、邱章仁交付相关款项时,双方家庭关系尚未出现裂痕,且处于子女家庭有年幼子女需要抚养、生活压力较大的关键时期,现有证据更符合父母于子女婚后出资为子女家庭购置房屋、为孙子女提供更为优越的生活条件而补贴子女家庭的特征。故罗李华主张叶莹、邱章仁对浦三路房屋的出资属于赠与的意见更具有合理性。此外,虽然松江房屋并非登记在罗李华和邱子衡名下,但因当时罗李华及其原生家庭与邱子衡原生家庭关系尚可,确实无法排除叶莹、邱章仁在双方关系较好且其经济条件较好时帮助罗李华和邱子衡,进而帮助罗李华父母,从而为孙子女创造更好的住房和生活条件。又次,邱子衡和罗李华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除房贷、车贷外无其他共同债务,显然至离婚时,邱子衡亦不认为双方存在其他共同债务,邱子衡在诉讼中认可叶莹、邱章仁的相关出资系借贷,并不足以证明罗李华和邱子衡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最后,叶莹、邱章仁出资完成后,在罗李华、邱子衡离婚前,并未向两被告进行过催讨,结合罗李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叶莹、邱章仁甚至在发现两被告婚姻出现矛盾时也没有进行催讨,而是在得知两被告离婚后才与罗李华就相关出资款的性质及浦三路房屋归属等问题发生纠纷,进而提起诉讼。综上,叶莹、邱章仁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剩余出资存在借贷合意,不排除叶莹、邱章仁在罗李华、邱子衡婚姻关系尚好时将相关钱款赠与两被告的可能性,罗李华主张相关款项属于赠与更具有可信性,对于叶莹、邱章仁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还需说明的是,根据在案证据,罗李华、邱子衡离婚时,约定浦三路房屋归罗李华所有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浦三路房屋产权现登记于罗李华一人名下。如果仅以邱子衡在诉讼中认可本案相关钱款系借款并同意归还相关钱款即认定本案剩余款项属于借款,存在一定的法律和道德风险。邱子衡如自愿归还相关借款,于法不悖,可自行与叶莹、邱章仁协商还款事宜。但对邱子衡同意确认相关借款系借贷并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罗李华、邱子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莹、邱章仁借款35万元; 二、罗李华、邱子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莹、邱章仁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期限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叶莹、邱章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90元,由罗李华、邱子衡负担6,550元,由叶莹、邱章仁负担44,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燕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龙 书记员 朱 磊